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徐海耀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又按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 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 下稱原眷舍)之原眷戶為伊之父親徐繼明,徐繼明於民國71 年間向被上訴人前海軍第一軍區申請增建高雄市○○區○○ ○村00000號房舍,徐繼明於80年5月22日過世,依85年2月5 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伊之母 親徐雷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原眷戶權益(下稱系爭 權益),徐雷愛貞後於89年1月25日過世,系爭權益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伊及訴外 人徐淑賢、徐海鯤、徐海桂、徐海穗、徐海光(下合稱徐淑 賢等6人)繼承,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明知徐淑賢等6人並未 協議由徐海鯤單獨承受系爭權益,亦未於89年5月11日同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並予認證(即89年度 認字第601882號,下稱系爭認證書),卻逕以89年6月12日 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下稱系爭權益承受核定 令)認徐淑賢等6人已協議由徐海鯤單獨承受系爭權益,伊 於105年11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寄送105年11月8日國政眷服字 第1050011105號函及附件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權益 由徐海鯤單獨承受之依據,除伊及徐海鯤、徐海光名義簽立 之協議書,尚包含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認證書,然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因 其上簽名之徐海桂自7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均無入 出境中華民國之紀錄,而系爭認證書記載「後附之證書,經 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法公證」等語,亦屬虛偽,而被上訴 人卻依虛偽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認證書核定系爭權益由徐海 鯤單獨承受,否認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伊就系爭權益之 存否既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有確認利 益,且伊此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係 偽造及確認系爭認證書無效之訴訟將之除去,自得提起確認 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及確認系爭認證書無效之 判決。
三、原審則以:上訴人無法繼受系爭權益,係因被上訴人所為之 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上訴人就其是否為系爭權益承受人一 事,應就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予以爭執,而非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且系爭權益承受 核定令已經廢止,業經行政訴訟判決所認,上訴人是否系爭 權益權利人之不安狀態,無從因確認系爭協議書、系爭認證 書真偽而除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 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 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 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
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徐淑賢等6人繼承,然被上訴人逕依虛 偽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認證書,以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核定 系爭權益由徐海鯤單獨承受,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既攸關 其有無承受系爭權益之權利,自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 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而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協議書、系 爭認證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為否認,亦攸關兩造是否已 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待調查審認;且系爭協議書、系 爭認證書果非真正,被上訴人逕依虛偽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認證書,以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核定系爭權益由徐海鯤單獨 承受,即屬無據,縱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已經廢止,然上訴 人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認證書所表彰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 能否謂不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而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尚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聲明及陳述 ,其訴訟關係即便認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 認訴訟,然該條項所規範之訴訟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 證書真偽之訴、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3種類型, 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其有承受系爭權益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系爭認證書既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 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即非僅係確認證書真偽,則本件訴訟 究為何種確認之訴,亦屬不明。準此,本件就兩造有無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非「不經調查」即可審認,且難謂 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上開不 明瞭情形,以究明本件訴訟為何種確認之訴,亦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故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即認上訴人無提起此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顯無理由予 以駁回,尚嫌速斷,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是本件為維 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 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無 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 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