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
聲再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指㈠確定判決(誤指原第二審判決)未依法行準備程序等情,縱令屬實,亦屬事實審踐行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問題,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㈡確定判決依憑共犯郭芳綺、蔡慶祥等人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認定其犯行,縱另一共犯張雅棠嗣經通緝到案,致抗告人無從與之對質,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況張雅棠到案後雖稱抗告人未參與犯罪,惟此為該案判決所不採,已敍明理由,自亦不足為再審之法定事由。因認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