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
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XN─121 號營業用聯結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未讓直行由楊月嫦所駕駛,附載陳正翰、陳于甄之GL3─172 號重機車,致該機車擦撞聯結車車頭右後輪後倒地,機車遭聯結車輾過,楊月嫦與陳正翰均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創不治死亡,陳于甄則受有肝腱撕裂傷、骨盆骨折、尿道破裂、橈骨骨折等身體及健康難治之傷害,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其中陳于甄所受傷害,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0五0八號函為重要之論罪依據。但原審法院為判決後,負責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前開醫院函詢陳于甄之病況,據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一四五九九號函覆謂:陳于甄「目前傷害後殘存尿失禁、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約百分之二十,該傷害無法完全回復」等語,足見陳于甄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僅造成部分功能受損,尚可回復百分之八十之勞動能力,則陳于甄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傷害,此項新證據足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對原審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原審以上開第0九三00一四五九九號函係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判決後始由醫院出具,難認為新證據,與上開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若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
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該出生證明、存款證明即為新證據,是上開第0九三00一四五九九號函係醫院病歷表所作成,自為新證據云云。但查上開函文固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但係於原審判決後針對就陳于甄治療後病況之說明文書,上開文書縱認係新證據,但就陳于甄「目前傷害後殘存尿失禁、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約百分之二十,該傷害無法完全回復」等語以觀,足見陳于甄關於勞動能力之傷勢雖已回復百分之八十,但就尿失禁及其餘勞動能力之傷害,尚無法完全回復,其傷勢尚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抗告人仍無解其重傷罪責之成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