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461號
TPSV,94,台上,461,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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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曾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 坤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許 仁 勇
  訴訟代理人 黃 丁 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五十九條、公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等判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工作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投標總金額為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決標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五,本件開標計有上訴人等八家廠商



投標,每家均以卸車費每公噸在一百三十元至一百六十一元之間,唯獨上訴人以六十四元參加投標,被上訴人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按其核定之單價底價,依此決標之總價與其底價之比例調整計算各項契約之單價,已斟酌避免廠商投機而為公平約定,自無考慮上訴人投標標價清單所列各項單價是否合理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非以機關預算為由強行調整,顯與「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情形不符,自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指各該規定,使其決定契約價金之權利遭剝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茲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完成之工作報酬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及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完成之工作報酬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既均已全部付訖。則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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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