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張勝傑律師
湯詠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右昇工程有限公司
號11
法定代理人 李巨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承攬桃園縣政府之「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區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B區部分簽訂水電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B區委託契約書);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就尚未發包之其他部分工程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工程委託契約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另簽訂委託契約書取代第一份工程委託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工程D、E區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DE區委託契約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A、C區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AC區委託契約書)。系爭工程進行至第三十三期,並已完成估驗及計價,伊共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故而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委託契約,惟時間急迫無法再發包予他人承作,乃就上開委託契約以辦理追加之方式,再委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詎被上訴人一再遲延工程進度,伊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上開全部委託契約,依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需負責遣散工人,伊應就已施作工程及到場合格材料核實計價給付被上訴人。伊為履行上開約定,遂會同被上訴人就所施作工程進行清點,惟兩造未達成一致結論,伊乃委請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電器公會)、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水管公會)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鑑定,及伊所屬工務所(下稱工務所)之清查結果,始發現被上訴人歷期請領工程款之估驗單記載不實,有虛報實際施作數量之情
形,溢領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零九萬零一百十八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按工程實際進度辦理歷期估驗及計價,詳實填載於上訴人所製作之估驗單後,送請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及工務所詳實審核,現場確認無誤,再經會計等部門層層審核通過,始得領款,絕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台灣電器公會及台灣水管公會之鑑定,並未經伊同意,亦未會同伊勘驗,自不能以其鑑定推翻估驗單之記載,且該二公會鑑定項目並非伊施作各區全部項目,亦未針對隱蔽之管線部分予以鑑定;工務所係上訴人內部單位,清查亦未依約會同伊為之,不免偏頗,均不足證明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所填寫請領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工程款之估驗單,其上均有上訴人派駐在工地總負責人陳治星及副主任劉濟萱查核蓋章等情,有估驗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所製作之各期結報表,其上均載明各期支付工程款之數額,並經所屬工地負責人、技術人員、工地隊長及上級單位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計室、副主任及主任等人核章,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結報表之「工務組」欄上記載:「有關估驗數量擬請承辦隊確實依實際完成數量核算」,另一紙結報表之「工地負責人」欄上則記載:「本案估驗計價資料,已經工務所依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核對,修正詳如附證之工程估驗單、查證修正數量表」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填具估驗單請領工程款時,均派員至現場就施工數量為實際核對。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既於估驗單上簽名審核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無訛,且上訴人已付款,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歷期估驗單有何錯誤之處,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填具之估驗單不實,有浮報施工數量,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云云,殊不足採。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器公會評鑑報告書第十點及台灣水管公會評鑑報告書第九點記載內容觀之,台灣電器公會就「隱藏電器」工程設備及暗管線配置安裝部分,及台灣水管公會就「隱蔽」部分管路均無法實際計算、確實清查及統計,僅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圖面、標單等進行概算,尚難僅憑上開評鑑報告書即認被上訴人有浮報施工數量。又依兩造共同簽署備忘錄之約定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召開「終止合約後介面清點檢討會」之決議,兩造於終止契約後,應各派員共同清查。而上訴人所屬工務所於上開備忘錄簽署及檢討會後,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為清查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為之,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工務所單方面清查,不僅違反上開備忘錄之約定及會議之決議,並為上訴人內部單位,不免偏頗,其真實
性、公正性即有可疑。且其清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與台灣電器公會、台灣水管公會所清查數量有多處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何以不同?自難憑工務所清查而作成之「核算計價最終結果書」及「介面清查比例估算表」等,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浮報施工數量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就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之部分工程為二次施作,共支出九千七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足見被上訴人有浮報施工數量云云,固提出「二次施作派工工資明細表」(含派工單)、「二次施作照片」、「二次施作材料使用明細表」(含日報表)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明細表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派工人前往系爭工程A、B、C、D、E區工作,及施作所使用之材料,但無法證明上開施作工程即為被上訴人浮報施作領取工程款部分之工程;且依「二次施作照片」所註記施作項目,大抵屬施作瑕疵之修補。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書寫之檢舉信函記載,已承認溢領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零九萬零一百一十八元云云,固提出該檢舉信函為證,惟依該檢舉信函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浮報施工數量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述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零九萬零一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兩造所不爭之B、AC、DE區委託契約書第十八條前段均載明:「工程保管:本工程未經正式完工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責修復」等語(見一審卷四一、四五、五二頁),且兩造於終止契約後,應各派員共同清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似應與上訴人結算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負責修復瑕疵,以核算總工程款。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受領前毀損滅失之危險,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而縱認被上訴人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已完成該期估驗之工作,惟若該工作於伊終止契約結算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不得享有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完工數量,自應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數量為準,不得僅以估驗程序中曾經工務所審核之數量為核算之依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三四頁反面、第二宗一二○頁反面),即非毫無可採。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契約終止後發現系爭B區工程,被上訴人在部分樓層並未安裝撒水頭,警報逆止閥排水亦未施工,且消防水池筏基連通管亦未施作,此不論係被上訴人原即未施作而伊於估驗審核時漏未發現,或係被上訴人施作後又毀損滅失,於契約終止時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所領取之工程款,自應返還於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正面)。原審就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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