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福
歐崑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吳正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 求:㈠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民國 94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歐崑生應將 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永福所有。㈡ 被上訴人陳永福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所有。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 於本院將備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 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4年2月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歐崑生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永福所有。㈡被上訴人陳永福應將 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屬就備位 之訴減縮上訴聲明(即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 所示土地於94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應予終止部分),並 追加確認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 所示土地於94年2月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關係不 存在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信託 關係業經終止,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 公司)為辦理秀岡山莊土地買賣及開發相關事宜,於89年10
月2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同時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 記,秀岡公司承諾於91年4 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土地價金新 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 日將 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並於89年11 月6 日將其中編號1 至8 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都會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建設公司)。又秀岡公司於 89年12月22日以5,000 萬元代償訴外人黃宗宏借款之違約金 ,上訴人於90年1 月5 日再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秀 岡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陳永福,被上訴人陳永福於94年2 月 14日依秀岡公司指示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歐崑生。系爭切結書應屬土地買賣契約,並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因秀岡公司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土地價金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秀岡公司解除系爭 切結書,並於104 年7 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秀岡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解除系爭切結書,並經秀岡公司於104 年7 月23 日收受,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秀岡公司返還附 表三所示土地。雖附表三所示土地現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歐 崑生名下,然秀岡公司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將附 表三所示土地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永福,並指示被上訴人 陳永福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歐崑生,應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脫法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2條規定,其債 權及物權均為無效。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 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4年2 月4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 。被上訴人歐崑生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上 訴人陳永福之原有登記。㈡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永福間 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0年1 月5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 。被上訴人陳永福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上訴人之原有登記。縱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無 效,然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屬自 益信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永 福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該信託關係。爰備位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上訴人歐崑生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陳永福所有。㈡被上訴人陳永福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4年2月4日 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歐崑生應將上開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上訴人陳永福之原有登記。⒊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福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0年1月5日向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陳永福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上訴人之原有登記。㈡備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4 年2 月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歐崑生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陳永福所有。⒋被上訴人陳永福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秀岡公司、張秀青、張益周、蕭經、被上訴 人陳永福(下合稱秀岡公司等5 人)於87年10月13日將秀岡 山莊範圍內土地出賣予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台鳳公司嗣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向鄭中平借貸 1 億8,000 萬元,約定台鳳公司得於一定期限內以2 億元買 回,倘未履行買回義務,則由鄭中平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 台鳳公司嗣因財務問題無法履行其與秀岡公司等5 人間買賣 契約,遂於89年9 月7 日與秀岡公司等5 人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惟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已因台鳳公司未依期限清償債務 而歸鄭中平所有,並經鄭中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秀岡公司 、張秀政為早日取得土地進行開發,遂決定承擔台鳳公司與 鄭中平間之債務1 億8,000 萬元,鄭中平則負責令上訴人將 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保護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予秀岡 公司或指定之人,秀岡公司乃於89年10月26日以土地買賣形 式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台鳳公司為見證暨同意人,其間實 為代償債務關係,並非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其何以因鄭中平 、張秀政、黃宗宏間作成系爭切結書,而與被上訴人陳永福 、秀岡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其已通知秀岡公司及其破產管理人解除買賣契約,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秀岡公司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並 得依序代位秀岡公司、被上訴人陳永福,請求被上訴人歐崑 生、陳永福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一、 立書人(即秀岡公司)為辦理立書人所有之秀岡山莊土地買 賣及開發相關事宜,敦請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祥記公司,即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位於秀岡山莊內如附 件一(即附表一)所示之公共設施用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立書人。並敦請新祥記公司將如附件二(即附表二)所 示共約975 坪土地移轉登記予立書人,並於移轉同時塗銷其 上之抵押權登記。二、立書人並此切結,日後立書人出售其 所有之土地連同欲移轉前開附件一所示土地之全部或部份予 買受人時,應另行給付新祥記公司相應之土地價金,其金額 由雙方另行協議訂之。三、立書人承諾於91年4 月30日之前 願給付新祥記公司土地價金(何筆款項屬於土地價金需經雙 方共同確認方足當之)共一億捌仟萬元,並要求新祥記公司 將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移轉予立書人指定之人」(原審卷第 19頁)。
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2 日將附表二(即切結書附件二)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並於89年11月6 日將其中 編號1 至8 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都會建設公司(原審卷第28-3 5 頁)。
㈢張秀政於89年12月22日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各2,00 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金額 5,000萬元之支票4紙,代黃宗宏清償積欠鄭中平之債務(原 審卷第36-39頁)。
㈣上訴人於90年1 月5 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 司指定之被上訴人陳永福,被上訴人陳永福於94年2 月14日 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歐崑生(原審卷第40 -44 頁、104-113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通知秀岡公司及其破產管理人解除買賣契約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秀岡公司返還附表三所示土 地,並得依序代位秀岡公司、被上訴人陳永福,請求被上訴 人歐崑生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切結書業經合法解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秀岡公司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並依序代位 秀岡公司、被上訴人陳永福,請求被上訴人歐崑生、陳永福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切結書第2 條 、第3 條固記載:「立書人(即秀岡公司)並此切結,日後 立書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連同欲移轉前開附件一所示土地之 全部或部份予買受人時,應另行給付新祥記公司(即上訴人 )相應之土地價金,其金額由雙方另行協議訂之」「立書人 承諾於91年4 月30日之前願給付新祥記公司土地價金(何筆 款項屬於土地價金需經雙方共同確認方足當之)共一億捌仟 萬元,並要求新祥記公司將秀岡山莊範圍內土地移轉予立書 人指定之人」(原審卷第19頁)。惟證人鄭中平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證稱:「(所以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並不是 要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是提供擔保而已?) 是的,是做為開信用狀的擔保」「(你跟秀岡公司之間是買 賣關係?)簽完切結書後,是要把土地賣給張秀政,因土地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切結書才會記載上訴人要把土地過 戶給秀岡公司」「(切結書記載也要給上訴人公司相對應的 土地價金,理由為何?)因土地當時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 ,所以我請他如此記載,但文教區的土地就是一億五千萬元 ,記載一億八千萬是因為又加了其他的土地,全部應給付的 金額就是一億八千萬元,並非同時要給付二次一億八千萬元 」「(切結書上都未記載要把價金給你,只記載應將價金給 付上訴人公司,為何如此?)因為當初我們交情很好,我很 信任張秀政,因他人脈太好了,切結書雖記載將價金給付給 上訴人公司,但他開的票受款人都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2 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0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切結書 之性質為土地買賣契約或代償債務取回擔保土地雖有爭執, 然就該切結書係由鄭中平、張秀政、黃宗宏合意簽立,所載 1 億8,000 萬元給付之對象為鄭中平,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將附表二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係本於鄭中平之指示等事項並無歧 見。亦即,上訴人對於秀岡公司(依張秀政之指示)並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係因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始於系爭切結書 第2 條、第3 條記載應給付土地價金予上訴人,然並無使上 訴人取得土地價金之真意,故張秀政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履 行所開立之擔保支票亦以鄭中平為受款人(原審卷第23頁) ,上訴人向秀岡公司為給付,係為履行其與鄭中平間之約定 ,秀岡公司所受利益實基於鄭中平之給付、張秀政之指示, 上訴人與秀岡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不論系爭切結書
之性質為土地買賣契約或代償債務取回擔保土地,亦不論附 表三所示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之標的(此部 分詳後述),均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 其得以系爭切結書業經合法解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秀岡公司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再依序代位秀岡公 司、被上訴人陳永福,請求被上訴人歐崑生、陳永福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難謂有據。
⒉再者,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立書人(即秀岡公司)為 辦理立書人所有之秀岡山莊土地買賣及開發相關事宜,敦請 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祥記公司,即上訴人)就 登記於其名下位於秀岡山莊內如附件一(即附表一)所示之 公共設施用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立書人。並敦請新祥 記公司將如附件二(即附表二)所示共約975 坪土地移轉登 記予立書人,並於移轉同時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原審 卷第19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共設施 用地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85-22 、71-2、72、85-19 、67-15 、30-12 、88-17 、86-16 、61-8、88-4、85-7地 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秀岡公司(原審卷第22頁) ,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0、30-3 1 、33-2、30-35 、59、61-2、61-14 、88-22 、34、75、 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於移轉同時應塗銷其上之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請求秀岡公司返還之 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59、61-2、88-2 2 、61-9、61-10 、86-14 、86-15 、86-19 、92-41 地號 土地(原審卷第131 頁),經比對,非屬附表一、二所列上 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應為履行之標的,上訴人將附 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永福,係因張秀政於89 年12月22日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各2,000 萬元、1, 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金額5,000萬元之支 票4 紙,代黃宗宏清償積欠鄭中平之債務,已據上訴人陳述 明確(原審卷第8 頁),並有收據、支票明細、支票影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44 頁),且經 張秀政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證稱:「但是在89年10月間,我們發覺有些土地的公共設 施土地必須提早過戶回來,所以我們又跟鄭中平先生商量要 把部分土地先過還回來,我願意先償還需使用的土地價款5 千萬元。89年10月26日有依據鄭中平的指示,我們有簽立了 一份切結書,裡面都有載明我們代償的內容,但是除了5千 萬元以外,代償的金額也從壹億伍仟萬元變成壹億捌仟萬元 ,所以當日有簽立切結書與過戶同意書,過戶同意書係同意
將某些土地從鄭中平處過戶給張秀政或張秀政指定之人。而 之前鄭中平已經將土地過戶予新祥記公司(即上訴人),所 以我們付款的紀錄是付給新祥記公司,然後由新祥記公司過 戶部分土地直接過戶給張秀政或張秀政指定之人」等語(原 審卷第233 頁正、反面)。足證附表三所示土地雖於系爭切 結書簽立後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永福,然該部分土地之 移轉登記非源自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縱系爭切結書業經合 法解除,張秀政、秀岡公司或被上訴人陳永福受領附表三所 示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切結書 業經解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秀岡公司返還 附表三所示土地,再依序代位秀岡公司、被上訴人陳永福, 請求被上訴人歐崑生、陳永福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於94年2 月4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永福間就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於90年1 月5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於94年2 月4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永福間就如 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0年1 月5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其目的係為依序代位秀岡公司、被上訴人陳永福,請求 被上訴人歐崑生、陳永福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 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4年2 月 4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永福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0年 1 月5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縱經判決確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上訴
人再依序代位秀岡公司、被上訴人陳永福,請求被上訴人歐 崑生、陳永福塗銷登記,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僅回復登記為秀 岡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 不能除去,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於94年2 月4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永福間就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於90年1 月5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陳永福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終止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信託 關係,並代位被上訴人陳永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歐崑生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陳永福?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上 訴人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永福 。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鄭中平間之約定而為給 付,被上訴人陳永福則基於張秀政或秀岡公司之指示而受領 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無代位權可得行使,其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陳永福依 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代位被上訴人陳永福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歐崑生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永福,洵非正當。
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切結書業經合法解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永福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永 福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系爭切 結書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陳永福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即 屬不當得利為據。惟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鄭中平間之約定而 為給付,被上訴人陳永福則基於張秀政或秀岡公司之指示而 受領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且 其與被上訴人陳永福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系爭切結書業經 合法解除,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陳永福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況
附表三所示土地現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歐崑生名下,上訴人 不得代位被上訴人陳永福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被 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 並代位被上訴人陳永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歐崑生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永福 ,復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永福將附表三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 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4年2 月4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 被上訴人歐崑生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上訴 人陳永福之原有登記。㈡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永福間就 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0年1 月5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 被上訴人陳永福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上訴人之原有登記。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歐崑生應將附表 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永福所有。㈡被上 訴人陳永福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 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永福、歐崑生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 94年2 月4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地號 │ 面積 │ 擬同意面積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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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5-22│ 42128.7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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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71-2 │ 2240.9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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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72 │ 3704.01 │ 全部 │
├──┼─────────┼───┼──────┼──────┤
│ 04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5-19│ 1785.05 │ 全部 │
├──┼─────────┼───┼──────┼──────┤
│ 05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67-15│ 4671.44 │ 700 │
├──┼─────────┼───┼──────┼──────┤
│ 06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30-12│117187.15 │ 900 │
├──┼─────────┼───┼──────┼──────┤
│ 07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8-17│ 26007.47 │ 全部 │
├──┼─────────┼───┼──────┼──────┤
│ 08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6-16│ 766.47 │ 全部 │
├──┴─────────┼───┼──────┼──────┤
│ 09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61-8 │ 18068.85 │ 全部 │
├──┼─────────┼───┼──────┼──────┤
│ 10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8-4 │ 655.5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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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5-7 │ 8813.52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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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地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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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30 │ 林 │ 4287.33 │ 3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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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30-31│ 林 │ 2856.68 │ 3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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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33-2 │ 林 │ 18597.38 │ 3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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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30-35│ 林 │ 328.24 │ 3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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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59 │ 建 │ 24.32 │ 3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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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61-2 │ 林 │ 3130.41 │ 3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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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61-14│ 林 │ 1261.21 │ 3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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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8-22│ 林 │ 3355.03 │ 3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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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34 │ 林 │ 533.55 │ 全部 │
├──┼─────────┼───┼──┼──────┼──────┤
│ 10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75 │ 林 │ 606.3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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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9 │ 林 │ 771.2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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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地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01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59│ 建 │ 24.32 │ 9611/10000 │
├──┼─────────┼───┼──┼──────┼──────┤
│ 02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61-2│ 林 │ 3130.41 │ 9611/10000 │
├──┼─────────┼───┼──┼──────┼──────┤
│ 03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8-22│ 林 │ 3355.03 │ 9611/10000 │
├──┼─────────┼───┼──┼──────┼──────┤
│ 04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61-9 │ 林 │ 828.44 │ 全部 │
├──┼─────────┼───┼──┼──────┼──────┤
│ 05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61-10│ 林 │ 2728.3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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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6-14│ 林 │ 2.3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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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6-15│ 林 │ 865.7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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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86-19│ 林 │ 218.2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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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 92-41│ 林 │ 230.83 │ 75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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