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498號
TPSV,94,台上,498,200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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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AVE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被 上 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藍弘仁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㈢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
提出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一九九
四年一月三日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滬虹證民字第0一一號暨第0
一二號公證書,僅能證明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民國二十八
年至四十年),歷屆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中,確有記載上訴人與訴
外人胡子勳為股東及其股權,暨相關影印件與現保存於上海檔案
館之原件相符,並非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為證明,亦不能據此
推斷保管於上海檔案館之該原件即為真正。更不能因被上訴人換
發股票予胡子勳,承認其股東地位,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
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再者,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三十七年
之股東名簿上編號第四九九號之股東係沈永年而非上訴人。且股
金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四百二十八股,每股金圓五十元,則其
總股金應為「貳萬壹仟肆佰元」,但系爭股款收據竟僅書寫為「
貳仟壹佰肆拾元」,其左下角之舊股東編號為2035號,復與
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內附歷年股東名冊之上訴人編號(於一九四
八年為892號,自一九四九年起為2070號)不符。而上海
市虹口區公證書內第二頁右上角載有第6冊P226、1948
年名簿之股東名簿打字部分,即編號890號以前之記載,與被
上訴人銀行所持有三十七年十二月之股東名簿比對,該兩簿冊末
頁之記載款式、編排次序、字體均屬相同,惟編號890以後從
891至897(按上訴人之編號為892)則係用手寫填加,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銀行三十七年股東名簿所無,自不能單憑上訴
人所提之股東名簿記載,即信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原法
院審理中提出另一份經海基會驗證之胡子勳股款收據影本核與真
正之股東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等四人已繳回之調
整資本股款收據均相符合,足以推論上訴人所持有與上述兩者顯
不相符之胡子勳股款收據為偽。上訴人執該非為真正之胡子勳股
款收據為比對標準,以證明其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亦不
足採信。況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與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上開四紙股款收據
之印刷特徵及印文比對均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資證明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則其就確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偽(
確認證書真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未舉證
證明該股款收據為真正前,(按參照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意旨)訴請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即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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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