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
上 訴 人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士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財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買賣胚布之訂貨單約定,品質必須是A級品;因何謂「A級品」兩造並未明文約定,則依一般業界胚布買賣之檢驗標準,即均以中國國家標準(CNS)為生產織製之依據。其所謂A級品之胚布,顯非不容許有瑕疵存在(容許瑕疵在每碼扣點數零點八標準以下)。尚不得以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檢驗「成品布」之驗貨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上訴人之「胚布」未達A級品之品質;亦難以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十碼成品布
之鑑定報告,供作認定系爭胚布是否非屬A級品之依據,而謂系爭胚布非屬A級品。證人王銘福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前曾稱願意負擔百分之三十損失,僅係為兩造日後生意往來之方便,顯非承認系爭胚布非屬A級品。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胚布非屬A級品,其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或請求減少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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