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
上 訴 人 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益榮
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七星水利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分二批施作三組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合計六十八台車位,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伊已完成第一批兩組停車設備五十一台車位,第三組停車設備則因被上訴人決定不予施作而未施作。依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工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被上訴人就已完工之二組五十一台車位,將以六十八台車位為總價計算標準,按實裝車位台數核實比例計算工程款,原應給付工程款二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卻以組數計算,僅支付二組款二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元,尚欠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未付。依系爭協調會之決議,或伊於原審「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另第三組停車設備業經製造完成放置於伊公司倉庫內,為已進場之材料,依約或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或賠償該部分之材料費用七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九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合計一千零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調會有關按實裝車位台數核實比例計算工程款之決議,已因主管機關未核准,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伊依原約定給付二組停車位工程款,即無不合。系爭合約圖說既載明,車位數得依廠商標準調整,上訴人完成二組停車設備,將車位由四十八台調整為五十一台,伊依約受領其完成之工作,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系爭第三組停車設備縱為約定之施作範圍,然該設備並未進場經檢驗合格,已難謂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材料費。況該設備迄未安裝,材料仍屬上訴人所有,其請求給付材料
費或賠償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施作三組停車設備,第一、二組停車設備先行安裝,第三組停車設備俟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合法後再行安裝,以及業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二組停車設備五十一台車位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應按實裝車位台數核實比例計算已完成之五十一台車位工程款,暨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組停車設備之材料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明細表關於工程款計算之約定,係以「組數」為單位,上訴人申請工程估驗時,亦係以「組」估驗,契約所附原設計圖更載明:「循環式機械停車設備乙層共二十四車位(得依廠家標準調整)」等詞,足見兩造簽約時,係以「組數」為計價單位,並未著重車位數量。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號函示上訴人記載「……停車設備安裝:依據現場校核尺寸製造安裝,水利大樓不得多於六十八個車位……。水利大樓停車設備依實裝車位數核實比例計價,最多為六十八個車位……」云云,然系爭協調會之決議為:「已完工之二組機械停車設備費本會(即被上訴人)同意依八十三、九、二十三……函內所述,以六十八台做總價計算標準,按實裝車位台數核實比例計價。……先行驗收及結算部分,俟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係以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為以實裝車位數核實比例計價之條件。嗣被上訴人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系爭協調會決議,先送請其會務委員會討論,經該會決議:「不同意以六十八台作總價計算標準,按實裝車位核實比例驗收計價。應依建築執照核准裝設二組四十八台停車位驗收計價付款」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審核後核備在案。即證系爭協調會決議之計價約定已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二組停車設備全部工程款二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該二組停車位之未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上訴人施工調整後之五十一台車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組四十八台車位數量部分之工程款,亦無理由。其次,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停車設備為二組,第三組停車設備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可知第三組停車設備之材料,最早於第一、二組停車設備完工後才有進場之必要,上訴人非依工程需要進度進場該第三組材料,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提出之金額明細表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通知估驗函,均為其製作,不足作為其已進口第三組停車設備材料價值七
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九元置於倉庫之證明。參諸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通知暫緩施作,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知第三組停車設備非屬建管單位建照核可圖之工程圖樣,不宜施工後,始函請被上訴人驗收計價等情,被上訴人未予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尚無不符,即無支付該設備材料費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於工程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提出第三組停車設備材料費明細表,在未經被上訴人會務委員會決議,及提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前,並非即屬同意支付。上述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分別賦與被上訴人變更計劃增減數量之權,上訴人依實際進度需要而進場之材料,有主張費用之權,已兼顧雙方之權益,核無顯失公平之處,難謂為無效。故上訴人於締約時既明知第三組停車設備之施作,需俟使用執照取得、變更設計合法後方得施作,被上訴人決定不施作第三組停車設備,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開材料仍屬上訴人所有,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組停車設備材料費或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組停車位未付工程款,原審經審酌後,認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却未於原判決主文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諭知,即有違誤。次按契約約定內容,得因當事人之合意變更,而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系爭停車設備工程款計價方法,依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原約定,固以「組」為單位,然雙方經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協議:「依實裝車位數核實比例計價,最多為六十八個車位」,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星財字第一四○八號未有附帶以主管機關核准為條件之函文(原審卷,三一、三二頁)可稽,準此,能否謂兩造間就系爭第一、二組停車位工程款之計價方法,非因兩造之嗣後協議變更,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倘系爭第一、二組停車位工程款之計價方法確因合意而變更,系爭會議依循合意變更後之計價方法給付工程款之決議,何以尚需再經被上訴人會務委員會之同意或其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定?能否以被上訴人機關內部權責行使之規定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對外未附條件之協議,能否因其內部決策單位之不同意而異其效力?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即協議變更系爭第一、二組停車位工程款計價方法,是否全無可採(原審卷、三九、四八頁)?均攸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有無理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系爭會議決議有關第一、二組停車位計價方法之約定,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系爭三組停車設備依序為二十五、二十六、十七台停車位,其中第三組停車設備為十七台車位(原審卷一九二頁),苟於上訴人已完成四分之三之停車位設置後,仍以「組」,即三分
之二之比例計算工程款,是否合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建造執照原僅核准興建兩組、非三組停車位,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於經會務大會通過後(原審卷、一八四頁)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既約定於地下室停車場分二批安裝三組停車位(一審卷第一宗,十二、三一、三二頁)在前,更於其後之多次協調會中強調興建第三組停車位在後(一審卷第二宗、四六頁,原審卷、三五頁),則作為公家機關之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其第一屆第三次會務委員會大會所作:「第三組停車設備與法令規定不符,不再予以安裝,其材料費不得支付」之決議,逕以「與法令不符」為由,而免除其契約責任?能否將不興建第三組停車位之危險全部歸由上訴人一方承擔?亦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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