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06號
TPHV,105,重上,80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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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賴燕雪
陳俊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
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
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
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各稱00、00000、00
 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
之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割共有物。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5月7日
 ,上訴人賴燕雪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陳彥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2、144、147、149、152頁),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賴燕雪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訴外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00000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145、151-152頁),另陳彥翔於訴訟繫屬中之
103年5月7日受讓賴燕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等
均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被上訴人聲
請本院對彰化銀行告知訴訟,應予准許。另本院亦已依上開規
定,將本件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陳彥翔,併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一、上證一至上證六(見本院卷第29
 、107-110、123-131、161-16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
上證一至被上證七(見本院卷第48-70、89-90、117頁),核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
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
1,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應予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求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存在已
逾四十年,係訴外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
為經營工廠所建造,建物內部互通,不宜獨立使用,系爭不動
產不適合分割;若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
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歸伊共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歸賴燕
雪所有。伊等亦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准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分
割,被上訴人陳俊弘按附表三編號3-B「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下稱
陳芸儀等3人);賴燕雪按附表三編號1-A「尚應給付/受領補
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陳芸儀等3人,及按附表三編號1-C「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陳俊弘;上訴人陳
俊樑按附表三編號4-A「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賴燕雪,及按附表三編號4-B「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補償陳芸儀等3人,與按附表三編號4-C「尚應給付
 / 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陳俊弘。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
歸被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歸上訴人共有。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賴燕雪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103年4月16日繫屬時,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嗣於同年5
月7日,賴燕雪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陳彥翔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陳順旺之遺產,嗣經兩造於101年8月31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6-18頁)
 。
㈢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依序建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號房屋)、0000(即系爭房屋)、
0000(下稱00○0號房屋)、0000(下稱00○0號房屋)建號建物
(除系爭房屋外,其餘房屋下合稱其餘房屋)
 ,其權利歸屬及使用現況詳述如下:
⒈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即0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號土地上,該房屋原為
西北公司所有,於10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
 。
⒉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即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為
兩造所共有。彰化銀行就00000號土地與00○0號房屋設定有最
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
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即0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
陳俊弘所有。
⒋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即0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
陳俊樑所有。
⒌系爭房屋為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一樓現經西北公司使用,前
方築有圍牆區隔外界道路,後方有搭蓋紅色鐵皮,下方為石棉
瓦之屋頂,牆垣為水泥之增建物,增建物內有廁所,該建物一
樓後方之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需與主建物共同使用,
系爭房屋二樓現經西北公司做為倉庫使用,三樓現為西北公司
之辦公室,三樓頂層加蓋增建部分,其上為鐵皮屋頂,牆垣為
上方鐵皮及鋁門窗,下方為水泥,透過樓梯可單獨對外聯絡,
現由西北公司做為倉庫使用。
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其餘房屋及前述圍牆
外,其餘均為空地;系爭房屋(包括三樓樓頂增建部分)透過
00○0號房屋等共用之樓梯彼此相通,類似集合式住宅。
 上開各情,有西北公司10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該公司股東名
簿、各該建物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縣(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下仍稱改制前舊地名)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8、14-15、18-19、39-40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45-47、190-192頁,本院卷第141 -154頁),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58-59頁、69-89、103-125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
判分割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㈡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
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並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
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9、11、13
 、17,原審重訴字卷第20-30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其餘房屋
內部互通,現供西北公司使用,不適宜分割云云,惟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其餘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均係獨立之建物
 ,各自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復均
不同,有各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8、11、12、14-16、18-19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29-30頁),顯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其
餘房屋內部應係於事後未經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打通,是
縱現為西北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亦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節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準此,本件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以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
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
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
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
查:
⑴系爭不動產原均為陳順旺之遺產,嗣經兩造於101年8月31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依序建有00○0號房屋、系
爭房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其中00○0號房屋原為西北
公司所有,於10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艾克發公司,00○0號房屋為陳俊弘所有,00○0號房屋為陳俊樑
所有。另系爭房屋為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一樓現經西北公司
使用,前方築有圍牆區隔外界道路,後方有搭蓋紅色鐵皮,下
方為石棉瓦之屋頂,牆垣為水泥之增建物,增建物內有廁所,
該建物一樓後方之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需與主建物共
同使用,系爭房屋二樓現經西北公司做為倉庫使用,三樓現
西北公司之辦公室,三樓頂層加蓋增建部分,其上為鐵皮屋頂
,牆垣為上方鐵皮及鋁門窗,下方為水泥,透過樓梯可單獨對
外聯絡,現經西北公司做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
(含增建部分)、其餘房屋及前述圍牆外,其餘均為空地;系
爭建物(包括三樓樓頂增建部分)透過00○0號房屋等共用之樓
梯彼此相通,類似集合式住宅等情,亦如前述。據此
 ,00○0號房屋、系爭房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依序各
自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彼此間既可明
確區別,是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何況本件除系爭房
屋現為兩造共有外,其餘00○0、00○0及00○0號等房屋所有人分
別為陳俊弘陳俊樑、艾客發公司,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
動產,經第三人買受,勢將創設、新增土地與地上各建物之使
用關係,日後爭執更形複雜,則本件分割方式自宜盡量將系爭
不動產於分割後,能使分得土地之所有人與現有地上建物之所
有人趨於一致,以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益,避免產生共有人
分得土地或建物後,因地上建物或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致日後可能滋生法定租賃權、地租等使用對價、期限爭執等
糾紛之困難。從而,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原物分割方式之結果
,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⑵根據上開原則,採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系爭房屋(含
增建部分)及其坐落基地00000號土地均分歸陳芸儀等3人,00
 000號土地分歸其上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俊弘取得,00000號
土地分歸其上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俊樑所有,可使上開土地
與其上坐落之建物所有權合歸同一,得依各所有權人自己意願
使用,避免他人掣肘,足以發揮上開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又賴
燕雪為西北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將坐落00號
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移轉予艾客發公司,已如前述,且西北公
司迄今仍舊使用00○0號房屋經營商業,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8-59
 、69-89、103-1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同上卷第15頁
背面),因此將00號土地分歸賴燕雪取得,除合於地上建物(
 即00○0號房屋)之使用現況,亦有利於其擔任董事長之西北公
司繼續經營,且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可令各共有人就其等分
得之部分均與道路相鄰,上訴人甚至陳明於分割完成後將新建
單獨樓梯方便彼等分得之建物通達道路等語(見同上卷第244
頁背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6人中,被上訴人等4人均同意按
上開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其等就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均達3
分之2,上訴人2人雖反對,惟其等就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僅
3分之1,則同意附表二方案分割方式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達
半數。是本院審酌附表二分割方案,能使分得土地之所有人與
其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同一,提高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避免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上依存關係
 ,暨被上訴人之意願對共有人陳俊樑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
影響,故於分割時自應加以考量。
⑶雖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考量維持西北公司使用現況,如採附表二
之分割方案,將使西北公司廠房之一即系爭房屋與00000號土
地所有權均非為西北公司經營者賴燕雪所有,而係陳芸齡等3
人所有,讓西北公司經營更趨不穩定,罔顧多位和西北公司一
起成長打拚的老員工生計,甚至努力打下西北公司江山的老母
賴燕雪,反而分到一塊地上建物不屬於自己的土地,無論基
於家族或企業情感來說,均不妥當。故應採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不動產,即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之A部分歸被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歸上訴人
共有,系爭房屋則歸賴燕雪單獨所有云云,惟查:
①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建物(包括
系爭房屋)所有權均未能趨於一致,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間
新增使用之法律關係紛爭,不利於系爭不動產整體之有效使用
 ,較諸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而言,顯於經濟效益有所欠缺,是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指摘附表二之分割
方案並不合理云云,尚難認有理。
②又承前所述,系爭房屋雖與00○0、00○0、00○0號房屋內部打通
供西北公司作為廠房之用,惟西北公司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其係基於與兩造間之原有債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
 ,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在西北公司與兩造間之原有債之法律
關係消滅前,西北公司本得基於原有債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作為廠房之用,不因系爭房屋分歸陳芸儀等3人所有而
受影響。至西北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如已消滅,
縱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各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西北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因此,上訴人抗辯應考量維持
西北公司使用現況而將系爭房屋分歸賴燕雪所有云云,顯乏所
據。
⑷綜上,系爭不動產應採原物分割為適當,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
況、利用情形、分得土地之人與建物所有之歸屬同一有利其經
濟效用之有效發揮,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原物分割方法,以附表二方案為分割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陳俊弘應按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編號3-B所示
金額補償陳芸儀等3人;賴燕雪應按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補
償金額」欄編號1-A、1-C所示金額依序補償陳芸儀等3人、陳
俊弘;陳俊樑應按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編號4
-A、4-B及4-C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賴燕雪陳芸儀等3人及陳
俊弘:
⑴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
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
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循兩造主張,囑請鑑定
機關黃進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15、36、38頁),經鑑定機關回覆略以依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月16日(按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價格日期當時所
為合理評估價值,以土地每坪單價951,000元計算,00號土地
面積為71.9950坪,總價為68,467,245元;00000號土地面積為
64.4325坪,總價為61,275,308元;00000號土地面積為65.945
 0坪,總價為62,713,695元;00000號土地面積為85.0025坪,
總價為80,837,378元;系爭房屋面積已登記部分為133.3208坪
 、每坪價格以22,730元計算,此部分總價為3,030,382元,增
建部分面積為51.0923坪,以每坪9,587元計算,此部分總價為
489,822元,合計系爭房屋總價為3,520,204元(計算式:3,030
 ,382+489,822=3,520,204),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外附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依上說明,賴燕雪分得00號土地,其
分得之部分價值與陳俊樑相較,尚有不如;陳芸儀等3人分得0
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與其他共
有人相較均有不如;陳俊弘分得00000號土地,與賴燕雪及陳
俊樑相較尚有不如,準此,賴燕雪陳芸儀等3人及陳俊弘
其等各自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自得依序請求其他
共有人陳俊樑賴燕雪部分)、賴燕雪陳俊弘陳俊樑
 以上為陳芸儀等3人部分)、賴燕雪陳俊樑(以上為陳俊弘
部分)以金錢補償。因此,參照系爭鑑價報告意見,陳俊弘
按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編號3-B所示金額補償
陳芸儀等3人;賴燕雪應按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欄編號1-A、1-C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芸儀等3人、陳俊弘;陳
俊樑應按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編號4-A、4-B
及4-C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賴燕雪陳芸儀等3人及陳俊弘
⑵上訴人固辯稱原審判決所依據之系爭鑑價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逕以單純無建物使用問題之土地為分析比較標的
 ,且比較標的之性質亦與系爭土地具有重大差異,系爭鑑價報
告無法反應實際市場價值,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經鑑定機關勘估系
爭不動產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由鑑定機關採用比
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於勘察系爭不動產後,根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
之登記謄本與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佐以都市計畫及相關地籍資
料,並略以:依一般因素,以政策面利率將緩步上調、行政部
門欲藉由增加供給以平抑房價及課囤房稅加重囤房者之持有成
本,於經濟面103年可望較102年明顯成長,國內經濟持續復甦
 ;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蒐集勘估系爭不動產所載地區之成交
資料,查訪當地仲介人員、地政士不動產估價師及建築師,於
價格日期當時與系爭不動產類似之透天厝合理交易區間為單價
85 萬至115萬元間;分析區域因素,區域內土地利用以商業及
住宅為主,周圍舊建物多以五層樓以下之透天厝及公寓為主,
位處板橋都市計畫內,地區發展成熟,相關公共設施服務均便
利,區域內道路規劃以18至80公尺之民生路、縣民大道等為主
要幹道,另配置10至20公尺寬之道路為次要道路,期間配置5
至12公尺寬之巷道為聯絡出入道路,道路規劃及配置情形完善
 ,可及性佳,聯外道路往北可抵新莊區、往南可抵中和區、土
城區,藉由光復橋或環河快速道路等連接臺北市萬華區、大同
區等處,對外交通往來便捷,主、次要道路上公車班次密集,
捷運板南線提供民眾便利通勤服務,臺鐵板橋新站啟用以及高
鐵通車,大眾交通運運輸系統甚為便利,加上臺汽板橋站,成
為四鐵共構區域,房市發展較為成熟;分析個別因素,系爭土
地東側臨接寬約6公尺之翠華街6巷,臨路寬度約29公尺,最大
臨路深度約34公尺,西側亦臨接約6公尺寬之翠華街6巷,臨路
寬度約27公尺,最大臨路深度亦約34公尺,屬於雙臨路基地,
地形近似梯形,地位完整,地勢平坦,土地均位於板橋都市計
畫內,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使用強度方面容許建蔽率不
得超過50%,容許容積率不得超過300%,土地上有包括完工日
期在64年5月9日之系爭建物在內之4棟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建
築,第3層上方有增建,建物整體屋況尚可,現況供廠房、倉
庫及辦公室使用,區域內有關學校、銀行、公園、市場等公共
設施均具便利性,有通車及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整體而言居
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均佳;分析最有效使用,就法
令面、市場面可行性,系爭不動產鄰近住宅用地多以興建華廈
及住宅大樓為主要產品,依基地個別條件、周邊環境規劃籍設
計面考量,合併共同開發興建華廈及住宅大樓應為最有效使用
方式;估價原則係依內政部102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000號令修正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作業:系爭房
屋已登記部分(即1至3層)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參照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頒訂營造或施工費
用標準所列新北市新建建物房價水準每件平均30萬元至50萬元
之間,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單位面積造價每坪57,000元至69,
 000元,推估此部分建物基礎造價為每坪63,000元,並依臺灣
地區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98年7月92.44%及103年4月101.19%調
整後,求得營造單價每坪為69,000元,再考慮設計費、廣告銷
售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建築利潤等成本,求出此部
分建物每坪重建成本為87,089元,以上述價格為此部分建物每
坪之總成本,復斟酌累計折舊,求出此部分建物成本為每坪22
 ,730元,總價為3,030,382元,至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則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頒訂之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單位面積造
成每坪分別為33,058元至46,218元,推估增建部分基礎造價為
每坪39,700元,並依臺灣地區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98年7月92.
 44%及103年4月101.19%調整後,求得營造單價每坪為40,500元
 ,再考慮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建
築利潤等成本,求出此部分建物每坪重建成本為43,183元,以
上述價格為增建建物每坪之總成本,復斟酌累計折舊,求出此
部分建物成本為每坪9,587元,總價為489,822元,合計系爭房
屋已登記及增建部分之評估總價為3,520,204元;土地部分採
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評估先選擇附
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基準地,藉由同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段0000及00000地號、○○段000地號等土地,以比
較法求取上開基準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98萬元,採收益法
 ,先以比較法,比較同市區○○街00巷0弄00號、○○路000巷00號
、○○○道0段00巷0弄00號、○○路0段000巷00○0號、○○○路000巷0
○0號及○○路00巷00號3樓,求取系爭不動產之評估月租金,並
就系爭不動產整體出租營運下可能產生之費用支出進行計算,
求出系爭不動產總收益價格為62,885,588元
 ,扣除建物成本價格3,520,204元,求出基準地之收益價格為
每坪921,358元,四捨五入後取921,000元為基準地之收益價格
 ,經由鑑定機關蒐集價格日期當時之交易資料,當時與系爭不
動產類似之透天厝市場合理總價約介於54,770,000元至7,410
萬元,合理月租金約介於95,000元至127,000元,區域閒置月
數約1個月,系爭不動產之費用率10.8%,求出系爭不動產所在
區域與之類似之不動產收益資本化率約為1.26%、1.69%、1.71
 %及2.28%,並取1.69%與1.71%之平均數1.70%為本件之收益資
本化率,求得基準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98萬元、收益價格為92
1,000元,並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
等情況,分別賦予上開價格各50%加權權數50%,決定基準地之
每坪評估價格為951,000元,其餘基地之評估價格則以上述基
準地之評估價格為基準,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修正,決定
各筆基地之評估價格,即系爭土地每坪評估單價亦均為951,
 000元,最後將勘估系爭房屋價格加計勘估系爭土地評估價格
 ,求出系爭不動產評估總價為276,813,830元,並於系爭鑑價
報告詳細說明其各計算依據及參考資料,以及附表編號1、3、
4等土地上尚有其餘房屋現況等情。核系爭鑑價報告就價格決
定理由及推演過程,論述詳盡,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
②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價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逕以單
純無建物使用問題之土地為分析比較標的,且比較標的之性質
亦與系爭土地具有重大差異,系爭鑑價報告無法反應實際市場
價值云云,惟上訴人質疑之情節僅為鑑定機關為斟酌系爭不動
產價格諸多考量因素其中之一、二而已,尚非主要因素,且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情節縱然真正,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決定影響程度,佐以系爭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已參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應由賴燕雪陳芸儀
等3人、陳俊弘陳俊樑依序各分得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則鑑定機關依各筆土地評估其價值,而未依4筆土地
合併面積287.3750坪評估其價值,顯無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委不足採。至上訴人以系爭鑑價報告有瑕疵為前提,請
求再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因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重行估價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彰化銀行係就00000號
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設定有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
押權,已如前述,則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標的既係00000號
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而非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其抵押權自應存在於陳芸儀等3人分得
之00000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上,而不受影響,仍當然之理,併
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方案分割,即00號土地分歸賴燕雪
取得,0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陳芸儀等3人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00000號土地分歸陳俊弘
得,00000土地分歸陳俊樑取得;另兩造之分配面積、價值無
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則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之方式予
以平衡,即上訴人陳俊弘應按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
額」欄編號3-B所示金額補償陳芸儀等3人,賴燕雪應按附表三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編號1-A、1-C所示金額依序補
陳芸儀等3人、陳俊弘陳俊樑應按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
補償金額」欄編號4-A、4-B、4-C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賴燕雪
陳芸儀等3人、陳俊弘。原審准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並依上
開方案為分割,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共有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不動產之面積及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賴燕雪陳俊樑各6分之1 土地上坐落有艾客發公司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0○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土地上坐落有本附表編號5之建物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土地上坐落有陳俊弘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 ○0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土地上坐落有陳俊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 ○0號)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第一層面積134.68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134.68平方公尺 第三層面積134.68平方公尺 總面積為404.04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為24.46平方公尺 平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 頂樓增建部分為147.91平方公尺 同上 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巷00○0號,坐落在編號1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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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