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974號
TPSM,94,台上,974,200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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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24號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三
、二0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一號勇誠機車行負責人,與同縣市○○路六一二號永興機車行負責人張進豐,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聯絡:㈠、先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機車所有人,購得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之破舊機車及行車執照,再將破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交由張進豐拼裝在贓車上。㈡、張進豐則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贓車失竊後某日,以每部贓車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阿偉」之男子,購得該附表一所示所失竊之機車(贓物),而後在其永興機車行內,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具,將所購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後拋棄,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舊機車之引擎號碼)拼裝上去,上訴人付給張進豐每台約七、八千元做為代價,再由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勇誠機車行販賣予不特定客戶,上訴人並以先前所購得之舊機車行車執照,配合客戶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與張進豐均恃此為業。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張進豐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查獲原判決附表二之改裝機車工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待改裝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蓋、編號十至十一號所示之舊機車(分屬林儀龍及陳麗卿所有,該二人之機車並未失竊)、編號十二至十六號被害人劉志銘等人失竊之機車、編號十七至二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吳文漢等人失竊機車被拆下之車牌;警方更循線於翌日(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勇誠機車行,查獲店內陳列待售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已改裝完成贓車四部、編號五至十號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蓋、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舊機車行車執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前揭事實欄㈠所記載之事實,是否認定上訴人將其向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機車所有人購得之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交由張進豐拼裝在贓車上?然其另又記載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上訴人之勇誠機車行扣得該附表編號五至十號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事實記載已相互齟齬。且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該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改裝機車,係伊先將該附表所示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交付張進豐,再由張進豐負責竊取同一型新機車,更換伊所交付之車牌及引擎蓋,該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車牌及引擎蓋就是伊準備要交付張進豐改裝使用。以及於偵查中坦承伊已將五部車牌及引擎蓋交付給張進豐從事改裝機車,張進豐已完成四部改裝交付給伊等情為斷罪之資料,亦與所記載之事實不盡相符,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事實㈡是否認定張進豐將所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後拋棄,換裝上訴人交付之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訴人付給張進豐每台約七、八千元代價,再由上訴人在勇誠機車行販賣予不特定人,上訴人並以其購得之舊機車行車執照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等情。然另又記載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永興機車行查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六號被害人劉志銘等人失竊之機車。而該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六號所列之機車依備註欄所載,分別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劉志銘、許益華、許富榮、張阿守、呂正雄等人失竊之機車。如果無訛,則張進豐所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贓車是否均已拼裝上訴人交付之舊車牌及引擎蓋,並交付上訴人出售不特定人,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自有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引用張進豐於警訊中供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九之舊車牌及引擎蓋係勇誠機車行交付給伊等待改裝的等語,為斷罪資料。然卷查張進豐於警訊中係供稱:「(該九塊車牌及引擎號碼機具(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九)皆為何人欲換裝的?)都是琦順及勇誠等兩車行欲借屍還魂換裝的。」等語(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卷第九頁正面)。原判決引述之內容已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且該附表三編號一至九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機具,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交付張進豐之車牌及引擎蓋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除編號四FXC─二八二車牌號碼與該附表四編號十一之行車執照號碼相同外,均不相同,是該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九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機具究係何人交付張進豐?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即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



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記載張進豐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具,將所購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後拋棄,再將上訴人交付之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拼裝上去(起訴書誤載改裝方式係以磨去贓車引擎號碼後變造打上舊機車之引擎號碼)等情。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收。然原判決既認起訴書所載以磨去贓車引擎上號碼後,變造打上舊機車之引擎號碼有誤,而是將舊機車引擎蓋拼裝在贓車。則該附表編號2打字工具(引擎號碼)八十支,是否有供犯本件之罪之用及如何供犯罪之用,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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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