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良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穎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將事實項與理由項合併記載,違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㈡兩造協議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項,係指以補償方式價購被上訴人土地之調解事宜,原確定判決卻認係使用土地補償之協議,非買賣土地之協議,就為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取捨相互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第一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該爭點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而生爭點效,原確定判決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乃竟以證人郭廷才之證述,推翻該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屬違背法令。㈣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調解委員會得為「決議」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援引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之違法決議,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㈤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同意遵照委員會之決議辦理」實指遵照調解結果辦理之意,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決議」一詞,應指兩造調解不成立時,新園鄉調解委員會可自行決議,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㈥伊已付出管線通過新園鄉之鉅額補償使用費,何須對被上訴人另行補償。況伊於七十七年間已給付補償費與被上訴人之前地主,被上訴人之訴求本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履行調解委員會決議
之價格,被上訴人卻不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無異使被上訴人雙重獲利,此例若開,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亦可比照要求再補償。㈦系爭調解筆錄無經法院核定之登載及用印,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而調解委員會之決議既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則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僅由三位調解委員作成決議,而應由其全體委員作成決議,方符兩造協議約定「由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作成決議」之真意,原確定判決之文義解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違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求為判決:㈠前程序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舉之再審事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係規定判決書應有「事實」、「理由」之記載,而原確定判決已有此二項記載,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之協議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未記載買賣之情事,且第一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使用乙方(被上訴人)土地(約七五0坪)後之賠償事宜」,因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就使用土地補償之協議,非就買賣土地之協議,從而認為被上訴人縱事後將土地移轉為第三人第一電阻公司所有,亦無礙於依系爭協議而為本件請求,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並不違背,適用法律亦無不當;本件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作成每坪新台幣六萬元之決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埋設之水管挖開切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上開挖開切割水管之毀損行為時,尚無決議,故該「決議」之意義為何及上訴人是否應受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所拘束,並非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挖開、切割水管之損害)之重要爭點。且本件又有證人郭廷才之證言,供述該決議為調解委員之決議等情,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號損害賠償案件理由認定決議係指兩造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形成之一致「決議」等語,並不能拘束本件前程序確定判決,尚無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之決議之效力係因兩造同意受此決議拘束而來,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就協議書內容之真意已於該判決第四至七頁詳予
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新園鄉回鐀金及補償金係對新園鄉之居民普遍性之回鐀,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放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尚難謂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等情,合乎常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委員三人(含)以上出席即可,若非經特別約定,自無須經全體委員出席所作之調解始生效力之問題,本件調解委員之決議,在當事人間仍有一般契約之拘束效力,且其既非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無法院之登載及用印,亦無何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將事實及理由合併記載一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餘各再審理由均屬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等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亦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因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前程序事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該另案判決理由就系爭協議書之「決議」其意義為何及上訴人是否應受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決議之拘束等事項為判斷,並無既判力。原審認原確定判決不受該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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