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571號
TPSV,94,台上,571,200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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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
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事而為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卻未依約履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依第四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並於



急迫、輕率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之之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係於急迫、輕率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協議書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實際上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逾期完工日數僅有六天。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上揭材料爭議,向台大醫院申請展延工期五十三天未獲同意,需賠償台大醫院違約金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十元自有違誤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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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