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996號
TPSM,94,台上,996,200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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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冒名林
            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三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之進行如何違法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冒名林達經)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銷售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券犯行,除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係偽造幣券之林財庫,問伊有無門路銷售偽鈔,伊回以沒辦法,而將該偽鈔置於桌上,旋為調查人員查獲,卻強指該偽鈔係在伊身上皮夾內搜出,伊實無辜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起訴書僅記載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偽鈔,對於有無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與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等主觀犯罪構成要件,隻字未提,自應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罪,不在起訴範圍,原審竟未告知該罪名,俾上訴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違法,且逕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上訴人僅於調查人員到場時,以皮夾蓋在偽鈔上予以掩蔽,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具有收集偽鈔及代覓買主之犯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收受偽鈔之用意,係欲交付買主觀看品質,而非供行使之用,原判決竟予論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期日進行訴訟程序之初,審判長即告知上訴人犯罪之嫌疑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罪」,有



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指定辯護人並已就該刑法罪名進行辯論,有其辯護意旨書在卷可徵,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經充分行使,絲毫未被剝奪,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又起訴書已經記載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偽造通用貨幣,自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縱疏漏記載其主觀意圖,仍不得謂犯罪事實並無記載,法院予以審判,要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調查中供承因林財庫請伊代覓買主,伊乃將偽鈔收放皮夾之中,核與林財庫所供係上訴人能代銷偽鈔,乃送上訴人一張千元偽鈔當樣本相符,並與證人駱碧玉證稱確自上訴人身上皮夾查獲一張偽鈔無異,且有該千元券偽鈔扣案可佐,因認上訴人已收受該偽鈔而放置身上皮夾內,所辯偽鈔仍在桌上,伊僅以皮夾蓋上遮掩,不足採信,已於理由欄一內,詳為說明。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罪,所稱之「供行使之用」,係指利用他人不知為偽,冒充作真而使用為已足,並不問係供自己或他人(買偽鈔使用之人)行使而有區別,易言之,為尋覓偽鈔買主,而收集他人偽造之貨幣、紙幣,以供買主看樣,仍無解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又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理由不備、法則適用不當云云,且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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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