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即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鴻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十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重新估列總價,依第一審共同被告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櫻公司)提出經建築師、承辦員、估驗人及新竹市長審核蓋章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次請款單所載,其追加減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十四元,非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所稱之二億七千
五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嗣新竹市政府既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竣工結算書上就璇櫻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部分予以減價驗收,將瑕疵改善部分另發包由金楊營造公司承作,自無重複要求璇櫻公司負擔此瑕疵改善修補費用之理。至新竹市政府退還璇櫻公司逾期保留款部分,經核應計入該公司已領之工程款者為二千萬元,非上訴人建金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僅為一千萬元。是璇櫻公司領得之工程款共計二億四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尚未領取者原為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但璇櫻公司經新竹市政府從寬展延工期一百五十二日,猶遲延達一百二十二日,斟酌新竹市政府所受之損害及廣大市民無法早日利用系爭工程調劑身心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璇櫻公司每逾一日計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其應付之違約金本為三千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經依新竹市政府所主張之三千三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四元核減至該數額,再與該公司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相抵銷後,該公司對新竹市政府仍有六百十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任謂有予闡釋以求裁判一致之必要,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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