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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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一審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佩英、黃秀花於偵訊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㈠、㈡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未於系爭簽證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且依據林佩英及黃秀花之證詞,系爭簽證非上訴人親自辦理,航空警察局及原審亦僅提示護照申請書影本暨赴日簽證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上訴人辨認,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09352209240 號函所附文件,上訴人亦無出入境日本之紀錄,況依肉眼辨識上訴人同時期其他文件簽名,系爭護照及護照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顯係他人筆跡,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縱曾自白於上開文件親筆簽名,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有未洽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
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