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37號
TPHV,105,重上,737,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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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胡楊心儀
      胡敏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福建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景森,有 總統令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 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 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65,70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5年6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 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1 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 已於106年7月17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 法院卷宗可參。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反訴,應徵裁判費995,46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經 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反訴裁判費,亦 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上訴及反 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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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