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靜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涓羽
廖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嫻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涓羽(下逕稱其名)與伊於民國10 2年10月9日簽訂協議書,承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交付其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伊負有同額債務,惟廖涓羽事後拒絕補正設定公契,致未履 行設定抵押權義務。嗣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6號(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際,廖涓 羽卻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廖俐婷(下逕稱其名, 與廖涓羽合稱為被上訴人),惟依廖俐婷經營早餐店營收, 顯無能力出借900萬元,被上訴人為規避強制執行,基於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再者,廖涓羽除系 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資產,被上訴人明知設定系 爭抵押權,有損害於伊之債權,自應撤銷該詐害行為等情。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廖 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 廖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俐婷經營早餐店屬免使用統一發票,10年 來均依國稅局核定繳納營業稅,實際營收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內容並不相同,且於97年、100年投資房地 產亦有獲利,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廖涓羽因受系爭本票債務
所累及家庭開支所需向廖俐婷借款,經廖俐婷於102年12月1 9日,自經營早餐店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交 付廖涓羽;復於103年1月15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50 萬元予廖涓羽;又於同年月21日將300萬元存入廖涓羽帳戶 ,借款總額為900萬元。雖廖涓羽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 借款債務,但同時取得廖俐婷交付900萬元,整體財產並未 增減,況廖涓羽將其中450萬元用以供擔保停止上訴人之強 制執行,上訴人有優先取償權利,且廖俐婷係系爭房地遭查 封後,向廖涓羽詢問始知上訴人債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借 款債權既有效存在,並非損害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上訴 人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3,0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廖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㈢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應予撤銷。⑵廖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廖涓羽於102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 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上訴 人再執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月15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廖涓羽財產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及執行聲請狀 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28、159頁,本院卷123至124頁)。㈡、廖涓羽於102年11月11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初 獲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判決勝訴,後 經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廖涓羽之 訴,廖涓羽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依序見原審1 卷87至88、120至126頁、本院卷117頁)。㈢、廖涓羽於103年1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予廖俐婷,並於同年月1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謄本可參(見原 審1卷25至27、51至60頁)。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強制執行,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基 於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不實之債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備位主張設定系爭抵押 權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及塗銷登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 查封者,除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
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確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即 明。依系爭房地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16日登記 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 1月14日(見原審1卷51至60頁)。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17日囑託查封登記,再通知 系爭抵押權人即廖俐婷陳報債權,雖廖俐婷於103年2月24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1,800萬元及年息18%云云(見本院卷27 2頁),惟其後向執行法院更正債權數額為9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5頁),自堪信屬實。則依上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廖涓羽對廖俐婷之債權確定為900萬 元,並非謄本登記3,000萬元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其債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000萬元不存在,其中2,100萬元部 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借款資金流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900萬元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廖俐婷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先存入 100萬元,於102年12月19日提領50萬元交付廖涓羽;又於10 3年1月15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 領向訴外人傅琦茵借調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300萬元支 票,於同日轉帳200萬元及350萬元予廖涓羽;復於同年月21 日將300萬元存入廖涓羽開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等情,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條、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華南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43至144 頁,2卷13頁、本院卷93頁)。雖上訴人以廖俐婷兌領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300萬元支票,受款人由廖涓羽變更為廖 俐婷,非屬於被上訴人間借貸云云,惟廖俐婷係以廖涓羽需 款週轉為由向傅琦茵借款,再由傅琦茵申請國泰世華銀行館 前分行簽發該紙銀行支票,後因傅琦茵認為受款人與借款人 應為同一人,故將受款人廖涓羽變更改為廖俐婷等節,業據 傅琦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78頁),復有國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6日(106)國世館前字第34號 函暨附更改受款人支票、傅琦茵取款憑條及變更票據記載事 項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143至146頁)。足認廖俐婷所辯其 兌領傅琦茵交付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支票,再將300萬元 轉借予廖涓羽等語,自屬可取。
⒉上訴人再以廖俐婷經營早餐店之收入,並無能力貸放高達60
0萬元云云。查廖俐婷所經營早餐店,因屬免用統一發票之 行業,向來皆依國稅局所核定營業稅納稅,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2卷17至26頁),顯無法反應其 實際收入。再者,廖俐婷從事早餐店已有10年以上,因平常 無作帳習慣,但其與胞姐廖培伃在同區經營早餐店,依兩家 向相同原物料廠商進貨資料,廖俐婷進貨數量為廖培伃之2 至3倍,並佐以廖培伃記帳營收記帳資料,推算廖俐婷年營 業額約583萬元,淨收入約165萬元等情,有訂貨、營業額及 淨收入之對照附表、94年開設早餐加盟店經營合約、104年1 0月起至105年3月間進貨單據及廖培伃早餐店帳冊(見原審2 卷71至73頁反面、82至第196頁)。上訴人另以廖俐婷未提 供實際營收資料,且不可能存放高達數百萬元早餐店零錢貸 放予廖涓羽云云,雖廖俐婷未提出所營早餐店之營收資料, 但衡酌其在當地經營早餐店多年,若未獲取相當利潤,難以 大量進貨持續經營迄今,足認廖俐婷具有出借款項之資力。 至於早餐店固以零錢交易為主,但零錢供客戶找零或購料使 用,交易進出次數頻繁,所積累現金並非全係零錢。再者, 被上訴人為姐妹關係,廖俐婷基於親情先行出借部分款項或 向傅琦茵調現,另徵得夫婿同意後,依其多年積少成多之銅 板經濟實力,籌措營收現金及合會會款,並為留存姐妹間借 款憑證,利用多年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出借款項,難謂有何違 常之處。更何況,上訴人訴訟至今,並未能舉證證明廖俐婷 提出之資金流程,有何筆款項係來自於廖涓羽之回流資金, 或廖俐婷利用向傅琦茵調借300萬元,重覆在帳戶進出墊高 借款假象等情,則上訴人徒以廖俐婷啟用多年未使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存入大筆現金,質疑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 系爭抵押權,並製造不實之金錢流程云云,既乏據可徵,自 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以廖涓羽於102年資產扣除支出,尚有餘裕並無借 貸之需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借貸不實云云。查上訴人主張 廖涓羽積欠3,00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惟觀諸廖涓羽對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所載,廖涓羽係 為承擔訴外人劉永松積欠上訴人4,800萬元舊債中之3,000萬 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上訴人與廖 涓羽為該筆承擔債務(系爭本票),陸續提出多起民、刑事 訴訟,廖涓羽支出大筆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節,有裁判書及 繳費單據可參(見本院卷94至116頁)。雖上訴人以廖涓羽 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卷192至201頁 ),主張其於102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贖回593,262元,倘若 加計於同年12月19日向廖俐婷所借50萬元,足夠當年度訴訟
支出,無需再向廖俐婷額外借支8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216 至217頁)。惟廖涓羽辯以其無工作,長女需長期心理諮商 ,另培育幼子科學知識,家庭每月花費1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235頁反面),姑不論廖涓羽所辯家庭開支是否屬實,然 其因3,000萬元債務,面臨數起民、刑事訴訟事件,並非止 於102年,而係接續衍生而致,則其為維持家庭及處理債務 所需,選擇向廖俐婷借款900萬元,並於103年2月26日提供 其中450萬元為擔保停止上訴人強制執行乙節,有原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書可稽(見原審2卷36頁),足認上訴 人僅以廖涓羽102年資產臆測其並無借款之需求,主張被上 訴人間借貸為不實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及虛構借貸資金流程等情,則其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損害其對廖涓羽之債 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云云。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 839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 權之行使,應自債務人行為時就總體消極與積極財產之增減 ,以為計算判明。查廖涓羽提供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廖俐婷,並先後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取得廖俐婷交付借款900萬元等情,前 已詳述。則廖涓羽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廖俐婷貸款債權,雖 增加債務,但同時取得廖俐婷交付900萬元,整體財產並不 生增減,且非無償行為,核其性質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 行使,難謂係詐害行為。是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以及塗銷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以及廖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以及廖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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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地├────────────────┼─────┼──────┤
│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 │5,999㎡ │10000分之76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物├───┼────────────┼─────┼──────┤
│ │同上段│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51巷7│110.73㎡ │全部 │
│ │345 │號2樓 │ │ │
│ ├───┼────────────┼─────┼──────┤
│ │同上段│臺北市○○區○○路000號 │3.882.94㎡│111分之1 │
│ │346 │房屋地下一層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