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4年度,128號
TPSM,94,台抗,128,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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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WONGJAN T
          中文譯名
          男泰國籍1
          護照號碼: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已聲請再審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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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