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二二四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
三五、二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牽連關係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已敘明依據被害人章麗娟、楊嬰桂、賴俊利於警、偵訊時指證甚詳,甲○○於警詢時亦坦承竊取強盜用之機車,並取走被害人章麗娟之皮包,於取走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後,指示共同被告乙○○將皮包丟棄,核與乙○○供證情節相符;又甲○○以其申請之0000000000易付卡,插卡使用楊嬰桂被強盜之行動電話機通話,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按。雖楊嬰桂於偵、審中指證甲○○之供述未盡相符,衡之常情,事發突然,僅以目測,難期分毫不差,而其於警詢指證稱:歹徒身材瘦小、身高、臉下巴稍尖,特徵都(與甲○○)相符等語,於案發之初印象較清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並以甲○○所辯僅為查明章麗娟之身分,她即將皮包交付,未以菜刀架在她脖子上,另楊嬰桂之行動電話是在九月份購買的,楊女被搶當天均在醫院看護病患,並未行搶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因認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犯行明確。另以公訴意旨以乙○○與甲○○共同強盜章麗娟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甲○○固於警詢供承:「(警方在查獲你涉嫌機車竊盜案將你帶回後,在經你同意下交出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八三一0型、白色,經警方追查發現為被害人章麗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三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學源路口被歹徒持刀強盜之財物之一,該支諾基亞廠牌、八三一0型、白色行動電話你如何取得?該件強盜案是否為你所為?)答:是我搶來的,該件強盜案是我所為」、「我與乙○○一同犯案,現場由我下手行搶、乙○○在一旁」。惟旋即改稱:「(乙○○何時知道你要強盜財物?)他是在看我搶完後才知道。」嗣於偵查中仍堅稱乙○○係事後才知情,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亦稱:「一開始是我載乙○○要去喝酒,到三多路的時候看到章麗娟很像我朋友的老婆,當時他的皮包背在肩上,我叫乙○○先把機車停下來等我,我沒有告訴他我要做何事……。」「(當時機車距離章麗娟多遠?)我們是騎過頭,我再回頭。(下車時有無告訴乙○○要做何事?)沒有。叫他等我。」等語。是其警詢時所為不利乙○○之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而具瑕疵。而依證人章麗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言觀之,顯然章麗娟無法證明甲○○對其強盜時,乙○○目睹全程,並有伺機接應甲○○脫逃之行為分擔。而甲○○更證稱:「(騎機車的時候,菜刀放在何處?)機車踏板,當時乙○○看不到。」等語,自難遽認甲○○與乙○○共騎機車,即認乙○○主觀上已預見並參與強盜犯行。況強盜與處分贓物及隱匿犯罪證據間,本屬不同之事實,不能因處分贓物及隱匿犯罪證據被查獲而推定當然犯有強盜犯行。乙○○雖自承:甲○○有給五十元,棄置章麗娟皮包等贓物於公園垃圾筒及為甲○○保管菜刀等情,然此供述僅能推知乙○○「事後」知悉甲○○之強盜犯行,乙○○是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有與甲○○共犯強盜情事,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楊嬰桂指述甲○○之年紀、身高均不相符,經當庭指認亦無法確定,自不得以楊嬰桂之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警方於詢問前已告知楊嬰桂甲○○有使用其行動電話之紀錄,有誘導詢問之情事,則楊嬰桂指認之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證據。縱認甲○○有強盜章麗娟、楊嬰桂之行為,二者時間接近,手段、方法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論處,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甲○○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甲○○交機車給乙○○時,係自機車上取出菜刀,此時乙○○是否已知
其持刀走向章麗娟?且乙○○見甲○○招手再騎車至章麗娟前載甲○○離開,顯見乙○○均在行搶時在場,是否已有把風接應之參與行為?何以行搶時乙○○在一旁,事後將之載走,即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證據取捨難認適法。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他只作這件案子,……我是在他把機車交給我後,持刀搶奪女子皮包時,我才知道等語,是乙○○已自承:「我與他只作這件案子」,是否參與行搶之意?原判決未敘明理由。而依甲○○及乙○○所供,乙○○之行為是否已有事中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既認乙○○於甲○○持刀行搶時已知悉,卻又認其僅於載走甲○○乃事後行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甲○○使用楊嬰桂之行動電話,並參酌楊嬰桂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所稱取得行動電話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間,與楊嬰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被搶之時間顯存矛盾,而認定甲○○此部分之強盜犯行明確,其認事採證並無違法可言。縱認警方於詢問楊嬰桂前曾告知甲○○有使用其被搶之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然此與所謂之誘導詢問並不相符。而原判決亦敘明甲○○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相距五月之久,二罪之間另有手段行為方式互殊之竊盜行為,顯然二次強盜行為並無概括之犯意。另乙○○於偵查中供稱不知甲○○下車時持刀,亦不知其要行搶,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他是在看我搶完後才知道我要強盜財物,他不知我帶菜刀要犯案,出門後想要去行搶沒有跟乙○○講,並未告知乙○○要行搶財物等語相符。原判決綜和前揭事證認定乙○○於甲○○強盜章麗娟財物前,並不知情,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認事採證職權之正常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未認定乙○○於甲○○持刀行搶時已知悉,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判斷乙○○之行為有事中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就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因牽連犯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甲○○牽連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牽連之違反電信法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加重竊盜罪等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併就乙○○涉犯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