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
二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經調閱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全卷(包括警卷、偵查卷及歷審卷),抗告人甲○○因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證人蔡小蕙於警訊、偵訊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蔡小蕙警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卷附通聯紀錄未予抗告人說明機會;林鋒振遭刑求;抗告人沿高速公路,可於八時三十分抵達竹山云云,均原經抗告人據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且經本院認定抗告人僅係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有上開案卷可參。且查㈠同案被告林鋒振於到案後一再表示犯該案者為莊志雄、楊秀宏及綽號「阿坤」之人云云,係原存於案卷內之事證,並非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認定林鋒振所述共同犯案者為「阿坤」,並非抗告人云云,尚非可信(詳見判決書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其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核非屬有利於抗告人之確實新證據。㈡抗告人之電話通聯紀錄係原存於偵查卷內之證據(該案偵字第四三0七號卷第三十二頁),並非新證據,且經原審於該案審理時當庭提示,而予抗告人及該案辯護人說明之機會(詳見該案原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核非屬新證據;(三)能否於十分鐘內自南投縣名間鄉開車抵達南投縣竹山鎮一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四)證人蔡小蕙於警訊及偵訊陳述均係原存於案卷內之事證,並非新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證人蔡小蕙與被告甲○○係同居男女關係,為渠二人所供承,渠二人關係既如此密切,若無其事,證人蔡小蕙於警詢、偵查應不致於為如上之證述;而衡之常情,警詢時較少有利害關係之衡量,所證應較真實,況證人蔡小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如上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本院認證人蔡小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詳見判決書第十一頁),蔡小蕙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而是否另有名為陳俊傑者犯案,該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
,亦與抗告人有無犯本案無涉;㈤林鋒振身上縱有多處傷勢,然受傷之原因諸多,不能逕推認有遭警刑求,無從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林鋒振之警詢筆錄亦非新證據,核與法定再審理由不符。㈥抗告人又稱莊志雄於遭緝獲後,在法院亦表示犯此案者為莊志雄、林鋒振、楊秀宏及綽號「阿坤」之人,可見抗告人並未犯案云云;然經原審循司法院網路系統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莊志雄擄人勒贖案件筆錄(已列印附卷),莊志雄通緝到案後並未為上揭表示,抗告人所述顯不足採,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案縱認莊志雄到案後曾稱有一綽號「阿坤」者涉案,亦不足逕認抗告人即未犯案,自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核非再審事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