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
九二、一0九八五、一四九六九、二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黃宗文欲籌資經商之機會,以與其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0巷二十二號經營「歐薇服飾店」之名義,向黃宗文取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將該服飾店負責人變更為黃宗文後,即未徵得黃某同意,冒用其名義,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黃宗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印章後,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賓旭公司,嗣改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賓旭公司之刷卡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訴人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在上開「歐薇服飾店」內,以不知自何人處取得自行推算信用卡卡號、背面未有磁條,其真正持卡人為謝碧珠、楊為正、葉美秀、黃神福、孫光輝、楊尚霖、游美蕙、郭俊廷、駱明昭、蔡明政、陳冠廷、張金川、魏秀蓮、沈靖儀、鍾美禎、李美雅、陳思穎、余英雄、陳翠玲、黃蔡美英、古永富、楊琇珍、許鳳珠、吳秋蘭、甘鳳木、何美屘、羅謝月霞、郭李金蓮、劉瓊惠、林維義、林廷隆、李美玲、林瑞娟、林秀娟、黃介男、鄧森文、江陳小娟、許春風、黃金良、吳霞蓮、王秀珠、蔡國欽、鄭惠雯、林雅萍、徐仕琦、鄞佳慧、陳達正、陳惠敏、莊嘉玉、張彩媚、張啟華、吳慶賢、林育正、戴順發、黃仁輝、陳美姬、彭淑美、陳婉琪、邱明京、黃秋欣、陳雅華、游淑芬、黃明結、林文彬、林政毅、葉釗宜、黃曉薇及洪鳳娥等人之信用卡,且在「歐薇服飾店」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瑞賓、葉建宏、許雅慧、解桂芳、施明煜、王聖閔、曾志煌、陳文和、陳君惠、蔡素蓮、江文彬、鄭如惠、張金龍、葉世明、沈清輝、李卿瑜、林清雄、陳萬加、葉坤中
、朱淑貞、黃淑雲、張宏洲、俞淑慧、陳素珍、唐振榮、黃淑慧、許淑君、楊文珍、潘招文、王文松、游家銘、羅隆富、朱文和及詹宏深等人之署押,並將該不實之簽帳單,填載於結帳單上,先後向賓旭公司請款,致使該公司不疑有詐,先後匯款至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乙○○之帳戶內,葉女再請甲○○出面代為提領,共計詐得一百零八萬零九百元(上訴人二人以偽造之簽帳單向賓旭公司詐領款項,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得款後為免上情日後暴露,乃將上開偽造謝瑞賓等人署押之簽帳單第一聯及偽刻之黃宗文印章丟棄而滅失。上訴人二人並以之為常業賴此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警在上址「歐薇服飾店」搜索扣得偽刻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信用卡壓印機、信用卡刷卡機、空白簽帳單,並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謂乙○○冒用黃宗文之名義偽刻其印章、偽造其印文,蓋用於「特約商店合約書」、「切結書」上及偽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備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偽造「特約商店合約書」、「切結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然其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葉女有以偽刻之黃宗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章,與賓旭公司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等情,並未認乙○○有偽造「特約商店合約書」及「切結書」之二私文書情事,致其上開論罪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就乙○○部分,認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且涉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但於事實部分並未認定乙○○就上開冒用黃宗文名義與賓旭公司簽約為信用卡特約商店,所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與渠嗣與甲○○共同偽造簽帳單向賓旭公司詐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所為二者應成立連續犯之理由論述,亦欠缺事實依據,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在「歐薇服飾店」內,以自行推算信用卡卡號、背面未有磁條之信用卡,而在該服飾店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瑞賓等人姓名,再持向賓旭公司詐領款項等情,且以括弧註明上訴人二人偽造簽帳單向賓旭公司詐領款項之詳情如其附表一所示。然依原判決附表一時間欄所載,其二人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此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起
訖期間,不相一致。且原判決嗣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二人所為應成立詐欺之常業犯時,又謂渠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至同年三月十日止短短約十餘日之期間內,以前開方法向賓旭公司詐得一百零八萬零九百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頁),此與上開事實認定亦不相符,致其判決事實本身及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均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可指。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係在「歐薇服飾店」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謝瑞賓等三十四人之署押,並持之向賓旭公司詐領款項等情。然依屬判決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其中遭冒名於簽帳單上偽簽署押者,並無上開事實欄所列載之謝瑞賓、葉建宏、許雅慧、解桂芳、施明煜、王聖閔、曾志煌、陳君惠、蔡素蓮、江文彬、鄭如惠、張金龍、葉世明、沈清輝、李卿瑜、林清雄、張宏洲及黃淑慧等人,是其事實認定本身前後不相一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於理由內謂其附表一、貳、編號三十二之信用卡卡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第一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參、編號十二偽造之署押應為「羅隆富」,第一審判決誤載為「羅隆高」,編號十三之持卡人真正姓名為「黃秋欣」,第一審判決載為「高欣欣」,均有未洽等語,因而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然原審於判決附表一、貳、編號三十二及附表一、參、編號十二、十三就上開理由欄所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之前述誤載情形,並未加以更正,仍為與第一審判決附表相同之記載,致上開撤銷理由之論敘與其附表一所載並不相符,亦有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係以甲○○於偵查中已供承伊知道「歐薇服飾店」有讓人刷卡借現金,事發後伊還拿伊父親郭浴沂之信用卡去刷卡二萬六千元借現金等語,且有渠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第四十七版所載「信用卡正當營業絕不停卡00000000板橋」二份附卷可參,而上開「00000000」電話,係乙○○以其父葉展嘉名義申請使用,亦經葉女於第一審供認屬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之復函在卷可佐,因認甲○○所辯伊對於乙○○偽造簽帳單向賓旭公司詐領款項之事並不知情等語,難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然甲○○知悉乙○○經營之「歐薇服飾店」有讓人刷卡借現金及渠曾持乃父信用卡前往刷卡借款之行為,與渠是否知悉葉女本件偽簽信用卡簽帳單向賓旭公司詐領款項之犯行,究有何論理上之關聯?何以由前者即可推論認定甲○○對於葉女之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犯行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不無疑問。原判決對之未進一步說明其論斷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審判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地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依其筆錄記載,證人邱嘉隆、方永仕二人,法院並無預料渠等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乃竟傳訊該二證人於當日到庭,對之行訊問及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要與上開規定有悖,同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