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正
莊漢鼎
李怡鴛
陳柏翰
鍾美雪
陳妏怜
莊家玉
莊奕麒
李宏昌
潘玉珍
林正彥
王毓隆
王宏陽
周鈺和
李玫欣
周淑惠
賴枝材
華鄭煜
李玫娟
沈信郎
張志惠
張志誠
謝淑仁
林忠良
何雪如
黃振奎
連玲珠
黃祥展
趙尚彬
林谷霞
郭憓樺
郭琪萍
何俊宏
郭威志
蔡素真(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吳冠學(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吳佩芬(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吳佩欣(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吳佩霜(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趙見清
鄔小娟
趙玉貴
劉淑梅
陳筱如
尹志成
傅清男
張玟竣
張志美
李正昌
陳加坤
游泰崴
陳鈞洲
謝富淵
楊清煌
郭昭世
羅美香
吳若平(原名吳膳后)
吳麗金
許國禎
許敏惠
張建旺
葉美勵
張志寬
張志仁
張明君
林繁金
林朱玉華
林畯奕
陸巧苓
劉乾祐
王世賢
蔡汶蓁
曾慧芳
陳逸芬
李孟潔
李文慶
簡淑卿
簡淑清
陳怡帆
喻鍾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係由訴外人簡 茂男等擔任發起人,其重劃地區包括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土地及僑中段794-1號等地號共313筆土地(下稱 系爭重劃區土地)在內,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以下同)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 號函核定後公告成立,並於同年12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提案表決通過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嗣 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原因發生日期、價格、登記日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重劃區 內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係屬消極信託而違 法,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應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係 為操縱系爭重劃會,增加會員人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而為系爭重劃會會員,將影響伊於系爭重 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出 於買賣雙方真意所為,並無消極信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為虛增系爭重劃會之會員人數。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 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一)系爭重劃會係簡茂男等擔任發起人,其重劃地區包括新北 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僑中段794-1號等地號共31
3筆土地在內,面積17.966513公頃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 以99年4 月23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後,並同 時公告予以成立系爭重劃會。
(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人前於附表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 、價格、登記日期取得附表所示之重劃區內土地。(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 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新北市政府99 年4 月23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8至173、208至215、216至217 、229至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 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既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系爭重劃會復未否認被上訴人非屬其會員,上訴人自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為共同被告 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未將系爭重劃會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已非 適格。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重劃會成立當時之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重劃辦法 )第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 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修正前重劃辦法第3 條並明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 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 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系
爭重劃會章程第5 條關於會員資格,亦為相同之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219 頁),是土地所有權人僅須依規定發起成 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 織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為 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重劃會間具有會員關係存在,如土 地所有權人嗣後喪失所有權者,其會員資格隨同喪失,即 與重劃會間即無會員關係存在。
(二)系爭重劃會發起人依修正前重劃辦法,檢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政府以 99年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成立,系 爭重劃會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後,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選定理事及監事成立重劃會 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 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核定,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20 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3 號函准予核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甘錦祥、甘錦裕雖就該核定處分及 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重劃會會員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然 遭決定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47頁)。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現仍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是系爭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業經新北 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依 修正前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當然為系爭重劃會之會 員,能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否有不 明確之情形,實有疑義。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 759條之1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登記』與『 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 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 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 項規定,增 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 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 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 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 無異」。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此推定力應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方得推翻。是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 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得對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 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於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 記情形下,尚無從否定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效力。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消極信託,並與前手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非屬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縱令屬實 ,惟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重劃區內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 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迄未經法 定程序予以塗銷,自不得推翻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且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屬系爭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為系爭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 系爭重劃會間會員關係即屬存在,本院縱令依上訴人之聲 明而為判決,然本件確認判決既無從塗銷被上訴人關於系 爭土地之各該所有權登記,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重劃會之 會員資格,其不安之狀態即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欠缺當事人適格,復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 是否受他人囑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屬消極信託而無效? 被上訴人與其前手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 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 係不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