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617號
TPSM,94,台上,1617,200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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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九六五、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任職於禾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普公司),分別擔任企業部經理及管理部代表之職務。甲○○長期代表禾普公司駐美國加州經營業務,均係為禾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夫妻二人在未辦妥離職手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四三一號五樓另行開設群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克公司),從事與禾普公司同一性質之「網路測試器」之生產。彼等重製禾普公司所創作之「網路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第一代產品(MULTI-NETWORK CABLE TESTER),並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販賣予禾普公司之美國客戶康波公司。嗣經禾普公司於同年七、八月間查知上情,被告等乃變更部分設計,繼續推出第二代、第三代之「網路測試器」,出售予康波公司。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犯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甲○○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於乙○○部分所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意旨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所(下稱「經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等侵害著作權等情為依據,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但原審以該鑑定報告據以鑑定之物,係告訴人禾普公司自第三人處取得,是送經智所鑑定之物品是否為被告等所生產者,即有疑問,因認上述鑑定報告有明顯之瑕疵,不足信憑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五段之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提出



群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兩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卷第二七八、二八五頁)為證,證明送經智所鑑定之物品,係向被告等經營之群克公司購得。起訴書亦引用此發票為證據。究竟上述發票能否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逕為上述論斷,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起訴意旨,引用證人林良弘、邱萬福陳弘茂、龔明峰、劉常智、張開興等人之證言,證明被告等犯罪,此等證人之證言能否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悉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發回更審意旨,指明略以「……則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所重製『網路測試器』內之『積體電路佈局圖』(參閱原審卷第二00頁附件三照片所示),究竟係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函所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顯示半導體(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抑或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其所記載之『積體電路佈局圖』,是否為『電路圖』之誤載?此與判斷被告等所為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前提攸關,且告訴人禾普公司對此亦有爭議,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此進一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項爭議加以闡述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乃原審對此未詳予審究及論述,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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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