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楊適增
廖易瑞
李官星
黃怡靜
鄭小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湘淳律師
被上訴人 西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被上訴人 胡鴻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易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西北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廖易瑞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適增、李官星、黃怡靜、鄭小雅之上訴及上訴人廖易瑞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廖易瑞部分,由被上訴人西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廖易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適增、李官星、黃怡靜、鄭小雅之上訴部分,由其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無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及其金額有所 爭執,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西 北公司及其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胡鴻渝,連帶給付上訴人楊 適增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6萬8760元、廖易瑞退休金252 萬1135元、李官星資遣費201萬3667元、黃怡靜資遣費77萬 1251元、鄭小雅資遣費128萬2221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後,再減縮上訴範圍 如前揭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適增、廖易瑞、李官星、 黃怡靜、鄭小雅如前開金額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查西北公司於69年1月10日經核准設立,並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西北公司(到職、離職日期 及離職時之每月薪資均詳如附表所載),並於94年8月間簽 立切結書表示採勞退舊制,復已受領如附表所示西北公司給 付之「暫付退休金」。上訴人於103年間相繼自西北公司離 職,各與西北公司簽訂協議書,領有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 資遣費,惟上訴人再於103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與西 北公司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11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後未能成立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職金協 議書、資遣協議書、切結書、調解紀錄、員工離職申請書為 證(原審卷一第72-73、75-80頁、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 度湖勞調字第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29、31-32頁)。 上訴人主張其離職係遭西北公司片面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於103年11月5日調解時,雙方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嗣始由 楊適增、廖易瑞表示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其餘上訴人 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西北公 司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給付楊適增、廖易瑞退 休金,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其餘上訴人資遣費。又 胡鴻渝時任西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西北公司職務時, 違法惡意終止勞動契約,短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應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與西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 楊適增與西北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且上訴人均係自願離職,雙方於契約終止時就離職金已達成 合意,上訴人並拋棄其他請求,西北公司已依約定給付離職 金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縱得請 求,惟其等均已預領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持有該預領退休金即屬獲有不當得利,經抵扣該不當得利後 ,上訴人已無何退休金、資遣費可得請求。又胡鴻渝執行業 務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等語。經查: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西北公司與廖易瑞、李官星、黃怡靜、鄭小 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否認西北公司與楊適增間存有勞動 契約關係。查西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交由楊適增簽署之「離 職金協議書」上就雙方究係何契約關係,並不明確,僅記載「
僱傭或委任關係」(見調字卷第23頁該協議書二、㈠),惟由 西北公司於楊適增擔任總經理職務之94年8月間,因辦理勞工 保留勞退新舊制之選擇,將其同列勞工,先發放「暫付退休金 」予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切結書及第82頁之明細分類 帳),可知西北公司確以楊適增為該公司勞工而非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次查楊適增之職稱雖為西北公司總經理,惟並未經西 北公司向經濟部為經理人登記(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之臺北 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且其於西北公司任職期間係按月領 取固定薪資,上下班及請假均與一般員工相同,需打卡及填寫 假單,特休日數亦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不休假獎金亦與一般員 工計算方式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0-44頁),堪認與西北公司 間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依證人即西北公司員工吳佳芮 所證:楊適增管理員工,但會向胡鴻渝報告事情,楊適增是廖 易瑞、李官星的主管,外出時會向胡鴻渝報告,但胡不在時就 不用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至195頁),亦可見楊適 增雖經授予總經理職權而得就業務及人事上為管理及決行,惟 仍需服從西北公司負責人胡鴻渝之指揮及管理,與委任關係之 受任人以自己費用、自己名義處理委任事務,且得以自己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之情形不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 規定參照),故楊適增主張其與西北公司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等語,應為可取。而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8號確定判決( 西北公司請求楊適增給付違約金事件)亦採相同認定(見本院 卷一第219-22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楊適增有員工出缺勤簽 核及人事任免權,復對外有財務、業務等主導權云云,惟所指 均係楊適增受僱擔任總經理,依公司指示所履行之工作內容, 尚難據以認定其具有民法所定委任契約受任人得以自己名義獨 立處理事務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㈡上訴人與西北公司既均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則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除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外,自應以勞基法為據。查兩造均 不爭執上訴人已與西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惟就終止之原 因各執一詞,究竟何者可取,爰說明如次:
⒈關於楊適增部分:
查楊適增係自103年2月28日起自願離職,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 正之離職金協議書可證(見調字卷第23頁),楊適增雖主張係 西北公司於同年月27日以其拒絕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違反勞基法規定,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楊適增於103年1月1日已簽署前開保密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268頁),並無拒絕簽署之情,則衡諸常情,西北公司 焉有再於同年2月27日以其未簽署保密協議書而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之理?況其亦不爭執於103年7月11日與西北公司簽立離職
金協議書,倘西北公司有於同年2月27日不合法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楊適增竟未依勞基法採取救濟措施,反於相隔近5個月 之同年7月11日與西北公司立具上開協議書,表示同意離職, 並與西北公司約定離職補償金及競業禁止補償金之內容,顯見 其主張西北公司片面違反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 可取。又審諸楊適增曾於96年4月12日私下設立科儀醫材有限 公司,經營與西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見原審卷一 第45頁),及與胡鴻渝於103年3月間多次協商離職金之過程( 見原審卷二第162-177頁之談話及簡訊內容)等情,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胡鴻渝因其女胡蓓蓓於103年2月26日間自網路查知楊 適增私下設立公司,經詢問楊適增後由楊適增於同年月27日自 行提出離職,雙方協商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較為可取。 楊適增主張係西北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可取。⒉關於廖易瑞、李官星部分:
查廖易瑞、李官星均於103年4月10日與西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有其等立具之資遣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 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西北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廖易瑞、李官星雖主張西北公司係於同月27 日以其等拒絕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並以西北公司於上開27日下午5點半即向其等收門禁 卡、大門鑰匙、停車場遙控器為證。惟查廖易瑞、李官星於 103年2月至同年3月仍繼續領取西北公司給付之薪資(見本院 卷二第86、92頁之存摺),且廖易瑞、李官星亦不否認其等於 上開期間仍有至西北公司上班之事實。而參諸廖易瑞、李官星 與胡鴻渝、胡鴻渝女兒胡莉莉、胡鴻渝委任處理系爭爭議之蓓 蕾莉生技有限公司經理鄭淑分間之談話錄音譯文、簡訊(見原 審卷一第46-63頁、卷二第179-180頁、卷三第79-98頁),均 一再明白表示與西北公司理念不合,要離職另成立經銷業務。 徵諸證人即任職壯生公司之沙德媛證稱:李官星、廖易瑞於 103年3月10日確定要離開西北公司,李官星想直接經銷壯生公 司產品,伊告知他們可能沒辦法成為經銷商,但可能成為次經 銷,伊有於同年4月1日在西北公司與李官星及胡鴻渝、胡莉莉 等開會討論等語及其與鄭淑分之談話(見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及原審卷三第17-32頁之錄音譯文),亦堪認廖易瑞、李官 星於103年3月間起確有與西北公司之客戶壯生公司洽談離開西 北公司自行經銷壯生公司產品,或成為西北公司之次經銷等情 ,則被上訴人抗辯廖易瑞、李官星係不願繼續在西北公司服務 ,西北公司乃於103年4月10日與其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之資遣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堪採信。廖易瑞、李官 星主張係西北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
非可取。
⒊關於黃怡靜、鄭小雅部分:
查黃怡靜、鄭小雅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同年7月15日與西北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其等立具之資遣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其等同 意西北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黃怡靜 、鄭小雅雖主張係西北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惟查其等均不爭執黃怡靜係於同年8月1日簽立上開協 議書,鄭小雅則於同年6月16日簽署(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正反 面)。則其等於簽署後倘認西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非 無不得於30日內表示異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惟其 等卻均於領取資遣費後,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5日以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 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可取。雖其等主張因於同年10月16日向律 師諮詢後始知悉自身權益云云,惟查其等於上開9月19日已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見於遲至彼時,其等對於自 身權益已非全然不知,難認其此部分所云可取。此外,黃怡靜 係因無法接受工作安排及要求加薪問題與西北公司主管胡莉莉 商談,於胡莉莉詢問繼續任職或接受資遣之安排後,簽署上開 協議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怡靜與胡莉莉及鄭淑分之相關 談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8-71頁、卷三第35-37頁) ,證人胡莉莉亦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未要求黃怡靜離職,係其 自己選擇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黃怡靜雖主 張因雙方就加薪協議破局,西北公司乃片面終止契約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8頁),惟西北公司既拒絕加薪,黃怡靜續留公司 對西北公司而言並無不利,反係黃怡靜未獲加薪,如繼續留職 顯不符其改善報酬之目的,故西北公司在客觀上既無要求黃怡 靜離職之必要性,而黃怡靜復不能舉證證明西北公司有何實質 強迫其在上開協議書簽署迫使其離職之行為,則黃怡靜主張係 西北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另鄭小雅亦自陳因舊同事紛紛離開西北公司,胡鴻渝對舊同事 不實之怨言及驟然翻臉之態度,令其工作情緒大受攪擾,無法 專心上班,於103年6月間與胡鴻渝又發生爭執(見調字卷第14 頁),始於同年月16日簽下離職申請書(同上卷第32頁),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鄭小雅係自願離職並同意由西北公司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取。鄭小雅雖另陳稱 係鄭淑分告知要其不要繼續做了,並由余曉萍交付離職申請書 及資遣協議書要其簽署,其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惟審諸常情, 倘其離職非出於其自願,焉有不立即循申訴管道以確認勞動契
約效力之理?惟依前述,鄭小雅係於簽署上開離職申請書3個 月後之103年9月19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1月5日始 主張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自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云,難認 可取。黃怡靜、鄭小雅主張西北公司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 生效力云云,均非可採。
㈢承上,西北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均係基於雙方合意所 為,則勞資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另約定離職補 償,應為法之所許,此項離職補償之名稱無論為何,均堪認係 意定資遣費之性質(相對於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法定資遣費) 。而關於勞工之資遣費給與,勞基法已明定最低標準,此項資 遣費之性質,除提供勞工失業期間之生活保障外,尚有退休金 提前給付之性質,故基於維護勞工權益,勞資雙方因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離職補償,自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 準。又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 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楊適增、廖易瑞雖 業與西北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其等主張於終止勞動契約 時已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 金,倘若屬實,即應優先由其依自請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並由西北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西 北公司就離職補償資遣費之計算及給付不當,有短付情事,是 否屬實,亦應參酌勞基法相關規定判斷有無低於其規定之最低 標準。爰依序說明如下:
⒈楊適增係39年10月28日出生,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在西北 公司服務之年資已滿30年,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已得請求退 休及給付退休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其得自請 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查其自承未採勞退新制,故應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之退休金。又楊適增之退休金計算 基數為45,而其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1 頁附表6平均工資欄所示),故於其離職時(103年2月28日) 可以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405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楊適增雖 採用勞退舊制,但已預領退休金297萬3770元,該部分預領之 退休金自應於本件請領之退休金中扣除,楊適增亦不爭執有預 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則自應予扣除該已受領部分,扣除後其 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7萬6230元。又楊適增既自請退休終止 勞動契約,則其依與西北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簽訂之離職 金協議書而受領之離職金,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抗辯 應再扣抵楊適增依系爭離職金協議書約定所領取之離職金32萬
8000元及當時市價至少100萬元以上之賓士汽車(見原審卷二 第178頁反面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價結果)等 語,亦屬有據。經再扣抵此部分之款項後,楊適增已無可得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
⒉廖易瑞係52年11月16日出生,自74年4月6日至西北公司任職起 至103年4月10日離職時,扣除於7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 (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載 )之離職日數,在西北公司服務之年資為28年11月5日,其自 承未採勞退新制,則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已得請求退休及給付 退休金。因其與西北公司簽訂之資遣協議書僅記載94年結清之 退休金,並未包括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可得請領之退休金,難 認雙方已有拋棄此部分退休金之共識及合意,故仍應認系爭勞 動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其退休金之請求。而依廖易瑞所採舊制 退休制度,即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4,離 職時之平均工資為6萬8416元(見原審卷二第77頁附表1-1平均 工資欄所示),得請求退休金301萬0304元。扣除其已領取之 暫付退休金191萬5430元,尚得請求西北公司給付退休金119萬 4874元。被上訴人雖抗辯:廖易瑞於74年間任職西北公司,嗣 於78年7月間離職,再於同年9月間復職,因當時西北公司未適 用勞基法,故不得合併計算其在西北公司服務之年資,其退休 金年資應自78年9月18日起算,於離職時尚未滿25年,不符合 勞基法第55條所定可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要件,不得請求給付退 休金云云。惟查西北公司既於87年間開始適用勞基法,則關於 其勞工年資之計算,即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廖易瑞雖 曾於78年7月20日離職,但未滿3個月即於同年9月18日再復職 ,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自得合併計算離職前年資,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非可取。又廖易瑞與西北公司依系爭資遣協議書 約定所領取之資遣費20萬0023元,亦堪認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受領之資遣費,廖易瑞既嗣改採領取退休金之方式離職,則 其依系爭資遣協議書所受領之意定資遣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利,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抵廖易瑞依系爭資遣協議書約定所領 取之資遣費20萬0023元等語,亦屬有據。經扣抵此部分之款項 後,廖易瑞請求西北公司給付退休金89萬4851元,應予准許。⒊李官星係57年1月5日出生,於82年8月1日到西北公司任職,於 103年4月10日離職之平均工資為6萬6620元(見原審卷二第78 頁附表2-1之平均工資欄),倘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 遣費之基數為15又12分之10,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05萬4817元 。惟其離職時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對西北 公司並無退休金請求權,則其就離職前所預領之暫付退休金 133萬48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西北公司
受有損害,西北公司主張以之抵扣李官星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經扣除上開暫付退休金後,已無可得請求之資遣費。從而, 西北公司依系爭資遣協議書約定給付李官星資遣費19萬6394元 ,並無短付情事,李官星主張西北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201萬 3667元,並非有據。李官星雖抗辯其於94年間受領預付退休金 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其性質與安頓勞工 短暫生計之資遣費不同,亦不得抵銷云云。惟按我國司法實務 固多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 之既得權利,惟仍認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即退休金本 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依勞基法之 規定,勞工僅於合於該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時始 得請求,未符合該退休條件者,並不得請求,故於未符合退休 要件前所受領之退休金,自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至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資遣費之給付,兼具有補勞工未符合退休要件前終止勞 動契約時無法領取退休金之不足之目的,而有退休金提前給付 之性質。本件李官星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既得請求相當於退休金 提前給付之資遣費,則其於未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所受領之退休 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以之與李官星請 求之資遣費抵銷,並無不當。李官星上開所為不得抵扣之主張 ,並不足取。
⒋黃怡靜係59年9月22日出生,於88年5月4日至西北公司任職, 於103年8月31日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5萬4393元(見原審卷一 第17頁附表4),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5 及12分之4,可請求之資遣費為83萬4026元。又其離職時尚不 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無退休金請求權,則其於 離職前已預領之暫付退休金81萬88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利益,西北公司主張抵扣,即屬有據,經扣除上開暫付退 休金,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5226元,則西北公司依系爭 資遣協議書約定給付黃怡靜資遣費13萬7020元,亦難認有何短 付情事。黃怡靜請求西北公司再給付資遣費77萬1251元,自非 可取。至黃怡靜所為不得抵扣已受領退休金之主張,並非可取 ,理由則如前述駁回李官星該部分主張之說明。⒌鄭小雅係61年10月20日出生,於82年9月1日至西北公司任職, 於103年7月15日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6萬3112元(見原審卷二 第80頁附表5-1),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 16又12分之1,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1萬5051元。又其離職時 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無退休金請求權,則 其於離職前已預領之暫付退休金125萬5600元,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西北公司主張抵扣,洵屬有據
,經扣除上開暫付退休金後,鄭小雅已無可得再向西北公司請 求之資遣費,則西北公司依系爭資遣協議書約定給付鄭小雅資 遣費14萬5116元,難認有何短付情事。鄭小雅請求西北公司再 給付資遣費128萬2221元,並非有據。又鄭小雅所為不得抵扣 已受領退休金之主張,亦非可取,理由如前述駁回李官星該部 分主張之說明。
⒍上訴人雖主張平均工資應列計10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獎金(詳 見原審卷二第16-18、20-21頁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惟按 該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 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 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且倘非因雇主以業 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 仍未休畢之情形,而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 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等並未 事先排定特別休假日期一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 ),而西北公司否認於上訴人離職前有要求上訴人特別休假時 間不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排定特 別休假惟因西北公司以業務需要工作而未休之事實,惟上訴人 就此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應列計上開不休假獎 金為平均工資之主張,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平均工資應 列計離職前6個月之業績獎金及年度差額獎金(詳見前揭原審 卷二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及年度 差額獎金,並抗辯西北公司核發業績或績效獎金均係以全公司 營運量與收益為主要考量,獎金之核發及數額均非固定,並無 固定比例,亦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 直接關連,縱有給付亦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等語 。查楊適增主張按每季固定受領業績獎金15萬元,並受領102 年度差額獎金44萬元,雖提出上證13之存摺及上證14之銀行往 來明細查詢暨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3-98頁)為證,惟查 :①上開存摺固有15萬元之本交入帳,惟並非薪資之項目,難 認其存入之來源及原因項目為何,不足以據為認定係西北公司 交付之業績獎金,而該存摺亦無關於年度差額獎金44萬元之入 帳記錄,亦難認西北公司有給付上開獎金之事實。②上開銀行 往來明細存摺亦無關於楊適增所主張上開固定業績獎金存入之 記載,或44萬元年度差額獎金之內容,且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 所載業績獎金金額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楊適增主張之判斷。 次查廖易瑞、李官星雖提出上證22業績表及存摺明細、上證23 存摺明細及上證24業績表(見本院卷三第78-110頁)為證,惟
查上開存摺明細雖有其所稱之金額入帳,但均非列為薪資項目 ,且無從得知其存入之原因或項目,已難憑信。而其所提出之 業績表上僅有鄭小雅之名條戳,全無公司主管之核章,亦難認 係經西北公司審查核可所制作之業績報表,且李官星對於其10 2年第1季之業績獎金究竟如何入帳,僅泛稱可能與101年度年 度超額獎金一併存入(見本院卷三第90頁),與廖易瑞同時間 入帳並無關於101年度年度超額獎金併存之情形並不相同,可 見其所為西北公司係按季固定發放業績獎金,仍有疑義。況其 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西北公司有發放103年1-3月業績獎金及年 度差額獎金之事實,尚難認西北公司有按季給付業績獎金及年 度差額獎金之制度以及有按季固定給付上開獎金之事實。此外 ,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西北公司另有核發超額業績獎金之事 實,則其等主張應將業績獎金及年終差額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均不足取。
㈣楊適增、李官星、黃怡靜、鄭小雅既不得請求西北公司依序給 付退休金426萬8760元、資遣費201萬3667元、資遣費77萬1251 元、資遣費128萬2221元,則其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胡鴻渝就上開給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廖易瑞雖得請求西北公司再給付前述之退休金,惟西 北公司未給付其該部分退休金,除因其未曾提出退休請求外, 亦係出於對勞基法修法前後法令適用所生之歧義,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當時之負責人胡鴻渝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廖易 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鴻渝與西北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楊適增、李官星、黃怡靜、鄭小雅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適增退休金426萬8760元、李官星資遣 費201萬3667元、黃怡靜資遣費77萬1251元、鄭小雅資遣費 128萬22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廖易瑞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西北公司給付退休金89萬48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胡鴻渝連帶給付退休金252萬1135元本息,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廖易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廖易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廖易瑞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廖易瑞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廖易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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