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複代理人 趙雅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原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計人員,利用掌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 財物之便,竟於民國89年12月8 日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以 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展慶公司)為受款人,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545 萬2,241 元 之支票12紙,劃線刪除受款人之記載,存入上訴人所有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45 萬2,241 元之 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545 萬2,241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89年 12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 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 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其父蕭敏男與兄弟蕭添進、蕭政男
、蕭金龍共同創立、經營之家族公司,系爭帳戶係其等借用 供匯款轉帳流通資金之用,其並未持有或使用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亦未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2月8 日簽發以展慶公司為受款人, 票面金額合計1,545 萬2,241 元之支票12紙,上訴人之父、 母蕭敏男、陳寶秀劃線刪除受款人之記載,於同日將之存入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5-2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紙支票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45 萬2,241 元之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1,545 萬2,241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受領系爭12紙支票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倘當事人一方 因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當 事人間之給付行為即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 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8 日簽發以展 慶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合計1,545 萬2,241 元之支票12 紙,經上訴人之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劃線刪除受款人之記 載,於同日將之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足 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2紙支票係為給付票款予展慶公司,並 非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係因其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刪除系爭12紙支 票受款人之記載,並將之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所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非系爭12紙支票之 受款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12紙支票款 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帳戶非其所開立,其無從自系爭帳戶受有 利益等語。惟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 帳戶現由其持有中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系爭帳戶係 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上訴人與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間成 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僅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 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系爭12紙支票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客觀上自使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至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是否仍存在,應屬上訴人得否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 返還義務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其無從自系爭帳戶受有利益, 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領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 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 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帳戶於86年9 月1 日開立,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開立時 出境國外,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添進裕公司之經營, 而係任職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有印鑑卡、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7 1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9頁)。而依系爭帳戶89年1 月 1 日至91年1 月31日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系爭帳戶多供 被上訴人公司、添進裕公司匯款轉帳之用,亦有存款明細分 類帳、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2-135 頁、第140-145 頁)。則自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親自開立, 該帳戶原供上訴人父、母蕭敏男、陳寶秀使用,其存入、支 出多為與被上訴人公司、添進裕公司有關之款項,上訴人並 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添進裕公司之經營等節觀之,即足徵 於上訴人取回系爭帳戶前,該帳戶款項之存入、支出均非上 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 12紙支票款項之利益,其為善意受領人,尚非無據。被上訴 人固以其所製作之附表綠色部分(即89年12月22日、90年2 月14日、3 月5 日、4 月11日、4 月13日、5 月4 日、5 月 21日、5 月30日、5 月31日、7 月2 日、7 月5 日、8 月1 日、9 月26日、91年1 月29日等14筆款項,本院卷二第140 -145頁),係上訴人私人款項匯入為由,主張系爭帳戶自始 至終均由上訴人所掌控等語。惟依系爭帳戶89年1 月1 日至 91年1 月31日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本院卷二第132-135 頁),上開14筆款項均無從認定係屬上訴人之私人款項,且
其第一筆款項係於89年12月22日匯入,縱該筆款項為上訴人 之私人款項匯入,亦無從推論上訴人知悉其於89年12月8 日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12紙支票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89年12月8 日系爭12紙支票兌現時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核非可採。
⒊又系爭12紙支票款項於89年12月8 日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後,旋於89年12月29日提領1,500 萬4,876 元,結匯美金45 萬3,425.7元,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GLENCORE INTER- NATIONAL AG 公司(下稱佳能可公司),已據原審向第一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查屬實,並有該行101 年6 月29日一桃園 字第00184 號函及函附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117-119 頁),足證上訴人現存之利益僅餘 44萬7,365 元(15,452,241-15,004,876=447,365 )。被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00 萬4,876 元係為 支付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向佳 能可公司購買鋁錠之貨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惟上開1,500 萬4,876 元 款項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之貨款, 有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 頁),上 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1,500 萬4,876 元款項,並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匯入佳能可公司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公司積欠 佳能可公司之貨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該1,500 萬4,876 元 款項一經匯入佳能可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即喪失支配權利, 自難認上訴人仍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僅於現 存利益即44萬7,365 元之限度內負返還之義務。至被上訴人 主張其並無使用大量鋁原料之需求,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計人員之蕭敏男、陳寶秀仍以被上訴人公司向佳能可 公司購買鋁原料,縱若屬實,亦僅涉及蕭敏男、陳寶秀處理 委任事務當否之問題,尚難謂上訴人仍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帳戶於90年2 月20日提領350 萬元、25 6 萬8,400 元,90年5 月10日提領250 萬元、750 萬元,90 年6 月6 日提領1,665 萬元支付予蕭添進或其子女蕭芳玫、 蕭志明,其金額已逾系爭12紙支票款項1,545 萬2,241 元, 上訴人縱因系爭12紙支票存入而受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 等語。惟系爭帳戶除系爭12紙支票款項外,尚包括添進裕公 司所簽發經上訴人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劃線刪除受款人之 記載存入之款項,該帳戶至91年1 月29日止,仍有571 萬5, 064 元之存款(本院卷二第135 頁),上訴人僅以上開提領 金額已逾1,545 萬2,241 元,即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本
非可採。且系爭帳戶提領350 萬元、256 萬8,400 元、250 萬元、750 萬元、1,665 萬元支付予蕭添進或其子女蕭芳玫 、蕭志明(原審卷一第264-271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 134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蕭敏男、陳寶秀以系 爭帳戶款項給付金錢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之事實,惟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與蕭添進、蕭 芳玫、蕭志明間有何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負有支 付上開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之義務等,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縱因系爭12紙支票存入而受利益,該利益 亦已不存在,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89年12月8 日起算之利息?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上訴人於89年12月 8 日系爭12紙支票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已如前述,其雖抗辯其於101 年間添進裕公司起 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902 號),始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本院卷一第41頁) 等語,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帳戶 現由其持有中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99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應認其至遲於99 年12月20日即知其受領系爭12紙支票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此之前即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99年12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 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9年12月20日 起算,其於101 年3 月7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有起訴 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 頁),其利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7,365 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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