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597號
TPSV,94,台上,597,200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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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3樓
        陳光明(即元昇企業社)
            7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光明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駕駛怪手撞及被上訴人之左腿,致左腿骨壓碎傷,左膝下截肢之傷害,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醫藥費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看護費損失三十六萬元、因裝接義肢費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惟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被害人補償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計受有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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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