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亞東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選
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選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證人彭瑞德、邱勝銘之證詞,上訴人均未對渠等表示係為了選舉而訂購「GAHONG五星牌」夾克(下稱夾克),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為選舉而訂購夾克,係未依證據論斷。另陳秀正不認識成衣廠之人,而上訴人卻認識彭瑞德,故陳秀正委由上訴人透過彭瑞德而向經營「長毅贈品社」之邱勝銘訂購夾克,並無悖於常理,原判決卻認此有違情理,自有悖經驗法則。㈡、上訴人交付夾克予同案被告呂學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非為了選舉,呂學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雖坦承:上訴人為競選連任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之鎮民代表,乃要伊為他在新埔鎮文山里「日日春社區」賄選發放夾克予該社區之居民,並要伊在發放夾克時,一定要說明是上訴人所贈送,且要求在鎮民代表選舉時投上訴人一票等語,但其嗣於原審上訴審審理中已改稱:上訴人沒有上述行為等語,而呂學壬在調查站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另依呂學壬於原審上訴審審理中所陳,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指示呂學壬對「日日春社區」之居民表示其要競選,故該社區居民縱有接受呂學壬所送之夾克,亦與上訴人嗣後參與鎮民代表之選舉無關。㈢、證人謝沅澄並未親自與呂學壬接觸,而是由呂學壬將夾克交予謝沅澄之子謝一按,且當時呂學壬亦未要求謝一按須將夾克轉交予謝沅澄,故原判決逕以謝一按收受夾克,即認係上訴人對謝沅澄賄選,尚嫌速斷;又證人羅振坤既未親自收受呂學壬所交付之夾克,亦未親自聽聞呂學壬為任何選舉之表示,故其證述亦不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行賄之依據;再依證人廖春德、古玉英之供詞,渠等究係何
人收受呂學壬所送之夾克,既難以確認,呂學壬自不可能與渠等約定於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權為如何之行使;另證人劉得裕於原審更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審理中,已證稱呂學壬所送之夾克係其卸任社區住戶委員之紀念品,且呂學壬亦未告知伊該夾克與鎮民代表之選舉有何關係,自不容劉得裕以揣測之詞遽入上訴人於罪;而證人彭傳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更一審、原審此次更審審理中,亦均指伊以為放在新埔鎮涼亭餐廳門口之夾克係彭氏宗親會所發放之禮品,足見彭傳興亦不認該夾克係供賄選之用,然原判決竟採上開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賄選之犯行,核與事實不符,且已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共犯呂學壬之供述,證人邱勝銘、彭瑞德、謝沅澄、謝一按、羅振坤、廖春德、古玉英、劉得裕、彭傳興之證詞,扣案之夾克,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戶籍資料、送貨單、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為其參與新埔鎮民代表之選舉而購入夾克,及上訴人所辯其係為員工陳秀正訂購夾克乙節為不可採,暨呂學壬、謝沅澄、謝一按、羅振坤、廖春德、古玉英、劉得裕、彭傳興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或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各審審理中,就渠等指證上訴人確有以夾克賄選之證詞如何為可採憑,渠等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或彼此間歧異之陳述,如何為不足取,亦皆已詳加說明其論據。又呂學壬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係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非無證據能力,且既經原審合法調查,即非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採為判決依據,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