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376號
TPSV,94,台上,376,200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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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東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達飛運通輪船公司
            、Fr
  法定代理人 喬治.蘇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海
商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然其依託運人之指示交予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卻係以不合格之塑膠容器包裝,且未為妥適之包裝與標示,致被上訴人之貨艙及運送之其他貨物受有污染,自應就該污染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抗辯應由容器製造商單獨負責云云,為不足採。爰審酌一切情狀,認系爭損害之發生至被上訴人發現損害之時間(即滲漏污染之損害發生期間),與被上訴人自發現損害至採取必要措施之時間(即滲漏污染之損害擴大期間)各約為十一日,而以前後兩階段各受百分之五十之損害額計算,以及上訴人僅應對於損害「發生」部分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就損害「擴大」部分無須負責,其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中之百分之二十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法定時效期間內,請求上訴人賠償荷蘭幣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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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達飛運通輪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