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
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及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黃○聰(民國○○○年○月○○○日生,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各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㈦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一人徒手或與黃○聰各攜帶凶器即類似水果刀、長刀等之刀械(均尚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日間侵入住宅,對被害人鄭○麥、陳○源、陳○賢、楊○美、謝○堯、謝○錡(以上二人,為起訴書漏載)、毛○英、胡○棟、胡○茹(以上二人,為起訴書漏載)、張林○珠、龔○仁、李00、龔○登、張○涵(以上二人起訴書漏載)、彭00、唐○麗、楊00、蔡○宗、許○雄、江○淵、何○美、陳○蘭、陳○珠、曾○翔、曾○琪(以上二人,為起訴書漏載,第一審判決則誤載為曾○祥、曾○琪)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如該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不能抗拒,喪失其意思自由,而強取或令渠等交付其財物(其犯罪事實、所得財物等分別詳如該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㈦所載)。又上訴人與黃○聰並於實施該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強盜行為時,各利用實施強盜行為之時機,以脅迫之手段、言語,致使女子李00不能抗拒,而強制李00性交(起訴書誤植為輪姦,惟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強制李00性交與黃○聰強姦李00之行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均詳如理由所述)得逞(其犯罪過程詳如該附表一編號㈤所載)。而上訴人、黃○聰二人於行劫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劫得如該附表一編號㈣屬被害人胡○棟、編號㈤屬被害人張林○珠(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編號㈥屬被害人唐○麗及彭00(彭00部分,起訴書漏載)、編號㈦屬被害人何○美等人之提款卡後,併以該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各被害人不得抗拒而告知提款密碼後,於各該強劫行為實施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看守各被害人,黃○聰
則至桃園縣龜山鄉附近各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以鍵入上開強脅所得之密碼及欲領取之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訊號傳輸至各該銀行提款或財團法人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再傳輸至各金融機關扣款而自各提款機提領不等現金(其詳細提款時、地、金額,各詳如該附表一編號㈣、編號㈤、編號㈥、編號㈦所示),致使金融機關均以為係有權利人提領,因此多次陷於錯誤,由自動付款設備付款予黃○聰(持以行使之提款卡,事後已歸還各被害人)。嗣警方接獲線報,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一樓搜索,扣得連、黃二人為該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犯行時,劫得之馬爾濟斯狗一隻、施文彬CD唱片一張及為該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犯行時,劫得屬彭00所有之水晶玻璃杯六個,及與本案無關之CAMUS一瓶、英製GIN一瓶,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或黃○聰所有之刀械二把。其後又循線於同年九月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內,逮獲上訴人。警方人員再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搜索黃○聰、上訴人二人同住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一樓之房屋內,又起出連、黃二人為如該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時,劫得之愛華牌高級音響一組、佳能牌照相機一台內含底片一捲(以上屬謝○堯所有)、撲滿二個(豬型、蛋型各一個)、五元硬幣三十八個(以上屬謝○錡所有)及無證據足認供連、黃二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亦無證據堪認屬連、黃二人所有之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其後警方已分別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贓物,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人。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一審法院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為一審法院發布通緝,詎其復基於同一強劫財物之概括犯意,又與不詳姓名成年之某男子(查無確實之身分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凶器刀械各一把(亦查無證據證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四樓,對被害人李○珮、李○瑋、劉○華、陳○貞、李○、張○芬、羅絲○○(李○珮之妻,○○○年○月○○○日生,原籍菲律賓)等人施強暴,致使其等亦均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之財物得逞(其犯罪事實、手段、所得財物均詳如該附表一編號㈨所載,上訴人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李之珮提出告訴)。嗣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始於台北市萬華火車站為警緝獲,而循線查得上情,並再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贓物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死刑);又認定上訴人與黃○聰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黃林○琴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
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李00之行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承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林○珠結證之被害過程大致吻合,為其佐證(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然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所載之事實,上訴人將張林○珠等人押至樓上後,即下樓看電視,嗣又萌淫念,藉口陪看電視,命李00下樓,始以殺其全家相脅而強姦得逞等情。則上訴人係在樓下強制性交李00,而張林○珠被押在樓上,何以目擊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佐證,尚有可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員陳永華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帶同李00至○○婦產科採取李00陰道分泌物之檢體棉花棒三支,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在大明醫院抽取上訴人之血液,檢測出李00陰道棉棒有精子細胞,該精子細胞層DNA型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DNA之可能(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頁),但李00於同年八月二日先行前往省立桃園醫院檢查,該院作精液檢查並無精子存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兩家醫院所作精液檢查結果不同,原因何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以指明。而李00於原審曾供稱:「記得有去省桃,有打催經針」、「我只記得去省桃」等語,與其母所稱:「當時我帶李00去大醫院,後來警察又帶我們去小診所。」等語,不相符合(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正反面),實情如何?原審均未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被害人胡○茹、龔○登、張○涵、曾○翔、曾○琪等人,於上訴人故意對之強盜行為時,均屬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然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㈤、㈦所載之事實,該等兒童並無財物遭上訴人強盜之情形,何以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未據詳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㈣、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㈧所載上訴人趁黃林○琴不備之際,搶奪其戴在頸部之金項鍊時,係由黃○聰在外把風等情,但黃○聰既於原審曾否認其事實(見原審更㈡卷二第四三頁),而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黃木聰共同搶奪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黃林○琴雖到庭指認上訴人係搶奪其金項鍊之人(見原審更㈣卷第五0頁),但對於黃林○琴此項指證未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及搶奪部分均有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強盜行為時,另行起意以脅迫之手段、言語,致使被害人楊00不能抗拒,而強制猥褻楊00得逞部分,原判決係以數罪併罰,論處其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此部分,雖一併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中,就此強制猥褻部分,並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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