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之2、
甲○○
號2樓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再為給付並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暨駁回上訴人乙○○、甲○○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七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乙○○、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工作物,約定每月租金按承租人之灌氣量計收,即承租人每灌氣一公斤,應給付新台幣(下同)零點五元,自第七個月起,承租人每月最低灌氣量應在一千五百噸以上,縱未達該最低灌氣量,仍應按該最低灌氣量計收租金,即每月租金應按七十五萬元計算。惟上訴人乙○○、甲○○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積欠租金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其於法院提存之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尚欠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任催不理,自應如數給付租金並由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另乙○○、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建物轉讓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使用,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即同小段一一七八建號、門牌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四之七二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儲油槽。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雙層貨櫃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遮陽棚遷讓交還於伊。(二)上訴人甲○○應將申請台中縣政府以中縣營字第一一五八八0號核准在前項建物所設立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三)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每月以七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暨再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之損害金。(四)上訴人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一)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乙○○、甲○○僅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係乙○○出資興建,非被上訴人所有,僅係被上訴人未經乙○○同意而私自將地上建物登記於其名義。(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復約定:同業間有「拼價」情形發生時租金以每公斤○.五元降價五分之一計算,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乙○○、甲○○所經營事業之同一供銷階層間確實有從事價格競爭之情事。且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復約定租金按實際銷售量計算,並非約定每月租金為七十五萬元。(三)乙○○、甲○○並未將所經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及設備轉租或讓與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和協公司。同意書之訂立係因伊等經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積欠和協公司貨款四千六百餘萬元,為擔保和協公司債權,故協議由甲○○將部分相關設備以一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讓與和協公司,再由和協公司將設備出租與甲○○,該同意書僅係一紙書面而已,並未真正將設備讓與。中台煤氣分裝場實際上仍由乙○○等人經營,否認有違約情事。(四)兩造間之租約期限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租賃期限為期限,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法再與乙○○、甲○○簽訂延長租約期限,伊等因需續租系爭土地,在無法判斷何人有出租權下,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並給付租金迄今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甲○○訂立租約,以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按承租人灌氣量計收,即承租人每灌氣一公斤,應給付零點五元,自第七個月起,承租人每月最低灌氣量應在一千五百噸以上,縱未達該最低灌氣量,仍按該最低灌氣量計收租金,即每月以七十五萬元計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自認為真正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立具切結書,記載為:如同業間有「拼價」事情發生,立切結書人願將租金每公斤以○.五元降五分之一價錢,按比率計算,如平息,再恢復原價為○.五元計算」。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有關切結書之情事發生,故兩造之租金仍應按原契約約定以每月七十五萬元計算。又上訴人乙○○、甲○○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截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積欠租金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未繳,有存證信函可稽,自應如數繳納,並由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A部分之鐵皮屋、B部分及D部分之鋼管架分裝平台、C部分儲油槽、E部分雙層貨櫃屋、F部分遮陽棚,已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非上訴人乙○○所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確定判決可憑,且建物亦已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不能徒以乙○○曾就興建上開建物為一部分之出資,遽認乙○○就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又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載明:「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丙○○)同意,乙方(即承租人即上訴人乙○○、甲○○)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其立約目的,為免第三人利用租賃標的物,致影響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意旨,將系爭建物轉讓於和協公司使用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之同意書為憑,且依該同意書觀之,和協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上相關設備所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建物、設備立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如和協公司先行對甲○○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必影響被上訴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趣旨,為屬違約,據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自為法之所許。再按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而自兩造訂立租賃契約迄今,上訴人即承租人乙○○、甲○○仍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尚未向原出租人之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後交還租賃物之行為或表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仍應向原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負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責任。至
縱其另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后間之契約關係,不影響其與原出租人之被上訴人間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況上訴人乙○○等三人就已經過期之租期內之租金尚未給付,現復使用系爭租賃物,自不得藉詞拒絕給付租金。又兩造間之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亦負有除去租賃物上之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義務,致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返還租賃物及自土地上遷出,即(一)上訴人乙○○、甲○○應遷讓交還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即同小段一一七八建號、門牌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四之七二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及D部分之鋼管架分裝平台、C部分之儲油槽、E部分之雙層貨櫃屋、F部分之遮陽棚。(二)上訴人甲○○應就申請台中縣政府以中縣營字第一一五八八0號核准在前項建物所設立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三)上訴人乙○○、甲○○應給付租金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每月七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暨再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四)上訴人丁○○應就前項給付與上訴人乙○○、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為屬正當,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再為給付(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暨駁回上訴人乙○○、甲○○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每月七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一方面命上訴人乙○○、甲○○應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審判決主文之建物、工作物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工作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二十萬元之損害金(並命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一方面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乙○○、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月給付七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命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之判決,已嫌互相矛盾。何以損害金之認定,前者為每月二十萬元為相當;後者為每月七十五萬元為相當,未見原審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得及其所憑之依據,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迭次辯稱: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復約定:同業間有「拼價」情形發生時租金以每公斤○.五元降價五分之一計算。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乙○○、甲○○所經營事業之同一供銷階層間確實有從事劇烈價格競爭之情事;且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復改約定租金按實際銷售量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一00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並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立之切結書、收租明細表及舉證人江進忠、陳金洲為證,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則究兩造間之租金計算之標準為何?亦有待進一步詳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乙○○、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工作物遷讓(含坐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關於命上訴人乙○○、甲○○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儲油槽;及命上訴人甲○○辦理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和協公司部分已於第二審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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