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553號
TPSV,94,台上,553,200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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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甲 ○ ○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秋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號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健 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
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王李碧鳳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王李碧鳳及訴外人林均洪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戊○○○及其夫即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蔡德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三二-一號土地(下稱預定道路地),丙○○○、王李碧鳳林均洪依序購買其中之十五平方公尺、七十三平方公尺、五十三平方公尺,均於訂契約時付清買賣價金,並指界交付土地完畢。因該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買賣雙方乃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明日後政府徵收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時,徵收補償金以戊○○○蔡德和名義具領,再按承買之面積分配與丙○○○、王李碧鳳林均洪取得。嗣林均洪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已輾轉讓與上訴人乙○○。而該預定道路地業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先後分割增加二三二-一三號及二三二-一八號、二三二-一九號,並於蔡德和死亡由被上訴人丁○○繼承,將該預定道路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後,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再加五成計算。被上訴人自應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將徵收補償金按伊等承買之面積給付。又分割出之同所二三二-一三號地(下稱二三二-一三號土地),屬林均洪購買範圍,已確定不徵收,乙○○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丙



○○○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王李碧鳳(甲○○)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並將二三二-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蔡德和戊○○○夫妻二人均不識字,既未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系爭預定道路地及二三二-一三號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亦均由伊等繳納,不可能訂有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以王李碧鳳等人(包括丙○○○邱德成、王李碧鳳林萬龍、林萬飛、陳順福陳鐵雄潘乾鐘林章光林均洪)為買受人(甲方)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僅載明「買賣價款即日由乙方(指蔡德和戊○○○)等全部收清足矣,同時將該土地指界交付與甲方依其各人承買之面積使用」,而就買賣土地之總價金及交易單價未予記載,又無簽約日期,實與不動產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訴外人陳鐵雄陳順福之繼承人陳政楠等於八十九年間,因向蔡德和戊○○○購買該預定道路地發生損害,而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聲字第三九號,下稱士簡聲字三九號卷),所提出為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略圖,其上並無共同買受人林萬龍、林萬飛等人之印章,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略圖上有林萬龍等人之印章亦屬不符,則上訴人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證人陳鐵雄潘乾鐘就地價稅負擔之證詞,既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附買賣契約書所載「自五十九年下期起之地價稅按各人承買之面積分別負擔」不符。渠等復與王李碧鳳丙○○○林均洪共同向蔡德和購買預定道路地,所為之證詞自難免偏頗,尚不能遽信。參諸訴外人王樹生(按王李碧鳳之夫,甲○○之父)向蔡德和購買建地(二三二-二號)及預定道路用地,係按每坪一千元計價,王李碧鳳應無再以每坪一千一百元向蔡德和戊○○○購買道路用地之理。再依蔡德和出售建地及預定道路地予陳鐵雄陳順福王樹生等人之仲介人吳松柏證稱:「……當時簽立契約時,因為每個人的付款情形都不一樣,……都是個人簽約的,不是簽在同一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應該訂立同一契約書上,而是每個買主個別與賣方訂立契約」等語,暨陳鐵雄陳順福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蔡德和戊○○○購買同所二三二-四號建地時,其買賣契約附圖已含括預定道路地;王樹生蔡德和購地時,其買賣契約亦載明買賣標的包括舊二三二-二號建地及部分預定道路地。王樹生嗣經吳松柏仲介,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舊二三二-二號建地部分出售與丙○○○,其買賣契約仍載明道路預定地包含在內等情觀之,吳松柏既已仲介丙○○○王樹生購買建地,殊無再仲介丙○○○蔡德和戊○○○購買道路預定地之可能,而蔡德和既未出售建地與丙○○



○,丙○○○逕向蔡德和戊○○○購買系爭道路預定地,更與常情有違。況經吳松柏仲介買賣之契約均先以制式買賣契約書書立契約條款,並於特約事項制式條款外另以手寫方式增列特約事項,苟陳鐵雄陳順福王樹生(或王李碧鳳)、林均洪丙○○○吳松柏仲介另訂約購買系爭道路預定地,應仍簽立制式買賣契約書始符常情,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却均係手寫,加之,王李碧鳳等人如確已購買道路預定地,依約自五十九年下期以後之地價稅原即應由買受人按其買受面積繳納,然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竟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益見其有悖常情。被上訴人辯稱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二三二-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並給付上訴人前開徵收補償金,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雖以前開理由否定證人陳鐵雄潘乾鐘證詞之真實性,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原審既認定陳鐵雄陳順福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蔡德和戊○○○購買二三二-四號建地及王樹生蔡德和購地時,其買賣契約均載明買賣標的包括部分預定道路地。而王樹生嗣經吳松柏仲介,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舊二三二-二號建地部分出售與丙○○○,其買賣契約仍載明包含道路預定地。則參酌士簡聲字三九號卷附陳鐵雄等所提出之制式買賣契約書及手寫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似見陳鐵雄等向蔡德和訂約買受建地及附屬之預定道路地後,因就預定道路地部分同意暫不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始另於手寫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再觀之王樹生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蔡德和戊○○○買受二三二-二號建地及預定道路地,祇辦理二三二-二號建地總面積為0.0二二三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八月五日自該建地分割出二三二-六號、面積0.00六二公頃出售與丙○○○後,亦由原所有權人蔡德和戊○○○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分割出二三二-一二號,面積0.00八八公頃,仍由蔡德和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李碧鳳,均未見該預定道路地之移轉登記(見一審卷八二至八四,一三五至一三八頁),迄八十九年間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時,該預定道路地尚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見一審卷一六、一七頁)等情,可知王樹生蔡德和等買受預定道路地後,再轉讓部分予丙○○○、王李碧鳳時,因蔡德和等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樹生,致丙○○○、王李碧鳳亦無從向王樹生請求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際,蔣、王二人為保障其權利,依前述建地移轉情形,



如須直接向蔡德和等請求移轉該道路用地之所有權登記,自以與蔡德和等另訂買賣契約,較為便捷。故丙○○○、王李碧鳳未再與蔡德和等訂立一般制式買賣契約書,而僅以手寫之土地買賣契約出之;及王樹生以每坪一千元買受預定道路地後,以每坪一千一百元轉賣王李碧鳳獲取差額利益並以蔡德和等名義直接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暨輾轉受讓林均洪權利之乙○○,亦僅有手寫之土地買賣契約,似均與事理、常情無違。至其價金既已在原制式買賣契約書載明繳清,僅於手寫土地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價款即日由乙方(指蔡德和戊○○○)等全部收清足矣,同時將該土地指界交付與甲方依其各人承買之面積使用」,而不再書寫簽約日期,是否得謂與國人之不動產交易習慣大相逕庭?非無疑義。證人吳松柏於第一審固證稱:「……當時簽立契約時,因為每個人的付款情形都不一樣,……都是個人簽約的,不是簽在同一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應該訂立同一契約書上,而是每個買主個別與賣方訂立契約」等語,但其又證稱:「不知道道路用地部分有無另外簽約」(見一審卷一八二頁)。衡之系爭土地買賣既係個別簽約,縱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與他人持有者之簽名等內容有所不同,是否能據以否定親自參與其事之證人陳鐵雄潘乾鐘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及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無探討之餘地。原審未經推闡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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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