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受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建邦之委託,負責在台灣籌組公司之一切事宜,由鄧建邦出資,囑上訴人代刻鄧建邦、李麗萍、李清(均無我國國籍)三人印章,以備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用印,並登記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餘授權由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六樓之四設立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全權負責公司業務,按時將公司支出所有費用包括公司職員薪資、房租、稅捐、各種交通費、電話費、報費、餐費等雜支項目報告在香港之鄧建邦,並定時將營業收入電匯予鄧建邦。八十二年間,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因遷址並更名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投資。詎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竟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違背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犯意,為變更公司名稱、遷址及營業項目變更、增資等目的,未得鄧建邦、李麗萍、李清同意,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徵得股東同意,即盜用股東鄧建邦、李麗萍、李清前開留存於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股東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本公司原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增加資本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總資本額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由甲○○增資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原股東李清出資新台幣四十萬元整,讓由甲○○承受」、「所營事業如左:一、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不變)。二、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新增)」之股東同意書,同時盜用鄧建邦、李麗萍印章,偽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訂)「飛盈運通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飛盈通運有限公司)章程」、公司遷至台北市○○路三十一號二樓,並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等文書,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鄧建邦、李麗萍、李清之利益暨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並進而持以行使,即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原審,均一再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公司更名、遷址、變更營業項目、股東李清(為告訴人之岳父)名義變更、增資等登記之前,因主管機關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示須檢附股東鄧建邦(告訴人)、李麗萍(告訴人之妻)之華僑證明;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四日,已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並將基隆港務局之公函傳真至香港予告訴人過目,該公函之主旨欄已載明「貴公司擬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申請籌股兼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乙案」等文字,且並未要求同屬華僑之告訴人岳父李清一併提出華僑證明,告訴人收受上訴人傳真之該公函後,既無異議,又配合辦理,足證其已知悉原掛名股東之李清名義已經變更,且同意上訴人使用原由上訴人保管之印章處理相關之事務等語,並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致告訴人之傳真函、基隆港務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一九一九號函等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上訴卷第七十至七十四頁;上更㈠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傳真之前揭基隆港務局公函?如屬肯定,該公函既已載明「貴公司擬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申請『籌股兼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乙案」等旨,且未要求李清一併出具華僑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無向上訴人質疑或為如何之處理?其若未表示意見且配合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獲得告訴人及李麗萍等人之授權,得否就相關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重要事項,未予詳查說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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