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265巷13號(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
行)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六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與上訴人甲○
○向友人高添進借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五之一號,渠明
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甲○○基於意圖
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
月十八日止,由鄭秀弘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或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或約
定在上訴人二人上開居所,或在新竹市「愛的美賓館」、「星河
旅館」等處,連續六次,以一兩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之價格,售賣予鄭秀弘。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因鄭秀弘
之女友黃淑芬在鄭某住處遭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鄭某於警詢供
出安非他命來源,遂於翌(十九)日上午三時三十七分許,經警
授意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伊與朋友欲共同購買
十兩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市○○○街二十二巷六弄二十八號
「星河旅館」交易。而上訴人二人承上開共同概括犯意,於同年
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全國加油站」附近
向不詳姓名綽號「大力」者購得如原判決附表①③所示之安非他
命伺機販賣。乙○○於接獲鄭秀弘上開電話後,旋即駕駛九B─
五二八三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如原判決附表①所示安
非他命,將之置於該小客車右前方甲○○座椅下方,且將原判決
附表⑤所示海洛因交予甲○○藏放於胸罩內(上訴人二人共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隨即駕車於同年月十
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抵達「星河旅館」,乙○○一人先行下
車,由甲○○在車上佯裝睡覺看管安非他命,乙○○進入「星河
旅館」八樓見鄭秀弘時,警員先至上開小客車查獲甲○○,並在
其座位下方,查獲原判決附表①所示安非他命二十包(驗餘淨重
五六四點零二公克)及附表②所示乙○○所有分裝袋七十一個,
並扣得蔡某向不詳人借用如原判決附表⑥行動電話一支,隨後在
「星河旅館」內逮捕乙○○。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持搜索票至乙○○上開居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③所示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及附表④乙○○所有電子秤一台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係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六次,以一兩安非他命二萬五千
元之價格,售賣予鄭秀弘等情。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二人該六次
售賣安非他命所得,計十五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主文復為相同之諭知。然鄭秀弘於偵查中證稱伊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六、七次,數量不固定,有時半兩,有時二兩,一兩二萬五千元。而黃淑芬於偵查中則稱鄭秀弘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初、三月中、三月底、四月初及四月十九日,有時買半兩,或一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八頁),渠等就鄭秀弘每次購買之數量,或為半兩、一兩,或為二兩,均有不同。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援引該二證人上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論據。乃於事實欄認上訴人二人係每次以數量為一兩,價格二萬五千元,先後六次售賣安非他命予鄭某施用,此項事實認定與所採上開卷證並不相符,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初認識鄭秀弘,鄭某跟乙○○購買毒品時間為三月初、三月中、三月底、四月初及四月十九日,有時買半兩或一兩安非他命,每次買二萬五千元,鄭某於電話中有與甲○○談過價錢,乙○○都會帶甲○○下來,毒品放在甲○○胸部,交易地點在愛的美賓館等語,認與鄭秀弘所供向上訴人二人購買毒品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然黃淑芬於原審此次更審到庭供證時,則否認與上訴人二人認識,且稱伊僅在鄭秀弘家中見過乙○○一、二次,但未見過甲○○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四頁),此與渠上開偵查中不利之證詞兩歧,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對之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乃逕採偵查中之供證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論據,尚嫌理由不備。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該條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該判決附表②④所示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七十一只分別係
供上訴人二人分裝毒品販賣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關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所為沒收宣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審判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地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依其筆錄記載,法院並無預料證人黃淑芬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乃竟傳訊該證人於準備程序到場,且對之行訊問及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要與上開規定有悖,同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