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410號
TPSV,94,台上,410,200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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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
  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頂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連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陳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其承攬合江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及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成工作,且保固期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屆滿,而由上訴人會同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驗收移交確認在案。惟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及保固金一百二十四萬元,迄未給付,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保固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一百二十四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勾串伊之承辦人員,以抽換報價之詐欺方式,將系爭工程總價五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更改為六千二百萬元,既經伊撤銷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超過系爭工程原總價之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即無請求權。況含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在內,伊已給付工程款五千八百七十四萬五千元,故僅有工程尾款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及保固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尚未給付。又系爭工程部分未完成或有瑕疵,惟伊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及修繕,卻遭其拒絕,因而與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南京東錄地下一樓管理委員



會協商,共賠償三百六十六萬元,且保固期間亦未屆滿,是不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伊亦得以上開賠償金額與之抵銷。再者,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工,顯已逾期三百六十五日,每日罰款按總價五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千分之一計算,伊並得以二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已領工程款五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五元,而上訴人除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外,則自認工程尾款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及保固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尚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六千二百萬元,亦堪採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用抽換報價之詐欺方式,將系爭工程總價五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更改為六千二百萬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超過系爭工程原總價之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無請求權,為不足採。由兩造就已付工程款所為之主張或抗辯,其差額為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核與折讓單上所載金額相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上訴人就此事實已舉證證明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三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含保固金一百二十四萬元),未為給付,即屬可採。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部分未完成或有瑕疵,遑論驗收合格等語,但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會同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傳真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備忘錄給被上訴人及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驗收記錄、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點交協調會議紀錄及驗收備忘錄等件可憑,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公務協調會之紀錄(下稱公務協調會紀錄)及南京東錄大廈驗收移交確認書(下稱驗收移交確認書),依證人即上訴人工務員李振容及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懋廷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自認驗收移交確認書上之印文係其所有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所辯未完工或有瑕疵云云,非可採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在驗收過程中,均有會同上訴人、承購戶(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並由承購戶提出修繕意見及驗收移交確認書,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程序相符,且驗收移交確認書所載內容與公務協調會紀錄第五點內容,亦相互一致,更可知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保固期滿,而於驗收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瑕疵,



遭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之情事,故兩造顯已依約辦妥工程驗收手續。至上訴人本於工程招標估價需知第十二條及建材設備說明(上訴人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因工程招標估價需知第十二條係要求廠商提供建材之品質及規格,須符合上訴人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之各項說明,以免上訴人有虛偽不實廣告之糾紛,並非約定在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上所列之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義務之慣例,而上訴人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銷售海報,則非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契約之附件,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十條所載附件內容即知,且不因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工程人員黃振堅個人向上訴人訂購商場攤位,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況依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合江市場機電、空調工程設計之孫芳珍證言,上訴人無論係在交付孫方珍設計或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亦均未提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銷售海報及銷售建材表予孫方珍、被上訴人參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所用材料,須經上訴人監建人員查驗合格並簽認後才得使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時,就冷熱水管之彎頭及接頭所用材料,並無異議,且工務協調會紀錄中亦載明「有關不鏽鋼管另(零)件,現場施作材料與送審公司材料規格符合」,足見被上訴人就冷熱水管改以鍍鋅彎頭及接頭施作,其所用材料已經上訴人確認為合格。再關於停車場設置一氧化碳監測系統及區域監視系統,工務協調會紀錄既言「加做」,自非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作之條件即辦理完工結算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自無施作該等監測、監視系統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且保固期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亦已屆滿,堪予採取;上訴人辯稱該工程有瑕疵且部分未完成,而未驗收合格,並以逾期罰款為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次查合江市場建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複查合格,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記錄表及使用執照可稽,依建築法第十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江市場建物之消防設備早已合格,上訴人以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連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記錄表,抗辯系爭工程水電消防檢查不合格,該工程自未完工驗收合格云云,亦不可採。末查合江市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已完成交屋百分之九十八.六,且兩造對於合江市場尚未交屋者僅地下一樓美食街抗爭戶十一戶,以及二樓為上訴人所有,亦不爭執,而地下一樓美食街抗爭戶未能辦理交屋,係上訴人與承購戶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有之二樓,因其餘住戶已完成交屋,且上訴人亦無拒絕點交之事



由,是應認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業已完成交屋。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及保固金一百二十四萬元暨各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上訴人以其與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南京東錄地下一樓管理委員會協商賠償之三百六十六萬元主張抵銷,但此賠償部分之工程,如前所述,或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以外之事項,或所使用之材料已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該賠償額之債權,故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及保固金債權相抵銷,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一百二十四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以抽換報價之詐欺方式,將系爭工程總價五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更改為六千二百萬元,既經伊撤銷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超過系爭工程原總價之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即無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承包總金額分別為六千二百萬元、五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標單為證,且該二紙工程標單之形式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一0、一一二及一一三頁),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乃原審對於五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標單何以不足採信,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說明,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合江市場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領取(見一審卷六八頁之使用執照領照日期戳章),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原審謂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工,顯已逾期,則上訴人以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所約定之逾期罰款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審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之銷售建材表為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一,此觀該合約書第三十條約定內容即明,惟原審竟謂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未提供銷售建材表予被上訴人參酌,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工程招標估價須知第十二條,既約定承包廠商估價須符合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之各項說明,被上訴人自須有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為其估價依據,故上訴人是否未提供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予被上訴人參酌,亦非無疑。又系爭工程範圍應符合上訴人之銷售建材表,既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所定明,工程招標估價須知第十二條關於承包廠商估價須符合銷售建材表各項說明之約定,是否僅就建材之品質及規格加以規範而已,並不及於其上所列項目為系爭



工程之範圍,自值斟酌。乃原審以上訴人未提供銷售建材表及銷售海報予被上訴人,工程招標估價須知前開約定僅在要求建材之品質及規格須符合銷售建材表各項說明為由,而就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或部分未完成一節,為其不利之判斷,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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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