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上 訴 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訴 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 訴 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
上 訴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確認
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93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7 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規定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等五公會係 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之會員資格存在,各上訴人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 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應各別徵收裁判費 ,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合計為825 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2萬4,012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 萬6,002 元,尚 欠9 萬8,01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