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514號
TPSM,94,台上,1514,200503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3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辯稱許素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標息標得原判決附表一A會之會款,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交付大部分會款予許素,第一審訊問筆錄記載:「八十九年二月我標取證人許素的會」,應係筆誤;另告訴人李清海於第一審已供稱:「(問:有無同意他(指上訴人)用你的名義標﹖)我們是口頭約定」,原判決以核對李清海該次證言之前後筆錄,認上開證言係緊接於李清海證稱:「他沒付清。且借據是因後來他未付錢,故叫他先寫借據」之後,則李清海前既已明確表示係在被冒標之後才要求被告書寫借據,衡情應不致於立即為相反的陳述,而不採信李清海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及李清海之第一審訊問錄音帶,復未調查原判決附表一A會之其餘會員會單曾否記載許素於八十九年二月得標,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邀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個互助會,並冒用林麗卿、沈倖如、陳錦雲、彭文姬葛蘭珍、鄭美琪蕭富美郭靜瑩、王天佑、林惠蓉曾月珍等人名義標取該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及冒用陳仁旺楊靜如名義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D、H二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D會第二會開標時,及八十八年九月H會第二會開標時,偽造「陳仁旺」「一千八百元」及「楊靜如」「一千元」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得標等語、以及供認:「(問:對證人許素之證言有何意見?)他確實在八九年六



月來標取會款,餘額剩七萬多元沒錯,在八十九年二月我標取證人許素的會」、告訴人李清海蕭富美之指述、證人彭文姬葛蘭珍、郭靜瑩、王天佑、林惠蓉沈倖如、許素、顏錦菊、黃碧珠、陳玉英之證言、卷附之會單影本八張、標會憑證影本二份、債權人會議召集通知二張、簽名簿影本各二張、收據與債款明細表影本各一張、會員名單影本三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書具予彭文姬之借據影本一紙、上訴人寄予葛蘭珍之信函影本一封、上訴人付款予葛蘭珍之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書具予葛蘭珍之借據影本一紙、上訴人書具予李清海之保管憑條影本一紙及李清海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冒用許素、李清海謝桂英楊人穆、王蘭枝等人名義標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互助會所執之辯解,認非可採,及李清海在第一審供稱:「(問:有無同意他(指上訴人)用你的名義標﹖)我們是口頭約定」,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認:「(問:對證人許素之證言有何意見?)他確實在八十九年六月來標取會款,餘額剩七萬多元沒錯,在八十九年二月我標取證人許素的會」,係針對許素證稱:「八十九年六月我標取會款時,無法取得標金,因在八十九年二月已被被告標走了,後來他有給我部分會款,還剩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未給我,之前他有跟我借四十萬元,他說要付高利,我不同意,我沒同意他標我的會」(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表示意見,其內容連貫,前後對答具關聯性,難認係筆誤。況且上訴人從未聲請第一審勘驗更正上開筆錄,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又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上訴意旨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及李清海之第一審訊問錄音帶,又未調查原判決附表一A會其餘會員之會單曾否記載許素於八十九年二月得標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