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雄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預鑄樑工程除角鋼部分外既有工程項目遺漏情事,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茲預鑄樑工程經載於系爭合約圖說,被上訴人復按圖施工,並由建築師之受僱人監工,堪認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參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當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核算之數量,其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按契約單價計算係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應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管理費、管理費及營業稅等款項,足認被上訴人就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計得請求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七百八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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