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及追加原告 林祺展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智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
方錦璘
方錦福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追加被告 林楷迪
莊德予
方劭元
方劭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法院及本院聲明與追加、撤回 情形如㈠至㈣所示:
㈠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文 智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方錦璘、方錦福(下合稱被上 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及原審被告方錦龍拆屋還地、遷 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見原審卷㈢ 第6-7、142-143頁):
1.方錦璘、方錦福、原審被告方錦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95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號及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分別時各稱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系爭陽明路90 之7號房屋)拆除,並將基地(如附圖所示之H、I部分 面積376.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2.李文智即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下稱李文智)應自系爭 5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遷出(如附 圖所示之I部分面積176.13平方公尺)。 3.方錦璘、方錦福、原審被告方錦龍及李文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元。
4.方錦璘、方錦福、原審被告方錦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 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450元 。
㈡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審為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下稱本院重上393號)事件,追 加林楷迪(原名林敏欽)為被告,撤回對方錦龍之起訴( 依序見本院重上393號卷第41頁反面、50頁、137頁反面) ,及追加聲明(見本院重上393號卷第137、52頁): 1.原判決廢棄。
2.方錦璘、方錦福、追加被告林楷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基地(如附圖所示之H、I部分面積376.12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3.李文智應自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路329號 房屋遷出(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面積176.13平方公尺) 。
4.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林楷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5,1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元。 5.方錦璘、方錦福、追加被告林楷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 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450元 。
6.方錦璘、方錦福、追加被告林楷迪應向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申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坐 落系爭595之1地號(原為系爭段595地號)土地自上開 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
㈢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本院重上393號判決全部敗訴,提起全 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4號(下稱本院重上更㈠24號)事件,追加方炫琛之繼承 人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為被告(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 卷㈠第136-137頁),並減縮聲明(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 卷㈢第272頁反面-第273頁、同卷第67-69頁): 1.原審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
⑴方錦璘、方錦福及追加被告林楷迪、莊德予、方劭元 、方劭云4人(下合稱追加被告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應將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基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376.12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⑵李文智應自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榮路329 號房屋遷出(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76.13平方公尺 )。
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4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見 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75頁)「五年應返還不當得 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二「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
⑷方錦璘、方錦福及追加被告4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三(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77頁)「五年應返還 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欄位所示 之金額。
3.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4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向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申請變更如附表一(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 79頁)所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坐落於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分割為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 ,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
㈣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本院重上更㈠24號判決全部敗訴,提起 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201頁反面-第202頁、第281頁反面,前述本院重上更㈠ 24號事件聲明2⑴、⑵及3部分業經撤回):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
⑴方錦璘、李文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351元,及其中3
萬8,7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萬2,5 5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方錦福、李文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351元,及其中3 萬8,7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萬2,5 5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追加請求:林楷迪應給付上訴人21萬3,657元,及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追加請求:莊德予、方劭元及方劭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0萬2,700元,及其中7萬7,597元自100年8月16日民事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2萬5,103元自104年 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前揭追加林楷迪、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4人為 被告,核為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59 5之1地號土地及其所生請求拆屋還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對於金錢請 求部分則分別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均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及減縮聲明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另論述)。
二、李文智、追加被告4人經通知(見本院卷第272之1、274、27 5-2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分割前系爭段597、595地號土地係伊分別於63年3月4日、 64年4月30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均為1/2,嗣於97年4月2 3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將上開土地准予 分割確定,伊因而單獨取得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原係於83年間由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弘文、方 錦龍、江宏發、陳雪玉興建,嗣於88年6月3日租賃契約終 止後,依約已由伊、林楷迪、方炫棍、方炫琛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各為1/4。嗣方炫棍將其應 有部分轉讓予方錦璘、方錦福各取得應有部分1/8,方炫 琛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3人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1/4。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坐落在伊共有 分割前系爭段595地號土地面積199.99平方公尺,並坐落 在伊所有分割後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 分占用面積為199.99平方公尺;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坐
落在伊共有分割前系爭段595地號土地面積246.32平方公 尺、597地號土地面積37.94平方公尺,合計為284.26平方 公尺,並坐落在伊所有分割後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I部分占用面積為176.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嗣 於104年10月1日因實施市地重劃均已拆除。 ㈢伊為分割前系爭段597、595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系爭 595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錦 璘、方錦福、林楷迪、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未經伊同 意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為1/2,分割後 為全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方錦璘、方錦福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文智 使用,李文智亦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應依上開規定,與方錦璘、方錦福共同負返 還所受之利益。伊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85頁):
1.方錦璘、方錦福就系爭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1/8,自 本件96年8月8日起訴前5年起,至系爭房屋拆除前一日 即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依系爭房屋占有伊共有或 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年度之申報地價10%計算, 方錦璘、方錦福各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 1,351元。
2.李文智因向方錦璘、方錦福承租系爭房屋,應與方錦璘 、方錦福就前述給付之不當得利負共同返還之責。 3.林楷迪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4,自97 年4月23日上開土地分割後,至系爭房屋拆除前一日即 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595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按各年度之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 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3,657元。 4.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公 同共有1/4,自本件96年8月8日起訴前5年起,至系爭房 屋拆除前一日即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依系爭房屋 占有伊共有或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按各年度之申報地 價10%計算,應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2 ,700元。
㈣爰求為判命:
1.方錦璘、李文智應給付15萬1,351元,及其中3萬8,7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萬2,552元自104 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方錦福、李文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351元,及其中3萬
8,7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1萬2,552元 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追加之訴求為判命:
1.林楷迪應給付21萬3,657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莊德予、方劭元及方劭云應連帶給付30萬2,700元,及 其中7萬7,597元自100年8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其餘22萬5,103元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方錦璘、方錦福、李文智(李文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以前陳述)則以:方錦璘、方錦福之家族(下稱方家)及上 訴人家族(下稱林家)與訴外人張弘文、江宏發為共同經營 KTV事業,乃以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為「出租 人」名義,以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陳雪玉為「承租人 」名義,就登記為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之系爭段558、591、 592、594、595、597、5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58地號等 7筆土地),及方炫棍、方炫琛所有系爭段596、596之1、60 4、606、60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96地號等5筆土地) ,於83年8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承 租人以出租人名義在上開土地起造房屋,並約定土地上之房 屋於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所有。因此㈠林家之系爭段558、5 91、592、594、598地號土地乃興建55間套房;㈡林家之系 爭段595、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596之1、606、 606之1地號土地上則興建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㈢林家之 系爭段595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之1、606之1地號土 地上亦興建光榮路329之1號即整編後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 屋;㈣林家之系爭段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606 地號土地上則興建光榮路329之13號即整編後陽明路90之6號 房屋。又林家代表陳雪玉與方家代表方炫棍於系爭土地租約 終止時已約定,上開55間套房歸林家所有;系爭房屋及陽明 路90之6號房屋共3棟由方家取得應有部分3/4,林家取得應 有部分1/4,並約定系爭陽明路90之7號、90之6號房屋由林 家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則歸方家使用,是系爭房屋 得繼續使用坐落之基地,性質上屬租賃契約或類似於租賃契 約關係,方錦璘、方錦福乃將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出租給 李文智使用,均非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等語,資為辯解。
三、林楷迪則以:伊未出租土地供人建築系爭房屋,亦未自行或 與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伊
從未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辯解(見本院 重上第393號卷第130-131頁)。
四、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為任 何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如上述(見程序方面一、㈣)。方 錦璘、方錦福、李文智則聲明:上訴駁回(李文智部分見本 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㈢第273頁)。林楷迪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48頁反面、第49頁)。莊 德予、方劭元、方劭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 聲明。
六、本件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第12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與林楷迪所共有, 系爭596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方炫棍、方炫琛所有。上訴人 、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曾以「出租人」名義,張弘文 、方錦龍、江宏發、陳雪玉則以「承租人」名義,於83年 8月2日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由張弘文、江宏發、方錦 龍、陳雪玉承租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炫棍之上開 土地,給付如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以供承租人張弘文、江 宏發、方錦龍、陳雪玉合夥經營KTV事業;迄於88年6月3 日因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陳雪玉欲終結合夥KTV事 業,雙方又簽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 約)而終止承租上開土地之契約關係。
㈡分割前系爭段59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64年4月30日登記取 得,系爭段59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63年3月4日登記取得 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上訴人嗣於96年間,對於上開 屬林家所有之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56號判決將系爭段595地號、59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於97年4月23日判決並經確定),上訴人因之單獨取得 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坐落在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I部分占用面積為176.13平方公尺,系爭陽明路9 0之7號房屋係坐落在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H部分占用面積為199.99平方公尺。
㈣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坐落在分割前系爭段595號土地面積 246.32平方公尺,分割前系爭段597號土地面積37.94平方 公尺,合計為284.26平方公尺。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 坐落在分割前系爭段595號土地面積199.99平方公尺。 ㈤系爭光榮路329號及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因實施市地重劃已
於104年10月1日拆除。
㈥系爭土地595之1地號土地及分割前系爭段595、597號土地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如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所示,兩 造均同意若無申報地價者,以上開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 地價。
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 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上訴人對李文智、方錦璘、方錦福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8年6月4日;對追加被告林楷迪起訴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年7月28日;對莊德予、方劭元、 方劭云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年3月9日。 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及陽明路90之7號之稅籍資料,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1/4,方錦璘為1/2,方錦福為1/4(原審卷 ㈠第75-76頁、第80-82頁)。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在本院105年11 月1日、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 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 頁、第155頁反面)。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方錦璘、方錦福、林楷迪及方炫琛之繼承人 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方錦璘、方錦福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8;林楷迪為1/4,方 炫琛為1/4並由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應可採信:
1.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林楷迪之父 林金田借名登記上訴人、林楷迪共有,並於日後始贈與 上訴人、林楷迪:
⑴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林楷 迪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其中分割前系爭段595、 597地號土地分別為渠等於64年4月30日、63年3月4日 登記取得,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連同渠等所 共有之其他7筆土地,嗣於97年4月23日經原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7年10月28日 確定,上訴人因系爭段595、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結 果,單獨取得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該判決書、確 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 、15、246-268頁)。又上訴人與林楷迪為同父異母 兄弟,業據上訴人之母親陳雪玉證述在卷(見本院重
上更㈠24號卷㈠第176頁反面),並有林楷迪戶籍謄 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⑵陳雪玉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曾證述,上 開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楷迪之父林金田購買 ,為避免日後再辦理過戶,故依會計師建議直接登記 為其子所有,所有權狀則係由林金田保管,林金田將 所有權狀鎖在僅有其本人知悉密碼之保險箱內等語( 見外附該事件影印卷第154頁正、反面)。
⑶林楷迪在上開事件則證述,上開土地係其父親以其名 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全權由其父 親保管直至土地分割後,其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外附該事件影印卷第120頁反面)。
⑷方炫棍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證述,土地 相關事務,向來係由林金田處理等語(見外附該事件 影印卷第119頁)。
⑸據上,分割前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係由上訴人之 父林金田購買,林金田擬於日後將該等土地贈與其子 即上訴人及林楷迪,故在贈與前先借用彼二人名義登 記,但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保留該等土地之管理 、使用及處分權,是於借名登記期間,林金田為該等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管理、使用及處分該等土 地之權利。
2.陳雪玉及林金田分別有權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林楷迪應有部分 均為1/4;方錦璘、方錦福均為1/8;方炫琛為1/4並由 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⑴系爭租約係由承租人張弘文、江宏發、方錦龍、陳雪 玉為合夥經營KTV事業與出租人上訴人、林楷迪、方 炫琛、方炫棍於83年8月2日所簽訂,並約定承租上訴 人、林楷迪所共有系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及方炫棍、 方炫琛所有之系爭596地號等5筆土地,及約定承租人 嗣後於承租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應以出租人名義起 造。嗣於88年6月3日因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陳 雪玉欲終結合夥KTV事業,雙方又簽訂系爭終止租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 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1-95 頁、卷㈡第240-241頁)。再者,系爭租約及系爭終 止租約雖有上訴人及林楷迪(原名林敏欽)之簽名, 惟系爭租約係由林金田處理,林楷迪之簽名為其父林 金田所簽,上訴人之簽名則由陳雪玉所簽,至於系爭
終止租約之上訴人及林楷迪之簽名,則均由林金田所 簽等情,業據陳雪玉證述在卷(依序見本院重上更㈠ 24號卷㈠第177頁、原審卷㈡第206頁),而分割前系 爭558地號等7筆土地既為林金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 林楷迪所有,是林金田應有權以上訴人及林楷迪名義 就上開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且上訴人 對於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之效力,已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益可證明前情應屬真實,系 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已發生效力。
⑵方錦璘、方錦福辯稱,依系爭租約建築之建物坐落分 別為①林家之系爭段558、591、592、594、598地號 土地興建55間套房;②林家之系爭段595、597地號土 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596之1、606、606之1地號土 地上則興建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③林家之系爭段5 95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之1、606之1地號土地 上興建光榮路329之1號即整編後系爭陽明路90之7號 房屋;④林家之系爭段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 96、606地號土地上興建光榮路329之13號房屋即整編 後陽明路90之6號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 有關上開①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至於②、③、④部 分則有使用執照附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外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40號影 印卷(下稱刑事偵查他字卷)內倒數第6頁反面、第3 頁】,復有門牌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83、 84頁)。並與證人陳雪玉證述,由承租人我、張弘文 、方錦龍、江宏發在上面蓋房子,共蓋了50幾個連棟 包廂(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證人張弘文證述,只 記得包廂蓋了55個(見原審卷㈡第72頁);證人方炫 棍證述,土地上建物有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還有 329之1號即整編後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329之13 號即整編後陽明路90之6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74頁 )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嗣於承租地上興建建築 物時,應以出租人名義起造。並於租賃期滿時,地上 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而系爭終止租約第3條則 另約定「基地上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座落土地之地 主所有」是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歸 屬,其前後約定並非相同。經查:
①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之 起造人為上訴人、方錦龍、方錦璘、方錦福等情,
有使用執照附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35頁、刑 事偵查他字卷內倒數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宜 蘭縣政府調閱84年1月27日建管建字第308號使用執 照查明屬實。
②方炫棍證述,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 時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亦即使房屋歸由土地所有 權人而共有為該約定之原因,當初合作時方家提供 之土地面鄰大馬路(即光榮路),然林家提供之土 地則否,若無方家之土地即無法興建房屋,故光榮 路329號、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之起造才會由方錦福 、方錦璘、方錦龍及上訴人4人為起造人,也因此 才有後來稅籍資料,方錦龍部分後來另過戶給方錦 璘,是方家負擔3/4稅捐,但KTV結束營業後,就所 興建之房屋業已分管,由林家使用陽明路90之7號 、90之6號房屋,方家使用光榮路327號房屋(見原 審卷㈡第72-75頁)等語。
③上訴人之母陳雪玉證稱:林金田和方炫琛、方炫棍 等人提供土地,並共同與張弘文、江宏發合夥經營 KTV事業在土地上建屋,約定於租約期滿後房屋歸 地主所有,而土地係由方家提供面臨光榮路約400 坪,林家提供約2200坪,嗣由建築師規劃興建後, 光榮路329號房屋約1/3坐落在方家提供之土地,2/ 3坐落在林家提供之土地,陽明路90之7號房屋係登 記為4個人持分,「所以終止租約時」約定「房屋 所有權應歸屬方家、林家共有」,因光榮路329號 房屋面向方家土地乃交由方家分管使用,陽明路90 之7號、90之6號房屋則交由林家分管使用,而簽訂 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並為分配使用時,上訴人還在國 外唸書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204頁、 本院重上393號卷第43頁、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 第177頁反面-第178頁)。
⑷據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於83年間簽訂 系爭租約時雖約定系爭房屋應由承租人以上訴人、林 楷迪、方炫琛、方炫棍為起造人,並於租賃期滿時, 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上訴人、林楷迪、方炫琛、方 炫棍所有,惟嗣因系爭房屋建築占用之位置、面積緣 故,乃於申領使用執照時由上訴人、方錦龍、方錦璘 、方錦福擔任起造人,迨於88間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時 ,則改約定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系爭陽明路90之7 號房屋由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又系爭光榮路329號
房屋係以林家之系爭段595、597地號土地及方家之系 爭段596、596之1、606、606之1地號土地為基地而建 造;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則以林家之系爭段595地 號土地及方家之系爭段596之1、606之1地號土地為基 地而建造等情,已見上述,並有上開使用執照附卷可 查,且系爭終止租約並未約定建物基地分屬不同人所 有時,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列若干, 參之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由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林楷迪、方 炫棍、方炫琛4人,各按1/4保持共有。又莊德予、方 劭元、方劭云為方炫琛之繼承人,且並無證據證明渠 等就此部分之遺產業已分割,是渠等乃公同共有系爭 房屋1/4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方炫棍在刑事偵查時已 供述,系爭房屋要給其兒子方錦璘、方錦福等語(見 外附刑事偵查他字卷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第2頁), 方錦璘、方錦福亦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見本院卷第209頁),且原審被告方錦龍則堅詞否認 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重上字第393 號卷第137頁反面),可見方炫棍上開應有部分1/4則 係由方錦璘、方錦福取得各為1 /8無訛。上訴人主張 ,方錦璘、方錦福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1/8;林楷迪為1/4,方炫琛為1/4並由 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頁),應可採信。
⑸方錦璘、方錦福辯稱,依陳雪玉、趙田義另案證述及 系爭租約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確定判決,可 證系爭房屋權利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為1/4、方錦璘 為1/2、方錦福為1/4云云(見本院卷第209-213頁) 。惟查:依陳雪玉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事 件係證述,房屋為林家與方家共有的,但實際比例並 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3頁),又趙田義在上開事件 係證述,其僅係參與建築及使用執照聲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顯見其並未參與88年簽訂系爭終止 租約時就系爭房屋如何分配之事宜,是陳雪玉、趙田 義另案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方錦璘、方錦福上開所辯 為真。至於系爭租約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最終如何分 配之依據,已如上述,且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確定判決,亦未認定「88年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時」, 林家與方家就系爭房屋分配之比例,此觀該判決書自
明(見本院重上更㈠24號卷㈠第131-140頁),是系 爭租約及上開判決書均不能作為有利方錦璘、方錦福 上開所辯之依據。此外,渠等復未能證明所辯之上開 事實為真,是渠等前揭所辯,並不可取。至於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機關認定應負公法 上繳納稅捐義務之人而已,不能僅憑此即可作為認定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方錦璘、方錦福因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而占用系爭 土地595之1地號土地(含分割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使用系爭陽明路90 之7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
1.方錦璘、方錦福因使用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而占用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⑴系爭終止租約簽訂時,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與坐落前述土地(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合一,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明,且斯時林家與方家已約定系爭光榮路329號房屋 由方家分管使用,系爭陽明路90之7號房屋則交由林 家分管使用等情,業據方炫棍及陳雪玉上開證述明確 。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林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