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
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群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主張:伊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與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簽訂三項工程契約,承攬榮工處之「木柵一號隧道北口南下及北上雙線洞內外出碴、開挖支撐配合、出碴料二次搬運及洞外土石方運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伊在施工里程範圍內為㈠洞內出碴(即隧道工作面運至榮工處指定地點距洞口外五百公尺內堆置或不妨害開挖面繼續施工之洞內適當地點);㈡洞內外施工器材及各類材料之搬運;㈢洞內開挖支撐配合工作及㈣洞外二次搬運自洞外臨時堆置場至待老坑或安坑交流道填方區工作。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惟施工期間,曾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及榮工處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炸藥不精確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詎榮工處就上開因素所造成伊增加超挖、超運之費用及停工待命期間機具與人員之費用均拒絕給付。又兩造合意以出土單(即土方運送單)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每車土最小容量七立方公尺與一.三六鬆實比之係數換算,即每車核定為五.一四立方公尺,伊尚執有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未計價,依上開標準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之出土數量為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公尺。又伊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回填部分,榮工處並未簽發出土單與伊,此部分之填土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伊共計超挖五萬零七十五.三六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洞內開挖及出碴至洞口之承攬費用每立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元,伊僅以每立方公尺四百九十一元
計算,超挖費用共計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一元。再超挖之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公尺之出土量因需第二次搬運至待老坑,搬運費用以每立方公尺二百零二‧八一元計算,計七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另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之土碴一萬五千立方公尺,其中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係由隧道內直接運填外,且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係先運送至隧道口外堆積場,再二次搬運運填至假隧道,搬運費用以每立方公尺二百零二.八一元計算,計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即搬運費用共計八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復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致伊無法開挖而停工,停工期間榮工處要求伊二十四小時機具與人員待命,以協助施作補強工程,兩造約定除實際施作工程核實計價外,機具與人員以每日每部機具八小時,每部機具二班作業司機,即每月每部機具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待命工時,作業手以月薪六萬五千元計算待命費用,待命工時費用共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榮工處給付三千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群翔公司之請求,群翔公司聲明不服;原審判命榮工處應給付群翔公司三百零四萬七千零十七元本息,駁回群翔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上訴人榮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一項已明確約定計價數量係依據「開挖支撐配合、洞內出碴及材料運送、隧道出碴料二次搬運」三部分,依各類岩盤開挖設計斷面之A線計算,長度以控制中心線實際進度計算(本約所列此三部分數量皆指實方而言,且超挖及噴凝土反彈料部分不另給價,該費用已包括在單價內」,對造上訴人群翔公司自不得再以出土單作為計價依據。又系爭工程之隧道所分佈之岩體分類係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派駐工地之人員與伊會同評定,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規定岩石之鬆實比為一‧六七,亦非群翔公司所稱之一‧三六,故群翔公司應核算系爭工程岩體出碴及搬運之鬆方總數量後,除以一‧六七始為自然方數量,而後再扣減容許超挖量及噴凝土百分之四十反彈料,始為實際完成之自然方數量。若該自然方數量大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數量,群翔公司始得向伊請求給付超挖部分之工程款。茲依當時交通部規定每車車斗容積為六‧五公尺及鬆實比為一‧六七計算,群翔公司開挖及運送數量並未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群翔公司所提出之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僅係作為每期計價時估驗之輔助資料。又木柵隧道灣潭斷層並未陷落,僅係隧道岩體變形入侵,因岩體膨脹擠壓所產生之累積變形,其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變形數量,伊已分四期與群翔公司辦理合約變
更追加及租機合約,並給付群翔公司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群翔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先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群翔公司承攬前述其所主張施工里程範圍內之工作,計價數量則依上訴人榮工處上開抗辯之原則計算,工程應以日夜配合施工,承包商不得要求另外加價,工程若因業方變更設計時,其新增項目單價另議。其中編號R01-0164-C工程契約,完工總價為三千八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驗收;編號R01-0216-C號工程契約,完工總價為一千四百十五萬六千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驗收;編號R01-0234-C號工程契約,完工總價為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驗收。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停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計價數量係依開挖設計斷面之A線乘以長度所得實方數量計算,並應加計A線至O線間之超挖量及噴凝土反彈料之數量,而非以卡車載運之鬆方為準。則群翔公司主張以出土單每車土最小容量七立方公尺與一.三六鬆實比之係數換算,核定每車為五.一四立方公尺計算系爭工程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等因素而增加之出土量,尚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定開挖、洞內出碴及二次搬運之數量與計價皆以實方數量為準,且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足見系爭工程計價係以工程設計完成數量為準,尚難僅憑出土單上印有「收料單位簽收後作為計價依據」等字樣,即謂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前開以實方計算數量之約定。另據證人即榮工處施工站主任吳銘澤之證詞,可知兩造應依合約約定計算之公式核算計價,請款非根據出土單。至榮工處(原審判決誤載為群翔公司)於就另外協辦建商建德公司依約應運未運完部分,另委託群翔公司承運部分,雖依建德公司與榮工處約定以車數來計算,但仍不能據以推論兩造已變更原契約計價之方式。榮工處所辯出土單僅係作為計價參考之用等語,應屬可取。至群翔公司所提出之榮工報導及灣潭斷層段隧道異常變形補強處理方案報告,固載有木柵隧道灣潭斷層入侵擠壓變形及沈陷乙事,惟尚不足據此即認群翔公司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容許之O線內開挖斷面減A線內設計開挖斷面後,乘以開挖設計長度之容許超挖量。又榮工處採用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工程社)之建議,以增設預力鋼腱補強,並由榮工處以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方式,由群翔公司緊急施作補強措施,有中興工程社備忘錄、合約變更書及變更工程設
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可稽,依上開變更工程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記載內容,並無木柵隧道灣潭斷層之重新開挖項目。又依證人即榮工處施工處副主任鄧新平證詞觀之,再佐以協昇營造有限公司變形入侵之鑿修合約及計價資料以觀,足認群翔公司並無因木柵灣潭斷層變形入侵而有超挖及超運之情形。至於群翔公司主張其所承攬合約內之外襯砌支撐系統噴凝土數量為五千四百十九立方公尺,而榮工處自承實作數量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立方公尺,應有超挖增加出土量云云。惟查群翔公司實際施作木柵一號隧道之一六四標、二一六標、二三四標之里程與原系爭合約里程略有增加,原因或有不同,並不能據以推論噴凝土數量之差異,乃係受灣潭斷層超挖而以噴凝土噴填所致。又就群翔公司所提出之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部分,群翔公司亦自承除承作系爭契約有使用出土單外,另外包含有群翔公司次承包坤星公司運棄廢土部分,且無法分辨出土單何者為系爭工程之出土單,何者為承作其他廠商所使用之出土單,是出土單並不足以論斷即為群翔公司承作灣潭斷層承作事項超挖之依據。此外,群翔公司復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因榮工處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炸藥不精確等因素,致其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是群翔公司主張伊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沉陷及榮工處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炸藥不精確等因素,計超挖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公尺云云,不足採信,群翔公司請求超挖費用即無理由。另依榮工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予群翔公司函說明四,及證人吳銘澤、林清標(榮工處木柵隧道隊長)之證詞以觀,足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榮工處與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公司)終止合約,由榮工處收回自行施作滾壓回填工程後,所有滾壓所需之土石全係由群翔公司自隧道內搬運至隧道外堆積場,而原由大藍公司自堆積埸搬運至假隧道滾壓部分之二次搬運,亦係由榮工處另委託群翔公司搬運,故此部分之二次搬運並非榮工處所辯稱,洞口五百公尺的搬運不另計價部分,因該部分並非自隧道內直接搬運至假隧道,而是第二次搬運,群翔公司需另派員配合假隧道回填之進度做第二次搬運,耗時耗工當然應另予計價。且榮工處既自陳回填設計數量為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立方公尺,而其終止與大藍公司契約收回自辦,大藍公司尚未回填之設計數量應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一立方公尺,所餘實際測量收方數量一萬零九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滾壓乃由榮工處自行施作,是群翔公司主張假隧道回填搬運部分,其所自承其中七千五百立方公尺為由隧道直接運至假隧道,其運費不另給價外,另七千五百立方公尺則係以第二次搬運,由堆積場轉運至假隧道口,配合榮工處自辦之機具回填,亦係在榮工處所陳大藍公司所餘設計數量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一立方公尺或實際
測量收方數量一萬零九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數量範圍內,而此係配合工作,機具及車輛人員之待命時間較長。榮工處既同意另案辦理,自應准以比照待老坑之單價計價。惟群翔公司請求比照坤星公司運費單價為二百零二‧一八元,並無依據,自以榮工處抗辯之參考兩造原合約二次搬運至待老坑之單價為一百三十六‧六元為可採。此部分群翔公司請求合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復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固於第七條與第十九條之約定,係指群翔公司於系爭工程正常進行開挖及載運期間,應具備相當之機具及人員二十四小時在工地待命開挖及載運,倘若發生不可歸責於群翔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時,群翔公司本無待命之義務,是榮工處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群翔公司有待命之義務,其於待命期間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殊不足取。茲兩造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群翔公司於停工期間所配合之機具及人員費用召開協調會議,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四-R0一-一九四○號函向群翔公司承認其應補償群翔公司停工期間待命工時(即扣除施作補強措施已使用時數)費用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至群翔公司就上開待命工時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榮工處所否認,雖榮工處所訂「機具車輛及船舶管理規定」,有實際作業小時超過基本作業小時(單班一六七小時),按實際作業小時計算之明文,惟此應係指車輛於工程期間有實際作業之情形,尚非單純之停工待命之計算標準。群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依上開規定計算,其主張待命工時費用應為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云云,為無足取,堪認榮工處所應給付群翔公司待命工時之費用僅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綜上所述,群翔公司請求榮工處給付自洞內出碴至假隧道口回填部分之搬運費用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待命工時費用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群翔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群翔公司請求榮工處給付三百零四萬七千零十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群翔公司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群翔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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