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之曄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玉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香港商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李彥群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 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 2日簽訂之終止合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5萬2,295元。㈢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見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卷第144頁正、反面)。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8頁)。而上訴人所為確 認兩造簽訂之終止合約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聲
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 工滿65歲退休為止。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4年7月2 日簽訂之終止合約無效部分,其目的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60年4月15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卷(下 稱勞訴字卷)第48頁〉,自本件訴訟於104年8月6日繫屬時 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再參酌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55萬2,295元,是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 年7月2日簽訂之終止合約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627萬5,400元(計算式:552,2951210=66,275,400 ),並高於其他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利益均為6,627萬5,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5,264元、第二審裁判89萬2,896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7,632元、第二 審裁判費44萬6,44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萬8 ,750元(見原審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4號卷第2頁,勞訴字 卷第1頁)、第二審裁判費36萬8,064元(見本院卷第1頁) ,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萬8,882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8,384元 未據繳納(暫免徵收部分,待訴訟終結後,再依法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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