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23號
TPHV,105,重上,823,201708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朱茂文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晶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詹錫富
      薛錫樑
      賴姷姷(即賴英駿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千裕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愛嬌
      杜武一
      龔世賢
      陳倫評
      王麗雪
      林于郁(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靖(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揚森(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卿(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賴姷姷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英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英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 國106年3月28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孫女賴 姷姷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關於 拋棄繼承之通知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茲據賴姷姷 於106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