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邱琇偵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發文其各分行,自該日起禁止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之授信案件,上訴人服務之八德分行確於同月十五日收到該函(同年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派員調查時,始由上訴人抽屜內拿出,並於總收發室補收文登記為十月十五日收到)。乃上訴人任職該分行經理竟在無擔保物之情形下,即要求承辦人員先製作擔保物書面鑑價報告,嗣於知悉被上訴人暫停辦理以機
器設備為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後,仍於同年月十六日執意撥款貸與訴外人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顯屬故意逾越權限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委任之義務,並以皇偉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及依借貸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款之約定,認系爭貸款餘額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復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皇偉公司財產資料表所示,該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且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被上訴人對皇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逕發債權憑證,亦無不合),進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