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375號
TPSV,94,台上,375,200503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山傑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
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向上訴人台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民富小段一二一二、之一、之二、之三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六巷九號五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第十九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乙○○購買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二0(下稱系爭土地)。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指定之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亦已遷入居住,却拒不給付尚欠台裕公司之房屋及停車位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暨乙○○之土地價金二百零八萬元,屢催未果,乃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七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丙○○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即以備位聲明請求丙○○給付未付價金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甲○○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台裕公司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及按年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給付乙○○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及按年給付五千四百十三元,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屢次要求修補為上訴人所拒



,乃函知上訴人於瑕疵補正前,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因上訴人迄未修補已予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暨被上訴人積欠價金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初點交後,被上訴人即發現系爭房屋有頂樓水塔嚴重漏水、抽水馬達逆止閥聲響巨大、窗戶漏水嚴重、公共設施之鎖匙未交給住戶、頂樓鎖裝反、避雷針、消防設備及地下室進出管制號誌無法使用、地下室樓梯之天花板脫漆嚴重修補無效、地下室嚴重漏水、電話無法裝機、電梯未經驗收合格、人行步道綠化未改善、地下室龜裂嚴重未見修補、管線孔洞未修補及化糞池鐵蓋遺失未補全等重大缺失,而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八日函請上訴人補正,否則即暫停買賣價款之給付,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並有兩造於另案訴訟中經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鑑定之鑑定報告可稽,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而系爭房屋之瑕疵為台裕公司所能修補却迄未修補,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瑕疵補正完成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買賣價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猶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已逾法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甲○○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以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由,因將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又因上訴人迄未修補瑕疵,丙○○仍得拒絕給付未付價金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請求丙○○給付未付價金之備位請求,亦屬無理,乃併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該約附件「付款分配明細表」第三條,以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給付為不可割裂之關係。丙○○就未付價金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效力,自及於系爭房屋、土地之全部未付價金。上訴意旨徒執僅系爭房屋之瑕疵未補正,被上訴人不得拒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台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