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486號
TPSV,94,台上,486,200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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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51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
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貨車司機及搬運貨物工作。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搬運貨物工作中,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伊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及原領工資之補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向台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給付伊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資遣費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醫療費用補償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伊擔任聯結車司機,無須從事卸貨工作,其受傷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其不宜負重,不能證明其無法從事司機工作,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伊給付工資補償、資遣費、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影本為證,可信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之職業災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工作與災害之間具有密接關係,始克相當。又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職業災害以工作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依證人胡明泉紀建民、曾明華、蕭皇霖楊秋福等人到場陳述之證言,固可確認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送貨到各站放貨,在外包站,上訴人必需



負責將貨物從貨櫃中移到貨櫃門口,再由該站人員將貨物搬走;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直屬之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等大站,上訴人毋需動手,由該站員工自動裝卸貨物;送貨至被上訴人直屬之小站,如果夜間有二名以上人員,上訴人毋需動手,如果夜間只有一名站務員之小站,例如新竹站,上訴人就要幫忙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由站務人員卸貨;上訴人之所以需要幫忙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係因為如果不幫忙,就無法按時到達下一個定點等情。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有無確實在新竹站將貨物從貨櫃中拖到貨櫃門邊而受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據證人即新竹站站長紀建民證稱:「上訴人是否裝卸貨不是我們管的,除非有人叫他做,否則他不會做;我們沒有權力叫他幫忙裝卸貨,所以他也不會做」云云,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有在新竹站幫忙卸貨。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駕車抵達新竹站,上午六時零五分離站,七時五十分到三重站,八時五十分離開三重站,之後下班在宿舍休息。至夜間因主管之要求而加班,夜間九時五十分開車到文山站,十時三十分離開文山站,至十一時十分許,始到三重市恆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上訴人茍於當日清晨在新竹站幫忙卸貨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衡情應有立即性之劇烈疼痛,甚或無法繼續開車。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至六時零五分,在新竹站停留期間,並未向站長紀建民反映有此症狀,且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下班後,至夜間九時五十分又加班繼續開車,再參酌當晚協助上訴人就醫之證人阮光田胡明泉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係幫忙卸貨所致。另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醫字第七七一號函、成大醫院及魏國樑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成附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函,亦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辦理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並獲勞工保險局核准發給職業災害補償金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惟該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係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承辦人員黃依吟不了解公司作業程序,未查核上訴人受傷原因,基於同事情誼所加蓋等情,有證人黃依吟之證言可憑,自不能以該申請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在訴訟外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病確為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之傷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工資,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之義務,其未為給付,不能謂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即有未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原審認上訴人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新竹站幫忙卸貨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衡情應有立即性之劇烈疼痛,甚或無法繼續開車。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至六時零五分,在新竹站停留期間,並未向站長紀建民反映有此症狀,且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下班後,至夜間九時五十分又加班繼續開車,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始就醫經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而推認上訴人並非在新竹站幫忙卸貨致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上訴人所受之「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時是否會有立即性之劇烈疼痛,甚或無法開車,必須以醫學之特別學識經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憑證據,遽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次查原判決一方面依據證人紀建民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聯結車司機,如於夜間送貨至被上訴人直屬之只有一名站務員之小站,例如新竹站,上訴人即需幫忙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由站務員卸貨;一方面又認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送貨到新竹站,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貨物從貨櫃中拖到貨櫃門口,理由前後矛盾。又證人須證述其在場聞見之事實,所為證言方有證據力,證人如係陳述其個人意見,即與待證事實無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紀建民證述:「除非有人叫上訴人卸貨,否則上訴人不會做,我們沒有權力叫上訴人幫忙裝卸貨,所以上訴人也不會做」云云,乃屬證人個人之意見,並非其在場聞見之事實,乃原審竟依該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另上訴人曾主張其受傷害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勞工保險局曾派員向被上訴人訪談查證,確認本件為符合職業傷害後始核准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有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訪談查證紀錄」可以證明云云,並聲請調閱該訪談查證紀錄(原審卷五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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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