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457號
TPSM,94,台上,1457,200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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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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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訴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丁○○
            95巷
        甲○○
            2號
        乙○○
            95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乙○○及證人徐進德之供述,謝徐素娥(原判決均載為徐素娥)之脾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已嚴重大量出血,但乙○○卻僅向徐進德表示要開刀,並未表示要趕快開刀,直至同晚十一時五十分許,當救護車要將謝徐素娥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時,才向徐進德表示要趕快開刀。且被告甲○○乙○○在當晚十一時許,既已發現謝徐素娥之脾臟破裂,卻未立即開刀,是否有過失?另在當晚十一時許至十一時五十分許,甲○○乙○○究竟有無採取何項急救措施?原審未予查明,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本件曾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到庭作證,但原審卻僅傳喚阮仲洲謝建勳二位醫師草率作證,而未傳訊該鑑定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甲○○乙○○均是屏東縣枋寮醫院醫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獲知妻子謝徐素娥發生車禍,送往枋寮醫院急



救,上訴人乃趕至枋寮醫院急診室,由甲○○值班,當時謝徐素娥意識仍清楚,惟表示胸部非常疼痛,但不見有何急救行為,同晚十時許,枋寮醫院始做腦部斷層掃描,又找乙○○會診,乙○○向上訴人表示謝徐素娥腦部有一點瘀血,但不要緊,等身體好了後會慢慢復原,肋骨骨折部分一併處理等語。約同晚十一時許,上訴人之妻弟徐進德至該醫院探視,當時謝徐素娥仍在觀察中,未有進一步治療,延至同晚十二時,謝徐素娥己陷昏迷,始發現謝徐素娥有大量出血,徐進德乃連絡高醫準備,謂將送病患前往治療,枋寮醫院立即準備救護車,送往高醫,惟司機竟不知高醫路線,上訴人一邊照顧妻子,一邊須告知司機,及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始送至高醫,高醫乃迅速急救,並詢問何以脾臟破裂,卻遲未開刀,延誤如此久始送醫,並立即開刀治療,此時上訴人乃知甲○○乙○○草率診斷,延誤就醫時機,以致謝徐素娥終因大量內出血而死亡。另被告丁○○則為枋寮醫院之院長,屬醫療法之負責醫師,卻未善盡監督職責。因認丁○○甲○○乙○○(下稱被告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三人之犯罪皆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而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證人徐進德於原審審理中係結證稱:伊於當晚十一時許趕到枋寮醫院後,乙○○醫師即已向伊表示徐素娥很危險要開刀等語(見原審醫上更㈠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原判決並於理由內援引其證詞為判決依據(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依此,證人徐進德並未證述乙○○係遲至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於救護車要將謝徐素娥送高醫時,才向渠表示要趕快開刀;又原判決係依乙○○所辯:嗣伊發現謝徐素娥脾臟亦有破裂,即建議開刀,惟上訴人不信任枋寮醫院,堅持轉送高醫,不得已乃以枋寮醫院救護車將謝徐素娥轉送高醫,但枋寮醫院有派護理長護送,且帶著血袋沿途一路輸血到高醫,並予以必要之照顧。另伊建議要開刀時,謝徐素娥之狀況不穩定,每分鐘需打十五下氧氣,內部的血要引出,還要輸大量的血進去,當時如要轉院,要讓該病人在比較有安全性之情況下離開,這需要很多急救工作,才能穩定該病人之心肺功能及身體狀況,伊並無延誤等語,及徐進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醫師跟伊說謝徐素娥之肝臟、脾臟破掉,肋骨斷裂,很危險,要開刀,當時因為是深夜,伊怕枋寮醫院人手不足,且高醫之林幸道醫師是伊老友,伊就打電話請他趕快準備病房等語,暨參酌第一審將枋寮醫院病歷、X光片、CT(即斷層掃描)片及高醫病歷、X光片等資料,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等三人於本件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經該署以第八九0八七號鑑定書答覆稱:「到達高醫後的(謝徐素娥)胸部X光,可見有放置後之氣管內管、左側胸管及中央靜脈導管,可見急救措施正確。本案在枋寮醫院急救的二個半小時中,醫院值班醫護人員確有積極救治,離院前的臆斷,尚稱正確,開腹手術的建議亦頗適宜。故醫師丁○○等人於謝徐素娥之醫療,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因認案發當晚十一時許,乙○○醫師既已告知徐進德,謝徐素娥須開刀,徐進德卻因高醫之林幸道醫師是其朋友,乃決定要轉院,而轉院時要先加強謝徐素娥之生命防護,而謝徐素娥於送至高醫時,其各項器官機能之防護工作既均已齊全,故甲○○乙○○應無遲延耽誤情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以下、第四頁第十二行以下、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上訴意旨㈠,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到庭作證,無非欲請該鑑定人證明:車禍受有重大傷害之人於實施頭部電腦斷層並血液常規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檢查時間應耗時多少?對謝徐素娥腹腔內出血、肝及脾破裂應於何時檢驗出?本案之檢驗時程有無遲延耽誤?如有延誤,與謝徐素娥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審醫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惟對此,原判決理由採為證據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已載明:「病患(指謝徐素娥)於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由一一九救護車送達枋寮醫院急診室。依據枋寮醫院病歷記載……於二十二時十分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血液常規檢查,經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疑腹腔內出血、肝及脾破裂……可見急救措施正確。本案在枋寮醫院急救的二個半小時中,醫院值班醫護人員確有積極救治……」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六行),已認定枋寮醫院檢驗出謝徐素娥腹腔內出血及肝、脾破裂之時間,暨包括甲○○乙○○在內之枋寮醫院值班醫護人員對謝徐素娥之急救措施係正確無延誤。是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傳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上述鑑定書之鑑定人到庭作證,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足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此未再予無必要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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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