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56號
TPHV,105,重上更(一),5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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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複代理人  趙雅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原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計人員,利用掌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 財物之便,竟於民國89年12月8 日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以 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展慶公司)為受款人,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545 萬2,241 元 之支票12紙,劃線刪除受款人之記載,存入上訴人所有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45 萬2,241 元之 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545 萬2,241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89年 12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 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 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其父蕭敏男與兄弟蕭添進蕭政男



蕭金龍共同創立、經營之家族公司,系爭帳戶係其等借用 供匯款轉帳流通資金之用,其並未持有或使用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亦未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2月8 日簽發以展慶公司為受款人, 票面金額合計1,545 萬2,241 元之支票12紙,上訴人之父、 母蕭敏男陳寶秀劃線刪除受款人之記載,於同日將之存入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5-2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紙支票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45 萬2,241 元之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1,545 萬2,241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受領系爭12紙支票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倘當事人一方 因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當 事人間之給付行為即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 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8 日簽發以展 慶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合計1,545 萬2,241 元之支票12 紙,經上訴人之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劃線刪除受款人之記 載,於同日將之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足 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2紙支票係為給付票款予展慶公司,並 非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係因其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刪除系爭12紙支 票受款人之記載,並將之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所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非系爭12紙支票之 受款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12紙支票款 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帳戶非其所開立,其無從自系爭帳戶受有 利益等語。惟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 帳戶現由其持有中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系爭帳戶係 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上訴人與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間成 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僅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 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系爭12紙支票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客觀上自使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至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是否仍存在,應屬上訴人得否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 返還義務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其無從自系爭帳戶受有利益, 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領人?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 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 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帳戶於86年9 月1 日開立,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開立時 出境國外,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添進裕公司之經營, 而係任職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有印鑑卡、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7 1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9頁)。而依系爭帳戶89年1 月 1 日至91年1 月31日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系爭帳戶多供 被上訴人公司、添進裕公司匯款轉帳之用,亦有存款明細分 類帳、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2-135 頁、第140-145 頁)。則自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親自開立, 該帳戶原供上訴人父、母蕭敏男陳寶秀使用,其存入、支 出多為與被上訴人公司、添進裕公司有關之款項,上訴人並 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添進裕公司之經營等節觀之,即足徵 於上訴人取回系爭帳戶前,該帳戶款項之存入、支出均非上 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 12紙支票款項之利益,其為善意受領人,尚非無據。被上訴 人固以其所製作之附表綠色部分(即89年12月22日、90年2 月14日、3 月5 日、4 月11日、4 月13日、5 月4 日、5 月 21日、5 月30日、5 月31日、7 月2 日、7 月5 日、8 月1 日、9 月26日、91年1 月29日等14筆款項,本院卷二第140 -145頁),係上訴人私人款項匯入為由,主張系爭帳戶自始 至終均由上訴人所掌控等語。惟依系爭帳戶89年1 月1 日至 91年1 月31日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本院卷二第132-135 頁),上開14筆款項均無從認定係屬上訴人之私人款項,且



其第一筆款項係於89年12月22日匯入,縱該筆款項為上訴人 之私人款項匯入,亦無從推論上訴人知悉其於89年12月8 日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12紙支票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89年12月8 日系爭12紙支票兌現時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核非可採。
⒊又系爭12紙支票款項於89年12月8 日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後,旋於89年12月29日提領1,500 萬4,876 元,結匯美金45 萬3,425.7元,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GLENCORE INTER- NATIONAL AG 公司(下稱佳能可公司),已據原審向第一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查屬實,並有該行101 年6 月29日一桃園 字第00184 號函及函附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117-119 頁),足證上訴人現存之利益僅餘 44萬7,365 元(15,452,241-15,004,876=447,365 )。被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00 萬4,876 元係為 支付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向佳 能可公司購買鋁錠之貨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惟上開1,500 萬4,876 元 款項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之貨款, 有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 頁),上 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1,500 萬4,876 元款項,並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匯入佳能可公司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公司積欠 佳能可公司之貨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該1,500 萬4,876 元 款項一經匯入佳能可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即喪失支配權利, 自難認上訴人仍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僅於現 存利益即44萬7,365 元之限度內負返還之義務。至被上訴人 主張其並無使用大量鋁原料之需求,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計人員之蕭敏男陳寶秀仍以被上訴人公司向佳能可 公司購買鋁原料,縱若屬實,亦僅涉及蕭敏男陳寶秀處理 委任事務當否之問題,尚難謂上訴人仍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帳戶於90年2 月20日提領350 萬元、25 6 萬8,400 元,90年5 月10日提領250 萬元、750 萬元,90 年6 月6 日提領1,665 萬元支付予蕭添進或其子女蕭芳玫蕭志明,其金額已逾系爭12紙支票款項1,545 萬2,241 元, 上訴人縱因系爭12紙支票存入而受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 等語。惟系爭帳戶除系爭12紙支票款項外,尚包括添進裕公 司所簽發經上訴人父、母蕭敏男陳寶秀劃線刪除受款人之 記載存入之款項,該帳戶至91年1 月29日止,仍有571 萬5, 064 元之存款(本院卷二第135 頁),上訴人僅以上開提領 金額已逾1,545 萬2,241 元,即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本



非可採。且系爭帳戶提領350 萬元、256 萬8,400 元、250 萬元、750 萬元、1,665 萬元支付予蕭添進或其子女蕭芳玫蕭志明(原審卷一第264-271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 134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父、母蕭敏男陳寶秀以系 爭帳戶款項給付金錢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之事實,惟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與蕭添進、蕭 芳玫、蕭志明間有何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負有支 付上開款項予蕭添進蕭芳玫蕭志明之義務等,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縱因系爭12紙支票存入而受利益,該利益 亦已不存在,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89年12月8 日起算之利息?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上訴人於89年12月 8 日系爭12紙支票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已如前述,其雖抗辯其於101 年間添進裕公司起 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902 號),始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本院卷一第41頁) 等語,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帳戶 現由其持有中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99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應認其至遲於99 年12月20日即知其受領系爭12紙支票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此之前即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99年12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 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9年12月20日 起算,其於101 年3 月7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有起訴 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 頁),其利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7,365 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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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