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09號
TPHV,106,上,100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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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盛(LIM,YI-SHENN)
      葉威禮(WELLY JAMIN)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下稱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第204條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000號B1會議室召集第3屆第13次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被上訴人林宜盛葉威禮於系爭董事會開 會時,未經許可闖入會議現場,未經系爭董事會程序,片面 宣布解任伊擔任富驛公司董事長職務及由林宜盛擔任董事長 ,於同年3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富 驛公司總經理異動,解任伊之總經理職務,新任總經理為葉 威禮,然為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何人為富驛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存有爭議,伊在私法上就富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所除去等情, 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葉威禮與富驛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確認葉威禮與富驛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 為三種,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為關於保護 必要之要件,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 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 ,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 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適格,應以與訴訟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當事 人,始具有實益,判決效力始能及於該人,否則不僅有違程 序保障原則,且減損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董事長或 總經理與公司之關係,既均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為雙方行 為,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董 事長或總經理及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 存在,及確認葉威禮與富驛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然上訴人僅以林宜盛葉威禮為被告訴請確認,並未以富 驛公司為共同被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 富驛公司,仍不能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 明,自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消 極確認之訴,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即屬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雖上訴人稱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自始即為伊,富驛公司 對與林宜盛葉威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並無異議,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無列富驛公司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伊對被上 訴人與富驛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判決予以駁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 發回原法院,以維伊之審級利益云云;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係認該抵 押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對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 及於另一當事人所為之說明,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本件確認公司與董事長或總經理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 聲明書,記載富驛公司否認有與林宜盛間之董事長、與葉威 禮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縱認 上開聲明書所載事項屬實,亦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與當事人之適格無關,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葉威禮與富驛公司間之總 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因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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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