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至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4 日105 年度士簡字第6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緝字第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至傑前因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 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 至103 年2 月22日止,附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 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其於前揭期間內違背緩起訴 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⑵、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⑶、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李至傑受臺北市105 年第Z162梯次替代役 徵集,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兵役課承辦人員劉依綺將105 年 2 月24日府授兵徵字第10530241100 號替代役徵集令親自送 達於李至傑位於臺北市○○區○市街00號3 樓(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地,及其留存於兵役單位之臺北市○ ○區○○街0 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 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等居所地後, 因未會晤李至傑,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 效力。詎李至傑歷經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替代役實 施條例等案件後,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前經徵兵檢查為替 代役體位,本應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依前開 徵集令至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內廣場(臨市民大道)集合前往 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竟不知悛悔,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 ,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 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至傑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0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至傑固就其受臺北市105 年第Z162梯次替代役徵 集,經承辦人員劉依綺依法該徵集令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及 居所地,嗣其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逾上開應受徵集 期限5 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該徵集令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我也有與兵役單位聯絡,且我以為將前 案法院判決之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就不需要再當兵了,並 非故意規避替代役徵集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役齡男子,前經徵兵檢查為替代役體位,其受臺北市 105 年第Z162梯次替代役徵集,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兵役課 承辦人員劉依綺將105 年2 月24日府授兵徵字第0000000000 0 號替代役徵集令親自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 00號3 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地,及其留存 於兵役單位之臺北市○○區○○街0 號、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4 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3 樓等居所地後,因未會晤被告,乃將該徵集令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寄存送達;嗣被告未於該徵集令指 定之時、地前往集合、入營服役,而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 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士林地檢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之 兵(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臺北市政府105 年2 月24 日府授兵徵字第10530241100 號替代役徵集令(臺北市105 年Z162梯次)、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張貼送達通知書照片共6 幀、送達證書共4 張、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5 年4 月1 日北 市兵徵字第10530474700 號函及所附替代役第162 梯次基礎 訓練役男入營交接名冊1 份、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5 年3 月 22日北市兵徵字第10530417900 號函及所附替代役軍事基礎 訓練第162 梯次未報到名冊1 份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 、第8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99年、100 年間,因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 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兵役課之 兵籍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違反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罪,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2 月22日止,附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惟其於前揭期間內違背緩起訴 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其又於102 年間,經徵兵檢查為替代役體位後, 於同年8 月間親自簽收替代役徵集令,另意圖避免替代役之 徵集,未依指定之報到時間集合、入營服役,無故逾應徵期 限5 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與被告 另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刑事簡易判決共3 份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前已因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及替代役之徵集,先後2 次經法院以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之規定,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等情,至為明灼。
2、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市街00號3 樓 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另留有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 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等居所地址 ,除此之外,被告未向相關兵役單位陳報其他可供聯繫之通 訊地址或居所地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3 頁、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既不具法定應為公示 送達之情形,承辦人員劉依綺並已於105 年2 月25日親將本 案徵集令送至被告前揭戶籍及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 而依上開規定將徵集令予以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被告雖辯稱其斯時已遷離前揭地址,而未實際收受徵集 令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遷移資 料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被告固又辯稱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已與兵役單位聯絡,可見 其無逃避替代役徵集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69頁),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役男替代役申請書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1 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係因 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始與兵役單位聯繫, 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自無從執此被告事 後彌縫之行為,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為保護人民、防衛 國家之安全,我國憲法第20條明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而 替代役為我國兵役制度之一環,國民服兵役之義務更與國家 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涇渭分明,分屬二事,自無所謂繳納易 科罰金完畢後即可免除兵役之情形,此節顯屬一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理解、知悉。而被告為五專肄業,於本案案 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其自20歲起即陸續從事餐廳服務生、 市議員助理、便利商店店員等工作,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96頁),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生活 經驗,其並無對兵役義務與刑事案件易科罰金處罰混淆、誤 解之可能。況且,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前已有因無故 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是對於
倘有變更居所或通訊地址之情,應即通報兵役單位,俾利國 家有效管理兵役乙節,顯屬明知,又業經徵兵檢查為替代役 體位,兵役單位並已於102 年8 月間,將替代役徵集令親自 送達予其本人簽收,惟其無故未依該徵集令所載報到時間前 去集合而尚未服役,隨時可能再受徵集服替代役等節,亦知 之甚詳,然其竟對此憲法所明定之服兵役義務始終消極以對 ,復又未依時報到接受替代役之徵集,而第3 次違犯類此案 件,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替代役徵集之意圖甚明,其辯 以因認繳清易科罰金後即不具役男身分,不具逃避替代役徵 集之故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本案妨 害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本院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替 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仍再度逃避替 代役之徵集,所為有礙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戕害國家役政 管理秩序,破壞社會公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利商店副店長,月薪約2 萬 餘元,父親已過世,被告與母親、姊姊亦無聯絡,目前獨自 居住生活,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 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 持。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經本院逐一指駁說 明如前,其復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乏所據,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