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62號
TPHV,105,重上,96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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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張永興
      郭俊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變更為張雲鵬,再變更 為鄭永春,有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1月9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551101 號函、106年6月5日行文字第10600608151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105 頁),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0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俊斌(下稱郭 俊斌)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 頁),然因撤回上訴客觀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是其撤回 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豐公司)於103 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上訴人張永興(下稱張永興)為英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英豐公司迄今尚有1,025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張永興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張永興於104年11月2日無償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 同小段2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郭俊斌(下稱系爭 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04 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郭俊 斌(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致伊無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 行,且張永興之其餘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對伊之債務,系爭信 託顯然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104 年11月20日所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郭俊 斌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二、張永興則以: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郭俊斌未取得信託財產 之對價,伊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陷於無資力狀態, 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又系 爭信託非屬消極信託,郭俊斌就系爭房地有積極管理及處分 行為,被上訴人尚能就該信託利益取償,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三、郭俊斌則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意見等語。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一)張永興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
(二)英豐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1,02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 務未清償,張永興與訴外人楊惠親(已歿)、簡維郁、黃 偉敏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由張永興信託予郭俊斌,並於10 4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
(四)郭俊斌茂杰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買賣、 租賃等工作。
(五)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張永興居住使用。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永興之保證書、被上訴 人與英豐公司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資料、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北市 古地籍字第10530760100 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 決、郭俊斌之名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41、56至60、80 至82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 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 地於104 年11月2日由張永興信託予郭俊斌,並於104年11 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而被 上訴人係105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原審 卷第5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 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 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 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 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 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 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 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 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均 得主張撤銷。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永興於103年3月11日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英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25 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由張永興信託予 郭俊斌,並於104 年1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而張永興除系爭房地、國瑞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可 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張永興亦自承無力償 還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信託將致其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張永興其 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害及債權情事,其 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關係,均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無 不合。
(四)張永興雖辯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郭俊斌未取得信託 財產之對價,其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且有約170 萬元 之勞工保險退休金,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未有害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且系爭信託非屬消極信託,郭俊斌就系爭房 地有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尚能就該信託利益取 償云云。惟張永興縱有約170 萬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可資 領取,然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 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 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張永興既尚未請領,被上訴 人亦無從扣押取償,況此部分之金額僅約170 萬元,與系 爭借款債務超過1 千萬元相較,難認張永興仍有足夠財產 清償,並未陷於無資力。其次,系爭借款債務早在張永興 於104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郭俊斌前即已存在,且 系爭信託期間長達20年(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系爭房 地目前亦均由張永興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 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是系爭房地既未交由郭 俊斌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實際仍由張永興居住使用 ,難謂郭俊斌就系爭房地有何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甚或 取得任何信託收益可言。張永興雖辯稱郭俊斌有偕同客戶 看屋,積極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依其所述自104年11月20日信託起,迄至106年6月5日止, 超過1 年半之時間,亦僅安排不到10組客戶看屋(見本院 卷第98頁),且大部分集中於106年5月以後即其上訴二審 審理後,亦難認郭俊斌就系爭房地有何積極管理及處分行 為。足徵系爭信託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諸如租金收入 甚至處分收益,況系爭信託縱屬自益信託張永興之總體



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然被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不得強制執行,致其債權 無法受償,張永興於信託系爭房地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系爭信託自有害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不因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認無害於債權 ,否則張永興豈非可既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可繼續使 用系爭房地,自難符公平,本件案例事實亦與張永興所引 用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係委託人 並未陷於無資力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張永興所辯,尚 無可採。
(五)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 利之保護。是被上訴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併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俊 斌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均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郭俊斌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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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