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巷1弄
乙○○
19之
吳鎮○
○段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 訴 人 丁○○
216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同年九月底、十月初止,與張泰成(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自稱「張家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十號虛設「寶林房屋」,且在報紙上佯登「工商貸款」等廣告,由張泰成冒名為「王德龍」,上訴人乙○○冒名為「林文傑」,如有閱報看到廣告者打電話來詢問,則先約至「寶林房屋」洽談,再以貸款需先付佣金、手續費或保險費等費用為由要求貸款者先繳付全部或部分佣金之方式詐騙向其公司貸款者。為取信於貸款者,並備有收據於貸款者繳交費用後由承辦員簽收上開冒用之姓名,並交付繳款收據予貸款者收執,另除與貸款人洽談者外,其餘成員則分別假扮為職員在「寶林公司」上班。上訴人丁○○、丙○○、乙○○、甲○○與張泰成及「張家榮」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嗣有閱報後打電話辦理貸款手續之賴碧雲、鄭紅珠、蕭東杉、陳瑛毅、陳素敏、莊玉芳、黃美慧、黃柳秀品等人依約前往「寶林房屋」與張泰成等人洽談貸款事宜後,因張泰成等人以前開方式騙稱貸款人要先繳付費用等,致賴碧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不等之貸款手續費、保險、佣金等費用,再由張泰成先後在陳素敏之四一七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四一八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四一九二號(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之繳款收據;賴碧雲之四一四一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四一八七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四五二六號(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繳款收據;陳瑛毅之四00四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四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四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四一七四號繳款收據;鄭紅珠之四一0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繳款收據之承辦人欄上偽簽「王德龍」之署名;由冒名「張家榮」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在黃柳秀品之四一九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繳款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張家榮」署名;由上訴人乙○○在莊玉芳之四一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繳款收據承辦人欄偽簽「林文傑」之署名為「林9/15」,而偽造上開不實之繳款收據,並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素敏、賴碧雲、陳瑛毅、鄭紅珠、黃柳秀品、莊玉芳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王德龍」、「張家榮」、「林文傑」及陳素敏、賴碧雲、陳瑛毅、鄭紅珠、黃柳秀品、莊玉芳等人。上訴人丁○○、丙○○、乙○○及甲○○與張泰成、「張家榮」等人得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搬遷他處,另在彰化市○○街二三六號「奇晹房屋」繼續為同上之詐騙行為。致賴碧雲、鄭紅珠、蕭東杉、陳瑛毅、陳素敏、莊玉芳、黃美慧、黃柳秀品依約定期限前往領取貸款時發現「寶林房屋」已搬空,始知受騙。嗣鄭紅珠受騙後,因在報紙夾報廣告中看到張泰成等人印製之「工商融資電話000-000000號林容德」廣告,乃打電話向其詢問貸款手續,於電話中認出自稱「林容德主任」者為張泰成,即與張泰成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往「奇暘房屋」洽談,鄭紅珠因而報警前往「奇暘房屋」查獲上訴人丁○○、丙○○、乙○○、甲○○與張泰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乙○○(均累犯)、丙○○、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人應命具結」,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始於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增列「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施行前,在偵查審理程序,證人經傳喚到場後,仍應就所為證言為具結,始克符於規定。原審先後傳喚證人賴碧雲、莊玉芳、
鄭紅珠到場,然均未命證人具結,該部分程序之踐行,核與應命證人具結之規定已屬不符。又被害人賴碧雲於警詢時依警員提供之照片指認上訴人張泰成、丙○○在寶林公司向伊詐騙款項(警局卷第十九頁反面),於原審為同一指述並證稱「其他被告沒有注意到」(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被害人黃柳秀品於警員查獲張泰成及上訴人丙○○、乙○○、丁○○、甲○○後,僅指認張泰成於伊被詐騙時在場(警局卷第二一頁反面);被害人蕭東杉則於警詢時依警員提供照片指認張泰成與上訴人甲○○、丁○○、乙○○在場(警局卷第二四頁);被害人莊玉芳於警詢中,先指認林文傑及上訴人甲○○、丁○○於渠受騙時在場(警局卷第二五頁反面),繼則確認張泰成及上訴人乙○○、丁○○在場(警局卷第二六頁反面),嗣於原審仍指認張泰成即為向渠解說貸款手續及費用之人,上訴人乙○○則與彼洽談,惟證稱上訴人甲○○、丙○○部分已不敢肯定(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被害人鄭紅珠於警詢時指證張泰成即為在「寶林房屋」自稱王德龍與伊洽談之人(警局卷第三十頁反面),於原審為同一指述,並證稱之前並未見過上訴人丙○○、乙○○、甲○○(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二頁);被害人黃美慧於警詢中指認在「寶林房屋」係由上訴人丙○○與伊洽談(警局卷第三二頁反面);被害人陳素敏於警詢中依警員所提供張泰成及上訴人丁○○、丙○○、乙○○、甲○○照片,指認張泰成即為向伊施詐之人,嗣於原審則稱僅見過張泰成及上訴人丙○○(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害人陳瑛毅於警詢中則依警員提供之照片指認曾見過張泰成及上訴人丙○○、丁○○、甲○○(警局卷第三六頁反面)。核被害人賴碧雲等人所為指證,並未言及上訴人丁○○、甲○○對渠等如何實施詐欺取財,證人鄭紅珠尤於原審明確證稱並未曾見過上訴人丙○○、乙○○、甲○○,而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賴碧雲、黃柳秀品、蕭東杉、莊玉芳、鄭紅珠、黃美慧、陳素敏、陳瑛毅及匯款帳戶申請人莊聰哲、陳志忠(原審卷第五九頁),其中莊聰哲、陳志忠部分,未經原審傳喚,被害人部分,僅賴碧雲、莊玉芳、鄭紅珠、陳素敏到庭,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原審未再予傳喚,復未於理由內敘明不予或不再行傳喚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上訴人甲○○
、丙○○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提出任職證明書,辯稱渠等於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在其他機構任職,故無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之情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七六頁)。原審就該有利於上訴人甲○○、丙○○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於理由內敘明該任職證明書如何不可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丁○○、丙○○、乙○○、甲○○先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初止,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寶林公司向亟須貸款者詐取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間並由冒名「張家榮」者偽以「張家榮」名義製作繳款收據,再於彰化市○○街二三六號「奇暘房屋」繼續該詐騙行為,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然依共同被告張泰成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並不知道「張家榮」是否真實姓名(警局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其餘卷內資料,並無足以認定「張家榮」係經冒名之證據足供佐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繳款收據上「張家榮」係冒名,復未於理由內敘明該部分認定之所憑,進而於主文內對「張家榮」署押為沒收之諭知,亦未就上訴人丁○○、丙○○、乙○○、甲○○於「奇暘房屋」如何實施常業詐欺行為於理由內載明所憑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丙○○、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